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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编排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凯莱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金彭之羽)

2020-01-22 10:52 作者:万心堂主  | 我要投稿

重新编排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金彭之羽)

 

    一、案件事实

    根据指导案例8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江苏高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简称常熟法院)(2017)苏0581民初946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注册资本为218万元。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关于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内,林方清的职务登记为总经理。

    凯莱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箱包制造、加工、销售;五金、电器、服装辅料、通讯产品批发、零售;房屋租赁中介;快餐制售。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每年召开四次定期会议,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力。1、因特殊情况下不能履行职务时,指定或委托他人代为履行;2、在发生不可抗力等重大事件时,可对一切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罢免权,但必须符合公司利益,事后向股东报告。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主持股东大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常设机构的设置;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公司设经理一名,经理由执行董事兼任或聘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经理。监事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第二十八条规定: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2002年4月,凯莱公司设立鞋都分公司,并租用常熟市轻纺针织品市场的房屋进行招商。

    2003年7月,凯莱公司设立运动鞋广场,并租用常熟市联运公司的房屋进行招商。上述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均为林方清。

    2004年7月12日,戴小明与林方清分别出具条据,确认:凯莱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鞋都分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运动鞋广场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以前由林方清保管,于2004年7月12日移交戴小明保管。

    2004年10月21日,鞋都分公司发生火灾,几十户经营户受灾。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政府(简称常熟市政府)专门成立工作小组进行灾后安置。凯莱公司两股东经协商决定,由戴小明全权处理火灾善后事宜,戴小明可从凯莱公司灾后财产补偿中提取20%作为其费用支出。消防部门认定10.21火灾的原因是失火大楼底层经营户违规使用电器。鞋都分公司位于失火大楼的二层,对该火灾的发生不负有责任。火灾发生后,当地政府向每个受灾经营户发放了5000元救助金。

    2004年12月2日,戴小明与林方清签订《股东内部协议》一份,载明:林方清认可戴小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戴小明认可林方清为公司监事、监督和协助戴小明做好公司工作;林方清认可从公司收入中提取10%作为管理分成归戴小明;日常开支凭双方签字认可后,每月报支一次;由戴小明全权处置火灾善后工作;今后涉及公司重大决策、内部管理方式的调整,由双方商议确定后实施。

    2005年8月12日,戴小明与林方清又签订《股东内部协议》一份,载明:戴小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林方清为公司监事,监督和协助戴小明做好工作,遇到重大事宜双方应商议通气,共同承担责任;日常执行费用按总收入的5%提取,然后戴小明与林方清按70%与30%包干使用;公司聘用财会人员负责建账立制,并每月召集股东通报财务情况。

    2005年10月6日,林方清、戴小明就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的结账等事宜进行磋商,邀请张大成、顾正华、陈建明三人在场协商作证,对结账、股东责任、聘任中间人、财务情况等问题达成了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林方清作为监事主要监督执行董事的工作,并对公司财务收支等进行监督;执行董事应定时向监事通报情况,在公司每月中旬的碰头会上进行通报,以便监事了解公司状况;为了有利于股东双方的合作,由双方聘任中间人,其职责主要是参与公司每月财务通报,当股东意见不一致时在有利于公司运作及保证已定协议履行的前提下,从公司的立场提出解决办法,供股东选择。

    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具体表现为:

    2006年3月19日,双方发生争执,林方清在争执中被打伤。

    2006年5月7日,戴小明通知林方清参加议题包括凯莱女装写字楼加层结束后面临严峻形势与对策、鞋都分公司10.21火灾相关事宜商讨的股东会。该次会议形成会议记录一份,但内容仅涉及陈艳芬分配店面事宜。

