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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2017)川民再531号 (2017)川10民终189号 (2016)川1028民初2808号

2023-01-20 19:15 作者:最快乐的懒虫  | 我要投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再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春,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英,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相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国方,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肖云良,男,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琼,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宏,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琼,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肖国辉,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琼,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红梅,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琼,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薛锋,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琼,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蒋文莉,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琼,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相成、肖国方,一审被告肖云良、陈宏、肖国辉、李红梅、薛锋、蒋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川民申21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春、熊安英,被申请人杨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赵明月,被申请人肖国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一审被告肖云良、陈宏、肖国辉、李红梅、薛锋、蒋文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建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可见,杨相成向肖国方提供借款发生于肖国方成为大英监狱项目工程负责人之前,故借款并非基于肖国方的大英监狱项目负责人身份,但另一部分认定事实又称杨相成基于肖国方的项目负责人身份而向其提供借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对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本案中肖国方没有贵州建司书面或口头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理贵州建司为借款行为,不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贵州建司与肖国方之间的《施工管理责任书》、《廉政责任书》均约定肖国方无权对外借款,杨相成认可肖国方在借款过程中向杨相成提交了该两份责任书,对此事实杨相成承认并将前述责任书作为证据提交于法庭,故杨相成明知肖国方无权借款,杨相成不是善意相对人;(三)贵州建司提交的参考案例详细充分阐述了项目负责人未经授权而对外借款的法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关于贵州建司对肖国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内容,依法改判贵州建司不对肖国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相成、肖国方承担。

杨相成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杨相成基于肖国方项目负责人身份提供借款,贵州建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收益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2.贵州建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是对整个借款过程断章取义,歪曲客观事实,贵州建司缴纳业主方的1209万元保证金全部来源于杨相成提供与肖国方的借款,贵州建司将该笔借款直接用于工程项目是对肖国方借款行为的认可,也印证了肖国方确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肖国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贵州建司一方面使用支配1209万元款项,并在工程结算中以该保证金与业主方结算,另一方面又以内部约定对抗杨相成的表见信赖,于法于理无据,二审判决以表见代理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三)《施工管理责任书》明确项目负责人无权对外借款的前提是防止项目负责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借款不具备这样的前提条件,相反是为贵州建司的利益而为,借款应当构成表见代理。(四)贵州建司是出借款项的既得利益者,且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纵容肖国方违法挂靠,根据民法通则“公平合理”和“过错责任”原则,贵州建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贵州建司的诉讼请求。

肖国方辩称,贵州建司对案涉1209万元借款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肖云良、陈宏、肖国辉、李红梅、薛锋、蒋文莉辩称,肖云良对案涉1209万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陈宏、肖国辉、李红梅、薛锋、蒋文莉只对肖国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杨相成怠于行使要求保证人肖云良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陈宏、肖国辉、李红梅、薛锋、蒋文莉应在杨相成放弃对肖云良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杨相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国方、贵州建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肖国方、陈宏、肖国辉、李红梅、薛锋、蒋文莉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肖云良、陈宏、肖国辉、李红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建司于2013年12月17日与四川省大英监狱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2014年1月21日,贵州建司与肖国方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主要内容有:公司同意组建以肖国方为项目负责人的项目经理部;项目名称为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130228676元。杨相成与胡定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胡定波通过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杨洁转款80万元、薛莲转款80万元、张小平转款80万元、兰龙春转款80万元、薛梅转款400万元;杨相成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12月23日、2014年1月12日、1月24日、1月26日、2月26日、3月7日、6月5日通过工行向薛莲转款分别为60万元、14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70万元。2014年2月27日,薛莲将上述款项中的1209万元通过工行转账到贵州建司的账户内,并注明该款用于交纳履约保证金,贵州建司将该款转入到了四川省大英监狱工程建设指挥部。2014年12月25日,肖国方返还杨相成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2月16日,肖国方向杨相成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我肖国方尚欠杨相成、胡定波2014年至2015年2月底借款利息200万元整左右(以实际结算为最终数据),所欠利息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承诺人:肖国方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肖国方向杨相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有肖国方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期间杨相成、胡定波按照我的要求先后分别打款给杨洁、薛莲、兰龙春、薛梅、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此款系肖国方借款,经结算,至今肖国方尚欠杨相成、胡定波人民币1500万元本金未归还,现协议如下:1.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按月结清;2.肖国方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4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肖国方必须按约定偿还本息,否则视为违约,出借人杨相成、胡定波即可主张全额债权;3.担保肖国方借款由下属签字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4.管辖此借条若发生纠纷,向杨相成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肖国方担保人:肖云良肖国辉2015年2月17日”,肖云良、肖国辉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0月14日,肖国方支付杨相成270万元。2016年1月21日,杨相成(甲方)与乙方(肖国方)、丙方(肖云良、肖国辉、陈宏、李红梅)、丁方(肖国辉、陈宏、肖国方、李红梅、薛锋、蒋文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杨相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通过杨相成、胡定波账户按照借款人肖国方的要求先后分别打款给杨洁、薛莲、张小平、兰龙春、薛梅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此款系肖国方向杨相成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经决算,截止2015年2月17日之前利息已结清,自2015年2月17日起,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500万元,至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利息417万元,经协商,甲乙丙丁达成如下协议:1,还款计划:乙方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6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400万元本金,剩余本息于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期间乙方可提前归还,但乙方未按期归还,视为违约,甲方可全部主张债权。2,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起借款本金按月息2%计算。3,保证担保:所有借款本息由丙方夫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二年。4,抵押担保:为保证甲方债权实现,丁方自愿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19层5、6、7、8、9号,房产证号分别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5××69、35××70、35××71、36××64、36××65、35××74、35××75、35××85、35××86号房产作为借款本息的补充抵押物,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后二年。5,特别约定,乙方违约,甲方可根据需要,可向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任选一种或者全部方式向法院主张实现债权。6,催收及送达,甲方催收函及相关文件,通过邮寄到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住所地视为签收送达。7,管辖及争议处理:发生纠纷,积极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8,协议签字生效”。杨相成在甲方处签字,肖国方在乙方处签字,李红梅、肖国辉、陈宏在丙方处签字,肖云良未在丙方处签字,肖国方、陈宏、李红梅、肖国辉、薛锋、蒋文莉在丁方处签字。肖国方于2016年1月21日向杨相成出具情况说明“杨相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通过杨相成胡定波账户按照借款人肖国方的要求,先后分别打款给杨洁、薛莲、张小平、兰龙春、薛梅等人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该系列借款用于贵州建司承建的四川大英监狱建设工程,本人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中1209万元借款以薛莲名义汇入贵州建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账户用于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1月26日,杨相成与肖国辉、李红梅、蒋文莉、薛锋、陈宏、肖国方到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对坐落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19楼5号、6号、7号、8号、9号房屋作了他项权利人登记。他项权登记附记上记载为此次抵押为后顺位抵押权2320915、权2320910、权2382375、权2321266、权2321261共同担保1500万元整。杨相成与肖国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判决:一、肖国方、贵州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杨相成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肖国方、贵州建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判项债务时,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由肖国辉、李红梅、陈宏、肖国方、薛锋、蒋文莉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19楼5号、6号、7号、8号、9号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5××69、35××70、35××71、36××64、36××65、35××74、35××75、35××85、35××8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三、如上述抵押房屋价款清偿后,仍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由肖国辉、陈宏、李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杨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900元,由肖国方、贵州建司负担(此款杨相成已垫付,肖国方、贵州建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杨相成)。

