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争议纠纷的处理意见

【业务背景】
(北京)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北京)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05年5月8日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X区X村X号房屋5间,场地面积2600平方米。2007年B公司与A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B公司答应分三次补偿A公司70万元,并约定其中20万元于2008年3月31日付清。逾期B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合同补偿费20万元,并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按银行1至3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即B公司在诉讼中辩称:B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有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即支付补偿费20万元。法律顾问经过对案件整体事实和证据调查核实后,给出本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致:(北京)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时间:X年X月X日
经多次核实,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于2005年5月8日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乙方租用甲方涉案房屋场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原则,就解除合同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协议双方解除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2.合同解除补偿费用为70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25万元,场地腾退后支付25万元,2008年3月31日前再支付20万元;3.乙方于2007年12月20日前将该场地腾退;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5.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A公司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已收到合同解除补偿费50万元。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针对涉案房屋、场地所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合同解除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原、被告针对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场地所签订的《合同解除书》,明确约定了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后,被告补偿原告70万元,并承诺其中20万元于2008年3月31日前付清。
二、逾期被告未支付,应承担延迟支付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及利息的诉求,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双方解除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解除补偿费用为7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乙方25万元,场地腾退后支付25万元,2008年3月31日前再支付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乙方已依照约定于2007年12月20日前将该场地腾退。
三、仲裁约定在被告参加第一次庭审时未提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但根据《仲裁法》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被告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四、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过期
原告于2010年3月4日起诉立案,故被告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合同解除书》的签订日期是2005年5月8日,场地腾退后于2008年3月31日前再支付给原告20万,2008年3月31日前应当给付的20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继续支付,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至2010年3月31日,而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0年3月4日,有法院立案发票为据。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期。
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给付A公司补偿费20万元,并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手记】
诉讼时效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非常关键,一个案件常常会因为诉讼时效的过期而导致法院不再受理,或受理后由于诉讼时效的过期导致具状人起诉的失败,且诉讼时效过期后将永远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可见对于案件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