    2006年5月9日,林方清向戴小明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载明:会议的时间为2006年5月28日上午8点30分;地点为凯莱公司办公室;参加人包括林方清、戴小明、张大成等四位中间人以及服装城管委会等相关部门的领导;临时股东会由戴小明主持,如戴小明不到会或不主持,则由林方清主持;临时股东会议题包括执行董事戴小明进行财务、内部机构设置、人员报酬等书面报告,将财务资料报股东、监事检查,对10.21火灾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书面报告,将凯莱公司的费用支出明细提交股东会审查,重新选举执行董事与监事。戴小明认为林方清仅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没有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权利。上述会议未能召开。

    2006年5月16日,戴小明向林方清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同意林方清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通知林方清于2006年6月1日至凯莱公司办公室参加股东会,会议议题包括林方清提交的议题中关于股东会议的事项、凯莱公司今后发展的问题。

    在2006年6月1日的股东会上,林方清向凯莱公司、戴小明及公司顾问提交了《股东、监事林方清在临时股东会上的书面意见》,阐述了林方清与戴小明之间的冲突,并提出由执行董事戴小明报告财务情况、选举林方清为执行董事、解散凯莱公司等要求。该次股东会未能形成有效决议。

    2006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

    2006年6月11日,凯莱公司与戴小明通知林方清以监事身份于2006年6月16日至凯莱公司参加会议。

   2006年6月14日,林方清向戴小明发出书面通知,称其已在2006年6月1日的股东会上提议解散公司并已表决通过,故2006年6月16日的会议无任何意义,林方清不予参加。

    2006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

    2006年11月15日、11月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二、案件审理过程

    2006年11月28日,林方清诉至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苏州中院)。此后,林方清再次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查阅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的公司财务资料并对公司收入进行分配。凯莱公司回函称,林方清应向凯莱公司提交书面查阅申请并说明查账目的,公司收入未能分配的原因是火灾造成的损失计提赔偿数额尚未确定以及股东间对成本支出尚未形成共识。林方清委托律师复函称:火灾已发生两年零三个月,损失赔偿数额应当早已明确,且据了解,受损经营户并未向凯莱公司提出损失赔偿的要求;凯莱公司从未向林方清提供过任何财务资料,凯莱公司称林方清质疑成本支出的合理性缺乏依据;林方清再次提出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资料。

    2009年12月3日,江苏中院向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沈瑞良进行调查。调查中,沈瑞良表示凯莱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业绩良好,为了使凯莱公司能够存续,服装城管委会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江苏中院(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具备三个必要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虽然两股东陷入僵局,但凯莱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如果仅仅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导致公司从业人员失去工作、几百名经营户无法继续经营,既不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维护任何一方股东的权益。股东之间的僵局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破解。《公司法》在维护股东权利方面制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若林方清认为其股东权利受损,可依法进行救济。此外,林方清可以要求戴小明或凯莱公司收购林方清股份,通过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股份,既能打破僵局救济股东权利,又能保持公司的存续。同时,服装城管委会作为管理部门,其出面协调两股东的矛盾,也是林方清救济股东权利的有效途径之一。综上,林方清关于解散凯莱公司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10元,由林方清负担。

    林方清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

    2010年2月21日,江苏高院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12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林方清提交了由服装城管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的《关于凯莱公司股东(林方清、戴小明)纠纷调解的情况说明》,载明:林方清于2009年12月11日依据原审判决申请服装城管委会调解;服装城管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此纠纷,并于2009年12月15日、12月16日两次组织林方清与戴小明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也未接受服装城管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性方案;林方清于2009年12月24日提交了《关于终止调解的函》,表示要求终止所谓的调解,服装城管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终止对凯莱公司股东纠纷的调解。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凯莱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