贵州建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贵州建司与肖国方共同向杨相成还本付息,改判驳回杨相成要求贵州建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施工管理责任书》三、责任目标3.责任指标项目部确保上交集团公司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3%综合服务费。四、担保措施1.履约保证金:按业主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费用由项目部承担。2.杨相成与肖国方除本案所涉2000万元借款外,存在有其他经济往来。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贵州建司对杨相成与肖国方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杨相成与肖国方之间的借款本息的确认。1.肖国方与贵州建司签订有《施工管理责任书》,是项目负责人,大英监狱建设工程实际是由肖国方出资修建,贵州建司收取管理费。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肖国方是司法解释规定的“负责人”有误,判决肖国方与贵州建司承担共同返还杨相成借款本息处理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肖国方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是在借款同时将贵州建司与四川省大英监狱签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贵州建司与肖国方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原件一份交与了杨相成,说明了借款用途是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特别是肖国方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更明确了其中的1209万元借款以薛莲名义汇入贵州建司成都分公司的账户用于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贵州建司也将该款转入了四川省大英监狱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上事实作为出借人的杨相成有理由相信肖国方有权代表贵州建司,借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其中履约保证金1209万元从资金来源和用途看都非常明确,贵州建司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可以工程履约保证金1209万元与发包方结算。故贵州建司应当对该部分借款承担责任,而直接责任为加重责任,但杨相成一审请求的是肖国方与贵州建司共同返还,属减轻责任,故对该部分借款可由贵州建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但其可以追究无权代理人肖国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杨相成请求贵州建司承担除1209万元外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问题,虽然肖国方承认了借款用途是四川省大英监狱工程,但因杨相成提交证据仅有杨相成及肖国方指定收款人员之间的转款往来凭证,具体工程支出项目无证据证实,故超出1209万元部分的借款不应由贵州建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杨相成向肖国方指定账户打入人民币2070万元足以证实实际交付的借款超过2000万元,对借条和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的杨相成与肖国方之间的2000万元的借款应予确认。肖国方尚欠多少本金,利息从何时起计算,肖国方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经结算,至今肖国方尚欠杨相成、胡定波人民币1500万本金未归还”,故一审法院确认在2015年2月17日肖国方尚欠本金为1500万元是正确的。借条明确约定从2015年3月1日起计息,故一审法院确定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的处理是正确的。肖国方认为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结算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肖国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相成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贵州建司对其中的1209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900元,由肖国方、贵州建司负担;二审案件审理费141800元,由肖国方、贵州建司负担。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肖国方向杨相成的借款以2014年1月21日贵州建司与肖国方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和2014年2月27日肖国方的财务人员薛莲向贵州建司打款1209万履约保证金为界限分为三部分,在2014年1月21日前肖国方向杨相成借款总计1220万元;在2014年1月21日到2014年2月27日之间肖国方向杨相成借款550万;在2014年2月27日后肖国方向杨相成借款300万元。贵州建司根据肖国方财务人员薛莲的申请,将案涉1209万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案涉工程的材料、劳务供应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贵州建司是否对案涉1209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在再审中,杨相成提供了公证书、1209万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及流向清单、杨相成出具的《情况说明》、胡定波出具的《情况说明》、胡定波与杨相成的身份关系材料、隆昌县金鹅镇巨龙酒楼出具的说明及法人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肖国方向杨相成借款中的1209万的资金流向和用途,结合一、二审证据主张肖国方构成表见代理,案涉1209万元借款用于了贵州建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贵州建司应当对案涉1209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贵州建司质证认为,公证书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做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杨相成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肖国方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一审被告肖云良、陈宏、肖国辉、李红梅、薛锋、蒋文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杨相成提供的《公证书》中对肖国方的调查笔录、对薛莲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据是本案一方当事人对另外一方当事人及其下属的调查,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两份调查笔录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杨相成提供的《公证书》中《中标通知书》、《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银行流水明细》、《记账凭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杨相成是隆昌县金鹅镇巨龙酒楼的经营者,且与胡定波是夫妻关系,都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相成出具的《情况说明》、胡定波出具的《情况说明》、隆昌县金鹅镇巨龙酒楼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杨相成提供的1209万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资金去向清单、胡定波与杨相成的身份关系材料、隆昌县金鹅镇巨龙酒楼的法人证明材料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全案评判如下:

