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掺杂、掺假”的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掺杂、掺假”的认定

一、掺杂、掺假的认定
伪劣产品包括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种。其中,掺杂、掺假指的是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降低、失去了应有的使用性能。
认定掺杂、掺假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掺入杂质或者异物。第二不符合质量要求,包括国家、行业以及标明的质量要求。第三降低、失去了应有的性能。不符合前述条件的,不应当认定为掺杂、掺假,比如在出售的大米中掺入沙子,就需要审查掺入的沙子是否符合其他两个条件,即不符合质量要求和失去使用的价值。
掺杂、掺假产品,有些是可以明显分辨,但大部分需要专业机构鉴定才可以认定。刘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2)湘0581刑初20号)中,“经检测,5人在安乐屠宰场向生产、销售的牛肉中注入的河水菌落总数、浑浊度严重超标,检测出不得检出的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且检出有肉眼可见物,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证据审查
对于鉴定意见等的审查认定,有时候需要从检材来源审查,能够起到无罪或者排除部分犯罪事实的效果。
定罪量刑的基础是事实,事实的认定在于证据,证据证明的标准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从逻辑学角度,定罪的逻辑是刑法规定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在小前提符合大前提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犯罪。
法律规定是明确的,比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刑法十分明确地规定了犯罪构成的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该规定的,则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辩护的基础是事实。没有审查事实的辩护是无根之木,无从讨论无罪、罪轻。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审查非常重要。从检察院复制卷宗后,辩护律师应当通过审阅卷宗发现事实,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无论无罪还是罪轻的事实。
如果证据不能证明犯罪或者不足以证明犯罪的,不应作为定罪处罚证据,或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当然,有些案件的证据只能证明部分事实,那么对于未能证明的其他事实就不能定罪处罚。
代某、陈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481刑初97号)中,法院认为“涉案的5#楼混凝土销售金额经统计为1399372元。鉴于涉案的其他楼房工程没有依法对相应的涉案混凝土进行鉴定和检测,且缺乏相应的视频资料等关键证据,依据现有的证据对相应的涉案混凝土认定为伪劣产品证据不足。”因为鉴定的检材来源于5#楼,其余楼房工程混凝土是否同样存在“掺杂、掺假”的情形,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故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应当予以排除,不应认定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