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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莲花茶”法院判了,卖家含泪赔偿七万二千元。

2023-08-14 09:00 作者:星星之火工作室5188  | 我要投稿

网购“莲花茶”法院判了,卖家含泪赔偿七万二千元。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而要求购买者辩明不安全食品,让被告逃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中获利,为法律所不允许。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6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舟山市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东港街道海景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净德商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王峰与净德商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

绿源药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净德商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我公司与净德商贸公司近一年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一审认定货物系上诉人生产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四、本案被上诉人行为属于有预谋的讹人式索赔,不应当得到支持。

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退还货款人民币7200元并十倍赔偿人民币72000元,以上二项合计7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峰在淘宝企业店铺“缘心莲语”购买25盒“莲花茶”,付款7200元。收到产品后,该产品标记为“观音莲花茶”委托方为被告舟山净德商贸有限公司,受托方为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原告王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食品不合格,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食品中添加莲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茶叶中,添加莲花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莲花属于药食同源的物品,方能生产销售,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莲花不属于药食同源的物品,被告生产该产品,并加以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所生产的产品具有具有食品安全隐患,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提出的,1、被告对本案被告舟山市净德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产品行为并不知情,被告舟山市净德商贸有限公司冒用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责任应当自负;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参与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的情况下,冒然将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诉讼,让法院裁判后,裁决结果被法院网上发布后,会造成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名誉受损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提出被告舟山市净德商贸有限公司有冒用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就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采取相关行动,方有免责的可能,被告仅有陈述,不足以使法庭得出被告舟山市净德商贸有限公司有冒用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的事实,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照产品标识确定被告舟山净德商贸有限公司、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舟山净德商贸有限公司、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为自然人,明知涉案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一次性购买25盒,并直接选择诉讼进行所谓权利维护,其行为明显具有“职业打假者”性质,不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次诉讼原告具有知假买假,恶意诉讼套利的行为,方能减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而要求购买者辩明不安全食品,拒绝购买,让被告逃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中获利,为法律所不允许。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判决:一、被告舟山净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峰返还购物款7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舟山净德商贸有限公司、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峰赔偿72000元,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舟山净德商贸有限公司、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

二审期间,上诉人净德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莲花茶的包装及淘宝截图,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与其销售的产品不一致,案涉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

上诉人净德商贸公司、绿源药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商品是否系上诉人净德商贸公司出售商品;2、上诉人绿源药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商品是否系上诉人净德商贸公司出售商品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淘宝交易网页快照,商品发货单快递查询单及商品照片,上诉人净德商贸公司承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网购商品行为并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现上诉人净德商贸公司否认被上诉人出示的货物系其出售,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依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出售商品与被上诉人提供商品不一致,应当由上诉人净德商贸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该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绿源药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莲花茶的生产者为上诉人绿源药业公司,销售者为上诉人净德商贸公司,现因案涉莲花茶不符合国家食品标准,消费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可以是本案两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两上诉人原来有过合作销售关系,但仅合作一年后就再无合作销售关系。净德公司在莲花茶的包装上擅自使用绿源药业公司名称,对此行为绿源药业公司知晓并进行过制止。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已经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绿源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舟山市净德商贸有限公司、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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