(一)关于肖国方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因无权代理人与本人有一定关系,具有外部授权的特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应由本人承担代理后果的代理。一方面,从权利外观来看,无论是肖国方于2015年2月16日向杨相成出具的承诺、肖国方于2015年2月17日向杨相成出具的借条,还是杨相成(甲方)与乙方(肖国方)、丙方(肖云良、肖国辉、陈宏、李红梅)、丁方(肖国辉、陈宏、肖国方、李红梅、薛锋、蒋文莉)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都没有贵州建司方面的签名或者签章,也没有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签章,不具有贵州建司或者案涉工程项目部授权肖国方向杨相成借款的权利外观。另一方面,从肖国方向杨相成借款的过程来看,肖国方向杨相成的借款以2014年1月21日贵州建司与肖国方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和2014年2月27日肖国方的财务人员薛莲向贵州建司打款1209万履约保证金为界限分为三部分,在2014年1月21日前肖国方向杨相成借款总计1220万元;在2014年1月21日到2014年2月27日之间肖国方向杨相成借款550万元;在2014年2月27日后肖国方向杨相成借款300万元。第一部分1220万元借款发生在肖国方取得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前,杨相成在借款给肖国方时仅仅了解到肖国方在做参与案涉工程竞标标书和看到贵州建司与四川省大英监狱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不足以表明贵州建司授权肖国方向杨相成借款;第二部分550万元借款发生在肖国方取得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肖国方的财务人员薛莲向贵州建司打款1209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之间,杨相成主张根据肖国方与贵州建司签订的《施工管理责任书》向肖国方提供借款,但在该《施工管理责任书》第五项管理责任中第19小项明确约定:“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无权从事以下经济活动:……其他未经公司书面授权的行为(如借款、贷款、担保等融资活动)”,贵州建司排除了肖国方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外借款的权利。虽然肖国方与贵州建司签订的《施工管理责任书》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但在杨相成以该《施工管理责任书》为贵州建司授权肖国方向杨相成借款的依据时,表明杨相成知晓贵州建司与肖国方对借款的排除性约定,因此就杨相成而言没有理由相信肖国方取得了贵州建司的借款授权;第三部分300万元借款发生在肖国方的财务人员薛莲向贵州建司打款1209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这部分借款杨相成没有理由相信肖国方取得了贵州建司的借款授权,理由同第二部分借款,还有就是在1209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缴纳完成的情况下,再以缴纳保证金为由借款是不成立的。故,肖国方向杨相成借款1209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关于案涉1209万元借款是不是案涉1209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本案中,肖国方、杨相成、肖云良、陈宏、肖国辉、李红梅、薛锋、蒋文莉主张案涉1209万元借款用于了案涉工程,贵州建司对案涉1209万元借款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贵州建司主张案涉1209万元履约保证金用于了案涉工程,但由于金钱的种类物属性,案涉1209万元履约保证金不是肖国方向杨相成借的案涉1209万元借款,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案涉1209万元履约保证金是来自于案涉借款1209万元,贵州建司也不应当承担案涉1209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只有肖国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1209万元借款转为案涉1209万元履约保证金,用于案涉工程。鉴于肖国方与贵州建司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1209万元借款转为案涉1209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结合金钱的种类物属性,肖国方、杨相成、肖云良、陈宏、肖国辉、李红梅、薛锋、蒋文莉关于贵州建司对案涉1209万元借款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此,即使案涉1209万元借款转化为案涉1209万元履约保证金流向了案涉工程,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相成只能向肖国方主张还款,至于肖国方与贵州建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问题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另外,杨相成主张贵州建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肖国方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优先保护杨相成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贵州建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肖国方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三)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

肖国方、肖国辉、李红梅、薛锋、陈宏、蒋文莉对本案诉争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本案抵押权有效。杨相成要求肖国方、肖国辉、李红梅、薛锋、陈宏、蒋文莉就本案债权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肖国辉、陈宏、李红梅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保证对肖国方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杨相成要求肖国辉、陈宏、李红梅对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肖云良虽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了字,但其未在后来的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由于担保借款合同对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杨相成要求肖云良对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贵州建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和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

二、肖国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相成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如肖国方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二判项债务时,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由肖国辉、李红梅、陈宏、肖国方、薛锋、蒋文莉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19楼5号、6号、7号、8号、9号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5××69、35××70、35××71、36××64、36××65、35××74、35××75、35××85、35××8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

四、如上述抵押房屋价款清偿后,仍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二判项债务时,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由肖国辉、陈宏、李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杨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共计202700元,均由肖国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嘉君

审判员  秦永健

审判员  蒋 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 茜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英(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春(特别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相成,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隆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富(系杨相成之弟,特别授权),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隆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洪(一般授权),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隆昌县人,隆昌县金鹅镇板栗湾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国方,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隆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特别授权),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云良,男,汉族,1949年9月2日出生,隆昌县人。

原审被告:陈宏,女,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隆昌县人。

原审被告:肖国辉,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隆昌县人。

原审被告:李红梅,女,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隆昌县人。

原审被告:薛峰,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隆昌县人。

原审被告:蒋文丽,女,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隆昌县人。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相成、被上诉人肖国方、原审被告肖云良、陈宏、肖国辉、李红梅、薛峰、蒋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英、代长春,被上诉人杨相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富、张成洪,被上诉人肖国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建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上诉人与肖国方共同向被上诉人杨相成还本付息,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相成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肖国方不能代表上诉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与个人共同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其构成要件有:一是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二是借款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三是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企业才与个人共同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肖国方向杨相成借款后两项条件不满足,肖国方不是上诉人的代表人或负责人;肖国方所借款项用途模糊不清。二、肖国方借款属无权代理。三、肖国方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四、肖国方借款系个人借贷。从债权凭证的记载、债权债务的实际履行、争议的解决以及担保行为的指向等各方面考察,案涉借贷均是特定于杨相成与肖国方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孤立地看待上述事实,没有综合考虑肖、杨借贷行为的本质。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突破了该原则,将本属个人借贷形成的巨额债务强加于上诉人。综上所述,肖国方既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又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承担肖国方所借款项的清偿义务。

