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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养老保险未交满15年,退休时有救济途径吗?

2023-03-15 10:43 作者:澜亭企业法律咨询  | 我要投稿


案例


2010年8月,张三入职杭州某公司,公司一直未为张三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在职期间,张三的工作场地、管理人员、发放工资的经办人三者一直未发生变化。2020年1月,公司通知张三:由于张三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公司决定于2020年1月解除与张三的劳务关系。


2019年11月,张三将公司起诉至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作出民事调解书:公司为张三补缴2010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交纳部分由张三自行承担。2020年3月,张三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20年4月复函原审法院:张三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市现行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相关规定,不予补缴。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张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4年8月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66459.68元,以及赔偿2010年8月至2020年1月每年一个月的工资。


法院认为:

一、关于社会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张三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现张三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办,张三要求公司支付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依据张三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参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及张三的诉请等,酌情确定公司赔偿张三损失60000元。

二、关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张三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终止与张三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张三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因此,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为其法定义务,劳动者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实践中,还是存在用人单位基于用工成本、劳动者本人提出等主客观原因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导致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领取退休金及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那么,劳动者救济途径有哪些呢?




符合规定的,可进行补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符合补缴条件的个人,可经申请进行补缴。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杭州市区户籍参保人员和在市区参保且缴费满10年的非杭州市区户籍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的,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允许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





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职工断缴且无法补缴的,可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仅明确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损失的赔偿标准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部分地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政策自行确定损失的计算方式,有些地区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依据已生效的司法案例作为参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不能补缴或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基数,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劳动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一条的规定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社会保险险种,判决用人单位按缴费标准或待遇标准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相关劳动政策对基本社会保险有明确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该标准判决。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界定的,人民法院可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


据此,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强制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约定方式排除。用人单位应当重视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风险,除补缴、赔偿损失外,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但基于目前经济形势,建议国家或地方政府可以出台相关政策减免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费用,或对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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