    2010年10月19日,江苏高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凯莱公司已经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理由如下:一、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上述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1、凯莱公司已持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或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上述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既是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同时也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实体审查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及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两种具体情形,均属于判断公司是否出现股东僵局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拥有对等的表决权,同时,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凯莱公司只有在两位股东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凯莱公司的持股比例与议事规则无异于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只要两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进而影响公司的运作。可见,凯莱公司关于股东持股比例、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的制度设计本身,使得该公司更易于出现表决僵局,而且僵局一旦形成,难以打破。2004年7月12日,凯莱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相关印章从林方清处转至戴小明处保管时,两人之间的矛盾即已初显,但尚可通过签订《股东内部协议》、《会议纪要》、聘请中间人等途径进行调和,以保证凯莱公司的正常运转。但是,从2006年开始,两人的矛盾激化,从互相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到林方清要求重新选举执行董事、甚至要求解散公司,矛盾不断升级,并进一步影响到凯莱公司内部机制的运作。从2006年6月1日之后,凯莱公司再未召开过股东会。凯莱公司持续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至今已长达四年,凯莱公司不能也不再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形成了股东僵局,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2、凯莱公司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根据公司章程,凯莱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戴小明担任。由于出现股东僵局,凯莱公司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无法行使章程规定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等相关职权。同时,执行董事戴小明正是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在此情况下,凯莱公司的执行机构即执行董事戴小明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依据股东会的决议,无法贯彻权力机构的意志,相反,体现的正是对立股东中一方的个人意志。可见,凯莱公司股东会机制的失灵已进一步影响到执行机构的运作。3、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公司章程,凯莱公司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由林方清担任,但是,林方清并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林方清关于查询财务资料的要求一再遭到拒绝。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且对于监事的该项监督职权,《公司法》并未设置限制条件,但执行董事戴小明却以林方清未提交书面查阅申请、未说明查账目的等理由不予配合,监事林方清无法有效地对执行董事戴小明的行为进行监督及纠正。可见,由于林方清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实际上已无法发挥监督的作用。4、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在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陷入困境的局面。因此,凯莱公司与戴小明以公司仍在盈利为由,认为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尚未发生严重困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凯莱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机构,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均无法正常运行,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二、凯莱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林方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股东而言,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股东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争取利益的最大化、保证收益的及时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出现严重困难,则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及股东权利实现通道的畅通,进而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本案中,凯莱公司的内部运作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虽为持有凯莱公司50%股份的股东及监事,但其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被剥夺的状态。由于凯莱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林方清并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决策,亦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权。林方清投资设立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林方清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三、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的谨慎态度并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因此,在强调司法解散公司前置程序的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如聘请中间人进行调和、要求查阅财务账册等,双方的沟通还涉及到凯莱公司内部制度的修改、重新选举执行董事与监事、收购股权等。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服装城管委会作为管理部门曾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并提出了对凯莱公司进行审计、修改章程、聘请职业经理人进行管理等建议性方案,对此,各方当事人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审法院也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角度出发,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进行调解,并组织当事人探寻化解僵局的办法,但均无成效。据此,本院认为,凯莱公司的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如果再要求林方清继续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也有违公司司法解散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四、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综上所述,由于凯莱公司股东戴小明、林方清之间存有较大矛盾,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制不能按照约定程序作出决策,凯莱公司长期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的僵局,现有僵局如继续存续,将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林方清作为持股50%的股东提出解散凯莱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凯莱公司司法解散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中院(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二、解散凯莱公司。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910元,均由凯莱公司负担。林方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0元,本院予以退还。凯莱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将此案列入指导性案例。

    凯莱公司、戴小明申请再审。

    201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14年6月11日,在凯莱公司清算过程中,戴小明、林方清签订了《和解协议》,关于八达鞋城所租赁的店铺,约定”凯莱鞋都69个店铺各半分割经营,管委会基于股东双方的和解而给予两股东承租鞋都的优惠政策,由双方股东共享”。

    三、法律分析

    1.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公司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判断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依据是:(1)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上述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是公司的执行机构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依据股东会的决议,无法贯彻权力机构的意志;或是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股东而言,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股东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争取利益的最大化、保证收益的及时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出现严重困难,则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及股东权利实现通道的畅通,进而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如公司的内部运作机制早已失灵,股东权利长期处于被剥夺的状态,则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到损害。(3)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的谨慎态度并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因此,在强调司法解散公司前置程序的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4.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3.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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