被上诉人杨相成辩称: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解释中的负责人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范畴广泛,本案肖国方是规定中的负责人,肖国方承认向答辩人借的2000万元均用于四川大英监狱工程,并且其中1209万元用于工程履约保证金,汇入上诉人的账户。肖国方是大英监狱工程项目负责人,肖国方借款用于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应由上诉人负责。肖国方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肖国方欠杨相成1500万元本金。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至2016年1月21日欠利息417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国方辩称,因上诉人在最后的上诉请求中要求肖国方、杨相成双方核查账目后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肖国方愿意在二审中和杨相成按照双方银行交易往来凭据确认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首先,我方承认肖国方、杨相成之间的借款是我方以个人名义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肖国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肖国方与杨相成除了本案的经济往来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杨相成一审承认该事实,关于利息计算我方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理由是按照还款顺序先息后本的规定,2015年10月14日还款270万元应先扣除,2015年3月1日至10月14日,共计六个半月的利息,再进行本金的扣除。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杨相成要求肖国方支付此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杨相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肖国方、被告贵州建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肖国方、被告陈宏、被告肖国辉、被告李红梅、被告薛锋、被告蒋文莉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决被告肖云良、被告陈宏、被告肖国辉、被告李红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建司于2013年12月17日与四川省大英监狱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2014年1月21日,被告贵州建司与被告肖国方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主要内容有:公司同意组建以肖国方为项目负责人的项目经理部;项目名称为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130228676元。原告杨相成与胡定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胡定波通过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杨洁转款80万元、薛莲转款80万元、张小平转款80万元、兰龙春转款80万元、薛梅转款4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12月23日、2014年1月12日、1月24日、1月26日、2月26日、3月7日、6月5日通过工行向薛莲转款分别为60万元、14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70万元。2014年2月27日,薛莲将上述款项中的1209万元通过工行转账到被告贵州建司的账户内,并注明该款用于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贵州建司将该款转入到了四川省大英监狱工程建设指挥部。2014年12月25日,被告肖国方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2月16日,肖国方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我肖国方尚欠杨相成、胡定波2014年至2015年2月底借款利息200万元整左右(以实际结算为最终数据),所欠利息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承诺人:肖国方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肖国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有肖国方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期间杨相成、胡定波按照我的要求先后分别打款给杨洁、薛莲、兰龙春、薛梅、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此款系肖国方借款,经结算,至今肖国方尚欠杨相成、胡定波人民币1500万元本金未归还,现协议如下:1.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按月结清;2.肖国方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4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肖国方必须按约定偿还本息,否则视为违约,出借人杨相成、胡定波即可主张全额债权;3.担保肖国方借款由下属签字方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4.管辖此借条若发生纠纷,向杨相成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肖国方担保人:肖云良肖国辉2015年2月17日”,被告肖云良、被告肖国辉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0月14日,被告肖国方支付原告270万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乙方(肖国方)、丙方(肖云良、肖国辉、陈宏、李红梅)、丁方(肖国辉、陈宏、肖国方、李红梅、薛锋、蒋文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杨相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通过杨相成、胡定波账户按照借款人肖国方的要求先后分别打款给杨洁、薛莲、张小平、兰龙春、薛梅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此款系肖国方向杨相成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经决算,截止2015年2月17日之前利息已结清,自2015年2月17日起,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500万元,至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利息417万元,经协商,甲乙丙丁达成如下协议:1.还款计划:乙方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6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400万元本金,剩余本息于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期间乙方可提前归还,但乙方未按期归还,视为违约,甲方可全部主张债权。1.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起借款本金按月息2%计算、3.保证担保:所有借款本息由丙方夫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二年。4.抵押担保:为保证甲方债权实现,丁方自愿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19层5、6、7、8、9号房产作为借款本息的补充抵押物,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后二年。5.特别约定,乙方违约,甲方可根据需要,可向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任选一种或者全部方式向法院主张实现债权。6.催收及送达,甲方催收函及相关文件,通过邮寄到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住所地视为签收送达。7.管辖及争议处理:发生纠纷,积极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8.协议签字生效”,原告在甲方处签字,被告肖国方在乙方处签字,被告李红梅、肖国辉、陈宏在丙方处签字,被告肖云良未在丙方处签字,被告肖国方、陈宏、李红梅、肖国辉、薛锋、蒋文莉在丁方处签字。被告肖国方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杨相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通过杨相成胡定波账户按照借款人肖国方的要求,先后分别打款给杨洁、薛莲、张小平、兰龙春、薛梅等人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该系列借款用于贵州建工集团承建的四川大英监狱建设工程,本人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中1209万元借款以薛莲名义汇入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账户用于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1月26日,原告杨相成与被告肖国辉、李红梅、蒋文莉、薛锋、陈宏、肖国方到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对坐落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19楼5号、6号、7号、8号、9号房屋作了他项权利人登记。他项权登记附记上记载为此次抵押为后顺位抵押共同担保1500万元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肖国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否将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给被告肖国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打款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肖国方指定账户打入人民币2070万元,再结合被告肖国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借款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肖国方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肖国方收到了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肖国方欠原告本金多少未付,从何时起按什么标准计算利息的问题。被告肖国方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经结算,至今肖国方尚欠杨相成、胡定波人民币1500万本金未归还”,该借条说明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肖国方欠原告本金为1500万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在2015年2月17日被告肖国方尚欠原告本金为1500万元。2015年2月17日之后,从被告肖国方提供的往来款明细来看,在2015年10月14日被告肖国方向原告支付了270万元,之后双方再无其他款项往来。关于被告肖国方支付给原告的270万元是否与本案诉讼借款有关联性的问题。从原告与被告肖国方、肖国辉、陈宏、李红梅、薛锋、蒋文莉在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经决算,截止2015年2月17日之前利息已结清,自2015年2月17日起,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500万元,至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利息417万元”,这说明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与《担保借款合同》所说的欠息417万元相吻合,由此可见,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肖国方欠原告诉争借款的本金仍然是1500万元及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故被告肖国方2015年10月14日支付给原告的270万元不是归还诉争借款的本金及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而是支付原告的其他款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被告肖国方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及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利息,由于该约定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息2%,故将原告的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息2%。借条明确约定从2015年3月1日起计息,故原审法院确定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国方与被告贵州建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肖国方借款后,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肖国方没有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国方返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肖国方系被告贵州建司的项目负责人,虽然被告肖国方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只要被告肖国方将借款用于了被告贵州建司的工程,被告贵州建司就应与被告肖国方承担共同责任。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被告肖国方将向原告所借的2000万元,全部用于了被告贵州建司的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国方与被告贵州建司承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国方、陈宏、肖国辉、李红梅、薛锋、蒋文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肖国方、肖国辉、李红梅、薛锋、蒋文莉对本案诉争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本案抵押权有效。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就本案债权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云良、陈宏、肖国辉、李红梅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肖国辉、陈宏、李红梅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保证对被告肖国方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国辉、陈宏、李红梅对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云良虽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了字,但其未在后来的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由于担保借款合同对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肖云良对诉讼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云良、被告陈宏、被告肖国辉、被告李红梅、被告薛峰、被告蒋文丽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国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相成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肖国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判项债务时,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肖国辉、被告李红梅、被告陈宏、被告肖国方、被告薛锋、被告蒋方莉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19楼5号、6号、7号、8号、9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三、如上述抵押房屋价款清偿后,仍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肖国辉、被告陈宏、被告李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被告肖国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相成已垫付,被告被告肖国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相成)

