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法考-商法-05-保险法


05-保险法
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分类
保险合同性质
非要式
但实践中多是书面形式
双务有偿合同
诺成合同
具体规定
判断标准:是否符合承保条件
对于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要举证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符合承保条件的,法院应予支持
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且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代签无效,收线有效
签字盖章即确认
分类
按保险合同标的不同
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
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关系不同
足额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合同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超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
当事人
投保人
保险人
= 保险公司
关系人
被保险人
投保人可以成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产生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产生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
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
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
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 没有受益人,向法定受益人赔偿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收益权或者依法丧失收益权的
step ①:约定
step ②: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未约定顺序和比例:平均享有
未约定顺序但约定了 比例: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约定顺序但没有约定比例
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依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约定顺序和比例
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变更新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
未通知保险人 ,变更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无效
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无效
但受益人将自己的受益权转让他人有效
受益人不受有无行为能力及保险利益的限制
受益人资格可以依法丧失:投保人骗保
注意:保险公司不因此免责
辅助人
保险代理人
= 保险人的人
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经纪人
保险利益原则
含义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关系”
成立要件
必须是合法利益
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范围
财产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具有以下三个条件之一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
基于合同
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要求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之间有亲密、劳动、同意
保险合同的解除
原则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
例外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诚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
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
保险人过期不得解除
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的解除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禁止反悔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自食恶果
保险人和投保人的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 + 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 不问不答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一致”的认定
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以投保单为准
例外: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格式条款的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由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财产保险合同
具体规定
保险标的的转让
权利、义务的继承
通知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无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只需对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
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下,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
通知 + 危险显著增加 = 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免责情形
未通知 + 危险显著增加 = 保险人免责
施救费用的承担
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由此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施救费用在赔偿金外另行计算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代位求偿权
行使前提
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保险事故由第三人引起
不仅仅限于侵权损害
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为基础
保险人在赔付后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
行使
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代位求偿权范围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付金额
有上限,要抵扣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无次序,无比例
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
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 保险人在赔付后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弃保的后果
之前放弃,保险人免责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之后放弃,无效
理由:保险人在赔付后已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
行使禁止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组成人员:如保姆
人身保险合同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特别规定
死亡险投保限制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例外: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买死亡险,但死亡给付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死亡险 = 被保险人同意 + 认可保险金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限制
死亡险要经被保险人同意:方式和时间不受限
可以口头,可以书面
可以订立时,可以订立后追认
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明知代签未异议
同意指定受益人
书面撤销,合同解除
法院主动审查义务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保单转让、质押限制
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比较:财保保单不可转让、质押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情形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保)
死亡险,合同成立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
例外: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举证(谁主张,谁举证)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死亡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与犯罪行为本身并无因果关系,保险人不能拒赔
法定受益人 = 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的情形
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既存在继承关系,又存在收益关系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受益人先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保险标的交付未办登记,要赔
保险标的转让无须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有效
被保险人死亡,权利义务继承
适用财产保险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针对保险标的的人、用途、范围、环境、改装引起变化、时间
用途:如自用车改为营运车
保险标的转让应通知,已通知未答复,发生事故,要赔
不得以施救无果为理由进行抗辩不赔少赔
代位求偿(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代位求偿权行使依据不仅包括侵权,还包括违约,不当管理等,不局限于违法,有过错的行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可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有效,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如果询问未告知,返还保险金
采取到达主义
赔偿后,未通知、通知未到达第三人,第三人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不得主张代位求偿,但可主张返还保险金
= 保险人的错
已通知到第三人,第三人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可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人不得抗辩
= 第三人的错
被保险人故意、重大过失未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保险人可主张返还损失对应的保险金
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程序
责任保险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责任依据裁判、裁决、协商来确定
保险人不能以超出连带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不能主张按份赔偿责任
不能以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为抗辩理由不赔付
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赔偿责任确定之日 = 判决之日
保险人和解参与权(须经保险公司同意)
和解协议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需赔付
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可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数额重新核定
保险人不得以向被保险人先支付了保险金为由,拒绝向第三人赔偿,但赔偿后可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