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通知同案犯投案是否构成立功?
被告人打电话向同案人转达公安机关让其配合调查的通知,同案人之后投案的,是否构成立功? 不构成
(一)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内涵与外延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构成立功。协助抓捕型立功是立功的一种类型,可以概括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协助抓获的对象既可以是与其无关的犯罪分子,也可以是同案犯。
司法解释在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的细化过程中,对其内涵与外延有限缩的倾向,即要求协助行为对抓捕起到实质作用。因此,不是所有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协助作用的行为都构成立功。我们认为,判断协助抓捕行为是否对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实际作用,应当进行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判断。
(二)形式要件—-以是否创造直接抓捕条件为判断标准
1.对其他协助抓捕行为的认定应和司法解释列明的协助抓捕行为具有同质性
《意见》第五条明确了四种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模式,同时用“等等”作为兜底条款。司法实践中,个案纷繁复杂,情况各有不同,司法解释不可能对所有的协助行为进行列举,“等等”所兜底的其他协助行为应当与明确列举的行为具有同质性。《意见》列举的协助抓捕行为对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创造了直接条件,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对司法解释未列明的其他协助抓捕行为应当通过体系解释的方式,按照所列举的具体行为内容、性质进行判断,仅仅是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隐匿地址的行为,尚达不到直接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程度,不能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2.协助抓捕行为的指向必须具有明确性
在协助抓捕同案犯的场合,由于司法机关已经抓获了部分犯罪嫌疑人,已经掌握了一定程度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司法机关成功实施抓捕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具有确定的犯罪对象,明确的犯罪地点,确定的抓捕时间,无论是打电话、发短信息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还是带领抓获同案犯,都明确指向了具体的人、具体的地点、具体的时间,无须司法机关进行进一步的摸查或者辨认,而是目标明确直接实施抓捕。只有当协助抓捕行为达到明确具体的程度,才构成司法机关实施抓捕行为的前提,也能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
3.协助抓捕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
本案中,被告人李久刚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以打电话、发短信息等方式向同案犯李君妮转告司法机关投案通告(通知),但并没有劝说李君妮投案等行为,其行为只是起到中间传话的作用,并没有明确的指向,也不会对同案犯的投案意志具有强制力,不能为实施抓捕创造条件。李君妮主观上已明确知晓公安机关通知其投案并对其投案行为可能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识,最终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投案。换言之,李久刚打电话、发信息的行为对李君妮投案并没有实质性的作用,也非不可替代,不属于《意见》规定的“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不构成立功。
(三)实质要件——达到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效果
根据司法解释,协助抓捕行为对于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要有实际作用,从提高办案效率的角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结果,是协助抓捕行为最实际的作用,要求协助抓捕行为与抓获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意见》规定的前三种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均要求当场产生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被抓获的实际结果。如果行为人到案后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给同案犯打电话约至指定地点,同案犯并未赴约,后脱逃,经过公安人员进一步的摸排和蹲守,才将同案犯抓获,行为人的协助抓捕行为与同案犯被实际抓获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立功。
综上,被告人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的行为必须对同案犯当场被抓获具有实际作用,要求协助抓捕行为具有实质性和不可替代性。被告人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仅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向同案犯转达司法机关投案通告(通知),没有劝说等其他行为,同案犯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投案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