上诉人贵州建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组证据,2014年至2016年9月汇款凭证总共70页原件,是上诉人向肖国方的打款凭证,收款人是肖国方的下属薛莲、古艳。证明上诉人已以工程款的形式向肖国方返还22371266.50元,肖国方缴纳的保证金已被返还。肖国方向上诉人打款1209万元后上诉人已经逐步清还,不存在肖国方将该借款用于大英监狱项目。

被上诉人杨相成质证认为,这个证据是肖国方与上诉人的之间的内部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肖国方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款项均收到,薛莲和古艳是我公司员工。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证实贵州建司与肖国方的工程款往来情况,不属新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肖国方提交了:我方还款的三张卡号,三张银行电子汇单,一审没有提交,主要证明卡号6850为杨相成本人,尾号0002是隆昌县麻辣火锅店,尾号6387是被上诉人杨相成代理人张成洪本人卡号。证明双方的银行往来均是有迹可查,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无法查清的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相成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卡号对应的人是真实的。打到我卡上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肖国方还款的卡号不止这三张。

上诉人贵州建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提供的不属新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不予采信其证明目的。

另补充查明:1.《施工管理责任书》一、1.公司组建以肖国方为项目负责人的项目经理部。…4.本项目的资金或用项目资金采购的材料、设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属公司资产,应完全用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项目负责人不能转移或挪作他用。…三、责任目标…3.责任指标项目部确保上交集团公司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3%综合服务费。四、担保措施1.履约保证金:按业主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费用由项目部承担;…五、管理责任(19)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无权从事以下经济活动:其他未经公司书面授权的行为(如借款、贷款、担保等融资活动)。…七、1.工程款收取项目所有工程款项必须有公司出具发票或专用收据,并进入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禁止以项目经理部或任何个人名义向业主收取工程款。…

2.杨相成与肖国方出本案所涉2000万元借款外,存在有其他经济往来;

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被告肖国方将向原告所借的2000万元,全部用于了被告贵州建司的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有误,予以纠正。本院认定其中1209万元借款用于了上诉人交纳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工程履约保证金。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贵州建司对杨相成与肖国方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杨相成与肖国方之间的借款本息的确认。

1.肖国方与贵州建司签订有施工管理责任书,是项目负责人,实际是由肖国方出资修建,贵州建司收取管理费。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认定肖国方是司法解释规定的“负责人”有误,判决肖国方与贵州建司承担共同返还杨相成借款本息的处理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肖国方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是在借款同时将贵州建司与四川省大英监狱签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贵州建司与肖国方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原件一份交与了杨相成,说明了借款用途是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特别是肖国方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更明确了其中的1209万元借款以薛莲名义汇入贵州建司成都分公司的账户用于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贵州建司也将该款转入了四川省大英监狱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上事实,作为出借人的杨相成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肖国方有权代表贵州建司,肖国方的借款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其中履约保证金1209万元从资金来源和用途看都非常明确,贵州建司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可以工程履约保证金1209万元与发包方结算。故贵州建司应当对该部分借款承担责任,而直接责任为加重责任,但杨相成在原审请求的是肖国方与贵州建司共同返还,属减轻责任,故对该部分借款由贵州建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贵州建司认为与肖国方签订的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了没有书面授权不能对外借款的上诉理由,因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可以追究无权代理人肖国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杨相成请求贵州建司承担除1209万元外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问题,虽然肖国方承认了借款用途是四川省大英监狱工程,但因杨相成提交证据仅有杨相成及肖国方指定收款人员之间的转款往来凭证,具体工程支出项目无证据证实,故超出1209万元部分的借款不应由贵州建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杨相成向肖国方指定账户打入人民币2070万元足以证实实际交付的借款超过2000万元,对借条和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的杨相成与肖国方之间的2000万元的借款应予确认。肖国方尚欠多少本金,利息从何时起计算问题。肖国方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经结算,至今肖国方尚欠杨相成、胡定波人民币1500万本金未归还”,故原审法院确认在2015年2月17日肖国方尚欠本金为1500万元是正确的。借条明确约定从2015年3月1日起计息,故原审法院确定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的处理是正确的。肖国方认为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结算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肖国方的其他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贵州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瑕疵,应予纠正。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肖国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相成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1209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900元,由肖国方、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肖国方、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波

审 判 员  何骏

代理审判员  夏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洁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028民初2808号

原告:杨相成,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隆昌县人,住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富(系原告之弟),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隆昌县人,住隆昌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洪,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隆昌县人,住隆昌县,一般代理。

被告:肖国方,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隆昌县人,住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潘,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肖云良,男,汉族,1949年9月2日出生,隆昌县人,住隆昌县。

被告:陈宏,女,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隆昌县人,住成都市。

被告:肖国辉,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隆昌县人,住成都市。

被告:李红梅,女,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隆昌县人,住成都市。

被告:薛锋,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隆昌县人,住隆昌县。

被告:蒋文莉,女,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隆昌县人,住隆昌县。

原告杨相成与被告肖国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司)、被告肖云良、被告陈宏、被告肖国辉、被告李红梅、被告薛锋、被告蒋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被告贵州建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贵州建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贵州建司不服上诉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富、张成洪、被告肖国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被告贵州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英、尹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良、被告陈宏、被告肖国辉、被告李红梅、被告薛锋、被告蒋文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肖国方、被告贵州建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肖国方、被告陈宏、被告肖国辉、被告李红梅、被告薛锋、被告蒋文莉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决被告肖云良、被告陈宏、被告肖国辉、被告李红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之前,原告与被告肖国方就有多次借款往来。2013年11月之前,肖国方就对原告说,他想作大英监狱工程,到时工程需要用钱时,请原告多支持。当时我还怀疑,这个工程有无问题。肖国方告诉我是贵州建司承包的,他说不相信他也应该相信贵州建司的实力。他说他代表的是贵州建司,他还不起,贵州建司还得起,原告就相信了肖国方。到了2013年11月,肖国方说大英监狱工程需要用钱了,我就开始通过自身和爱人账户按照被告肖国方指示将款项陆陆续续分别打款给杨洁、薛莲、张小平、兰龙春、薛梅等人,直到2014年9月份,共计向肖国方打款2150万元,其中150万元是肖国方说他其他项目也需要用钱,这笔钱不是单独打的,是大英监狱工程用款时一并打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4年12月25日,肖国方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双方对大英监狱项目借款的利息进行了估算,大约200万元左右,当时双方说好以实际结算为准,肖国方还向我出具了一个承诺。第二天,我和肖国方还有其父亲、弟弟肖国辉,在巨龙酒楼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肖国方还欠我本金1500万元,于是肖国方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在条子上写明了利息及还款时间。但是肖国方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时间还款,我方多次打电话和约谈他。在此期间,被告肖国方为了证明其是大英监狱项目的经理,将其和贵州建司所签订的施工管理责任书交给了原告,薛莲也将原告的借款交付大英监狱项目保证金的手续复印件交给了原告。2015年10月14日,被告肖国方付了我以前的利息270万元,之后再没有还本息。因此,原告于2016年开始要求被告肖国方订立还款计划并提供担保。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对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进行了计算,再次确认被告肖国方欠我本金1500万元及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为417万元,以及2015年2月16日上所说的200万元左右利息的准确金额为270万元,并说明了2015年2月17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且约定了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为月息2.5分,并增加了保证人和抵押物。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分期还款,但同时约定了被告一旦违约,原告可以立即主张全部债权。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尚欠150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且约定了2015年2月17日后的利息,为月息2.5分。原告认为,我们所有的款项都用于了大英监狱项目,大英监狱项目属于贵州建司,肖国方是贵州建司大英监狱项目的负责人,其向外借款,并将款项用于该工程的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贵州建司,因此这笔款项肖国方是名义借款人,贵州建司才是实际借款人,故我方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贵州建司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被告贵州建司未按时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国方作为项目负责人,向我们出具了借条,贵州建司未按时返还我们的借款,肖国方理应与贵州建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肖云良、陈宏、肖国辉、李红梅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该与贵州建司、肖国方承担连带责任。抵押人肖国方、陈宏、肖国辉、李红梅、薛锋、蒋文莉,作为抵押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肖国方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期间。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出借款项时生效,出借人应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以及具体借款金额”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为,原被告均是公司老总,且借款金额巨大,笔数较多,交易双方对于实际借款金额,原被告双方都是不清楚的。原告代理人当庭也自认,“借条和借款担保合同是根据记忆而整理的,与实际借款金额和时间有一定出入”,法院应根据双方的银行流水往来确认实际借款金额。第二,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借条中,明确了计息日为2015年3月1日,之前的时间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再根据上述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2015年的借条和2016年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是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并没有明确约定2015年3月以前的利息是多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息日应从2015年3月1日起算。第三,因原告考虑到被告经营出现巨大困难,原告口头承诺自2016年7月起停止支付利息,被告谢谢原告的谅解,也承诺会尽快还钱。第四,2015年10月14日,被告偿还的270万元,有一部分是支付的利息,有一部分是偿还的本金,并不是如原告所说全部是支付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建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说的前期借款,肖国方向原告所表述的内容,均是原告方口头陈述和二者的口头约定,我公司不知情,且原告无证据佐证我公司有任何的书面允诺行为,也不排除后期有二者进行合谋的约定。第二,特别强调,原告方所述的肖国方可以代表贵州建司是没有根据的,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施工管理责任书第7页,项目部和项目负责人无权从事以下经济活动,其他未经公司书面授权的行为(如借款、贷款、担保等融资活动),以及我方在廉政责任书第三项再次强调项目负责人不得以公司名义进行对外借款和担保。由原告提供证据可知,原告明知该内容,而向其借款,说明其主观是恶意且知情的,属于其法律上自担风险行为。第三,该案原告所起诉的是肖国方民间借贷的个人借款行为,从原告的质证和被告肖国方代理人辩论意见和质证意见看,双方对该笔借款和还款一直都是认可的,我公司并没有参与该借款合同当中的任何行为。第四,根据《合同法》第121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对于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的规定,合同的债权人只能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请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且同属同一法律关系中。从该案看原告方与被告肖国方签订的是借款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我方与肖国方属于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不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该案案由为借款合同,我方不是该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签订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肖国方,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的也是肖国方个人承诺行为,该借款合同并未有我公司作为借款主体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也不在项目责任人的职权范围内。第五,根据民法对物权的规定,金钱作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民法采取的是“占有既所有”的观点,金钱在实际生活中,不同于动产或不动产,不具有物权特有属性,会出现混同。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内容,与物权法的规定不符。第六,通过原告表述,均是个人单方意思表示,并无我公司的认可行为,且无任何法律依据说明我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七,原告认为肖国方是其职务行为,原告在无限扩大职务行为的范畴,假如任何人借钱,都如原告所主张的,可以向其他人追偿,那么这样的职务行为会造成法律关系混乱。我方与该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云良、被告陈宏、被告肖国辉、被告李红梅、被告薛锋、被告蒋文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建司于2013年12月17日与四川省大英监狱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2014年1月21日,被告贵州建司与被告肖国方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主要内容有:公司同意组建以肖国方为项目负责人的项目经理部;项目名称为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130228676元。原告杨相成与胡定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胡定波通过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杨洁转款80万元、薛莲转款80万元、张小平转款80万元、兰龙春转款80万元、薛梅转款4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12月23日、2014年1月12日、1月24日、1月26日、2月26日、3月7日、6月5日通过工行向薛莲转款分别为60万元、14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70万元。2014年2月27日,薛莲将上述款项中的1209万元通过工行转账到被告贵州建司的账户内,并注明该款用于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贵州建司将该款转入到了四川省大英监狱工程建设指挥部。2014年12月25日,被告肖国方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2月16日,肖国方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我肖国方尚欠杨相成、胡定波2014年至2015年2月底借款利息200万元整左右(以实际结算为最终数据),所欠利息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承诺人:肖国方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肖国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有肖国方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期间杨相成、胡定波按照我的要求先后分别打款给杨洁、薛莲、兰龙春、薛梅、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此款系肖国方借款,经结算,至今肖国方尚欠杨相成、胡定波人民币1500万元本金未归还,现协议如下:1,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按月结清;2,肖国方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4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肖国方必须按约定偿还本息,否则视为违约,出借人杨相成、胡定波即可主张全额债权;3,担保肖国方借款由下属签字方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4,管辖此借条若发生纠纷,向杨相成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肖国方担保人:肖云良肖国辉2015年2月17日”,被告肖云良、被告肖国辉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0月14日,被告肖国方支付原告270万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乙方(肖国方)、丙方(肖云良、肖国辉、陈宏、李红梅)、丁方(肖国辉、陈宏、肖国方、李红梅、薛锋、蒋文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杨相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通过杨相成、胡定波账户按照借款人肖国方的要求先后分别打款给杨洁、薛莲、张小平、兰龙春、薛梅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此款系肖国方向杨相成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经决算,截止2015年2月17日之前利息已结清,自2015年2月17日起,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500万元,至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利息417万元,经协商,甲乙丙丁达成如下协议:1,还款计划:乙方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6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400万元本金,剩余本息于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期间乙方可提前归还,但乙方未按期归还,视为违约,甲方可全部主张债权。2,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起借款本金按月息2%计算、3,保证担保:所有借款本息由丙方夫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二年。4,抵押担保:为保证甲方债权实现,丁方自愿以其所有,房产证号分别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3XXXX、XXXX、XXXX、XXXX号房产作为借款本息的补充抵押物,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后二年。5,特别约定,乙方违约,甲方可根据需要,可向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任选一种或者全部方式向法院主张实现债权。6、催收及送达,甲方催收函及相关文件,通过邮寄到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住所地视为签收送达。7,管辖及争议处理:发生纠纷,积极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8,协议签字生效”,原告在甲方处签字,被告肖国方在乙方处签字,被告李红梅、肖国辉、陈宏在丙方处签字,被告肖云良未在丙方处签字,被告肖国方、陈宏、李红梅、肖国辉、薛锋、蒋文莉在丁方处签字。

2016年1月21日,被告肖国方向原告杨相成出具情况说明“杨相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通过杨相成胡定波账户按照借款人肖国方的要求,先后分别打款给杨洁、薛莲、张小平、兰龙春、薛梅等人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该系列借款用于贵州建工集团承建的四川大英监狱建设工程,本人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中1209万元借款以薛莲名义汇入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账户用于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1月26日,原告杨相成与被告肖国辉、李红梅、蒋文莉、薛锋、陈宏、肖国方到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对房屋作了他项权利人登记。他项权登记附记上记载为此次抵押为后顺位抵押权XXXX、权XXXX、权XXXX、权XXXX、权XXXX共同担保1500万元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肖国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否将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给被告肖国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打款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肖国方指定账户打入人民币2070万元,再结合被告肖国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借款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肖国方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肖国方收到了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肖国方欠原告本金多少未付,从何时起按什么标准计算利息的问题。被告肖国方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经结算,至今肖国方尚欠杨相成、胡定波人民币1500万本金未归还”,该借条说明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肖国方欠原告本金为1500万元,故本院确认在2015年2月17日被告肖国方尚欠原告本金为1500万元。2015年2月17日之后,从被告肖国方提供的往来款明细来看,在2015年10月14日被告肖国方向原告支付了270万元,之后双方再无其他款项往来。关于被告肖国方支付给原告的270万元是否与本案诉讼借款有关联性的问题。从原告与被告肖国方、肖国辉、陈宏、李红梅、薛锋、蒋文莉在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经决算,截止2015年2月17日之前利息已结清,自2015年2月17日起,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500万元,至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利息417万元”,这说明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与《担保借款合同》所说的欠息417万元相吻合,由此可见,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肖国方欠原告诉争借款的本金仍然是1500万元及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故被告肖国方2015年10月14日支付给原告的270万元不是归还诉争借款的本金及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而是支付原告的其他款项。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肖国方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及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利息,由于该约定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息2%,故本院将原告的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息2%。借条明确约定从2015年3月1日起计息,故本院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国方与被告贵州建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肖国方借款后,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肖国方没有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国方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肖国方系被告贵州建司的项目负责人,虽然被告肖国方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要被告肖国方将借款用于了被告贵州建司的工程,被告贵州建司就应与被告肖国方承担共同责任。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被告肖国方将向原告所借的2000万元,全部用于了被告贵州建司的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国方与被告贵州建司承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国方、陈宏、肖国辉、李红梅、薛锋、蒋文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肖国方、肖国辉、李红梅、薛锋、蒋文莉对本案诉争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本案抵押权有效。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就本案债权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云良、陈宏、肖国辉、李红梅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肖国辉、陈宏、李红梅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保证对被告肖国方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国辉、陈宏、李红梅对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云良虽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了字,但其未在后来的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由于担保借款合同对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肖云良对诉讼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肖云良、被告陈宏、被告肖国辉、被告李红梅、被告薛锋、被告蒋文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国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相成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肖国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判项债务时,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肖国辉、被告李红梅、被告陈宏、被告肖国方、被告薛锋、被告蒋文莉提供的位于XXXX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予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

三、如上述抵押房屋价款清偿后,仍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肖国辉、被告陈宏、被告李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900元,由被告肖国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相成已垫付,被告肖国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相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道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 熹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承包人 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且在借款凭证上无承包人的签字、盖章或者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实际施工人有承包人授权的行为的,应当认定该借款是实际施工人的个人借款。

 

一、简要案情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司)于2013年12月17日与四川省大英监狱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2014年1月21日,贵州建司与肖某1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杨某1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胡某某通过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杨某2转款80万元、薛某2转款80万元、张某某转款80万元、兰某某转款80万元、薛某3转款400万元;杨某1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12月23日,2014年1月12日、1月24日、1月26日、2月26日、3月7日、6月5日通过工行向薛某⒉转款分别为60万元、14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70万元。2014年2月27日,薛某⒉将上述款项中的1209万元通过工行转账到贵州建司的账户内,并注明该款用于交纳履约保证金,贵州建司将该款转入到了四川省大英监狱工程建设指挥部。2014年12月25日,肖某1返还杨某1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2月16日,肖某1向杨某1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我肖某1尚欠杨某1、胡某某2014年至2015年2月底借款利息200万元整(以实际结算为最终数据),所欠利息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承诺人:肖某1,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肖某1向杨某1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有肖某1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期间杨某1、胡某某按照我的要求先后分别打款给杨某2、薛某2、兰某某、薛某3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此款系肖某1借款,经结算,至今肖某1尚欠杨某1、胡某某人民币1500万元本金未归还,现协议如下:(1)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按月结清;(2)肖某1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4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肖某1必须按约定偿还本息,否则视为违约,出借人杨某1、胡某某即可主张全额债权;(3)担保肖某1借款由下属签字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4)管辖此借条若发生纠纷,向杨某1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肖某1,担保人:肖某2、肖某3,2015年2月17日”,肖某2、肖某3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0月14日,肖某1支付杨某1共计270万元。2016年1月21日,杨某1(甲方)与乙方(肖某1)、丙方(肖某2、肖某3、陈某、李某某)、丁方(肖某3、陈某、肖某1、李某某、薛某1、蒋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杨某1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通过杨某1、胡某某账户按照借款人肖某1的要求先后分别打款给杨某2、薛某2、张某某、兰某某、薛某3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此款系肖某1向杨某1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经决算,截至2015年2月17日之前利息已结清,自2015年2月17日起,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500万元,至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利息417万元,经协商,甲乙丙丁达成如下协议:(1))还款计划:乙方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6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400万元本金,剩余本息于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期间乙方可提前归还,但乙方未按期归还,视为违约,甲方可全部主张债权。(2)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起借款本金按月息2%计算。(3)保证担保:所有借款本息由丙方夫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二年。(4)抵押担保:为保证甲方债权实现,丁方自愿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某号1栋1单元19层5、6、7、8、9号房产作为借款本息的补充抵押物,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后二年。(5)特别约定,乙方违约,甲方可根据需要,可向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任选一种或者全部方式向法院主张实现债权。(6)催收及送达,甲方催收函及相关文件,通过邮寄到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住所地视为签收送达。(7)管辖及争议处理:发生纠纷,积极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8)协议签字生效”。杨某1在甲方处签字,肖某1在乙方处签字,李某某、肖某3、陈某在丙方处签字,肖某2.未在丙方处签字,肖某1、陈某、李某某、肖某3、薛某1、蒋某某在丁方处签字。肖某1.于2016年1月21日向杨某1出具情况说明:“杨某1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通过杨某1、胡某某账户按照借款人肖某1的要求,先后分别打款给杨某2、薛某2、张某某、兰某某、薛某3等人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该系列借款用于贵州建司承建的四川大英监狱建设工程,本人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中1209万元借款以薛某2名义汇入贵州建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账户用于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1月26日,杨某1与肖某3、李某某、蒋某某、薛某1、陈某、肖某1到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对坐落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1栋1单元19楼5号、6号、7号、8号、9号房屋作了他项权利人登记。他项权登记附记上记载为此次抵押为后顺位抵押权2320915、权2320910、权2382375、权2321266、权2321261共同担保1500万元整。杨某某与肖某1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二、撰写心得

裁判文书是国家司法权的书面载体,是司法尊严的具体体现,具有极强的法定性和严肃性,这就要求裁判文书在形式上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在内容上具有严密的逻辑性。

在形式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认真学习,吃透《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一书囊括了近600个文书样式,系统全面地涵盖了管辖、证据、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是我国民事诉讼多年来集体智慧的结晶,得到广大法官、检察官、律师、人民群众的认可。因此,作为一名民事法官必须学懂、吃透《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做到裁判文书形式上的统一、权威。

第二,归纳总结,准确提炼当事人的观点。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部分当事人甚至是律师,无论是在口头还是书面陈述事实和辩论时,往往把只要自己认为与案件有关的就一股脑地丢出来,而部分法官是照单全收,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显得语无伦次,甚至矛盾错误。因此,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该根据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进行归纳总结,提炼出其观点,舍弃与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无关的陈述和辩论,做到精炼简洁。

第三,法言法语,避免裁判文书的口语化。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最终体现,是当事人的权利凭证,这就需要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采用正规、专业的法言法语,尽量不用或者少用口语化的语言,通过裁判文书的语言形式来体现其法定性、权威性。当然;由于大量与普通老百姓息息相关的民事案件在基层,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需求,做到普通老百姓看得懂与法言法语正规性、专业性的平衡,在使用法言法语的基础上确保普通老百姓看得懂裁判文书。

在内容上,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证据的认证。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因此对证据的认证是裁判文书的重要内容。总体来看,相当部分的法官不重视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认证,仅仅简单地从证据三性来判断证据的采信与否,即仅从证据资格上对证据进行认证,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避而不谈。证据的认证实质上是裁判文书说理的前提,对证据的认证详实充分,将极大地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提升整篇裁判文书的质量和权威,因此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必须高度重视对证据的认证,不仅要从证据资格上对证据进行认证,更要在证据资格认证的基础上充分论证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全面阐明对证据采信与否的具体理由,尽量避免对证据认证的简单化。

第二,对事实的认定。

在裁判文书中对事实的认定,不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而是对法律事实的认定,而法律事实的认定是以证据为基础的,通过证据呈现在法官面前的。由于民事诉讼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做到每一个事实要素都有证据来证明;对于真伪不明的事实,则应当按照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应当完成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则承担不利的事实认定;当事人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则判断谁的证据力更大,作出对事实的认定。

第三,对争议焦点的归纳。

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核心问题,整个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争议焦点进行的,一个归纳到位的争议焦点,将使整个诉讼活动紧凑、有序,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相反归纳不到位的争议焦点,将整个诉讼活动尤其是庭审活动变得松散、混乱,不利于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因此,法官在庭审前应当审阅卷宗,初步了解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在庭审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并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找到整个案件争议的焦点所在,引导当事人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为高质量制作裁判文书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四,对本院认为的论证。

本院认为部分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和精华,一篇好的裁判文书在本院认为部分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再加上严密的逻辑论证,整个本院认为部分浑然天成。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普遍是采用三段论的经典结构,分为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判决主文三大部分,三部分之间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即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律依据是大前提,判决主文是结论,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要以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三段论的大前提,将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从而推导出一个司法结论,即判决结果。

〔唐嘉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三、专家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与民间借贷纠纷交织在一起,实际施工人既有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又有借款人的身份,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外借款性质的认定,在法律适用上成为困扰各地法院审判实践的疑难问题。

该判决书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导向,围绕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外借款性质这一争议焦点,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从证据资格的有无、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等方面,全面阐明对案涉证据采信与否的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该判决采用了经典的三段论结构,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金钱的种类物属性、合同相对性三个方面进行严密论证,论点突出,论证严密,归纳出审理此类案件如何准确适用法律的裁判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且在借款凭证上无承包人的签字、盖章或者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实际施工人有承包人授权的行为的,应当认定该借款是实际施工人的个人借款。另外,该判决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制作,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观点归纳精炼准确,整篇判决书非常的规范和权威。

总体而言,该判决书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充分评判,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周密的分析,解决了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外借款性质的认定问题,归纳出了具体的裁判规则,全文详略得当、逻辑严密、说理充分、适法准确,对于审判实践有较好的引导意义。

 2023年1月20日19:14:36

【民间借贷纠纷】(2017)川民再531号 (2017)川10民终189号 (2016)川1028民初2808号的评论 (共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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