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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安教授《担保制度解释》逐条解析——第23条:破产程序中的担保

2022-02-14 14:17 作者:法考学堂  | 我要投稿

第二十三条:【破产程序中的担保】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第1款: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可另行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必等待破产程序的终结)。即便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也因“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第2项)而被排除。因此,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债权人无例外的可以向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而提起诉讼。债权人既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作为债权人,又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提起诉讼,二者如何衔接呢?看本条第2款。

第2款: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从担保人处获得完全清偿的,担保人“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未说明具体程序);只要未获全部清偿,即采取第2款后半段方式处理。

第3款:经过重整或和解后,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实质上消灭(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和解、重整消灭了主债这一本体,作为从债的担保债务却未随之消灭。作为债权人,之所以同意重整或和解,恰恰是因为背后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此,若担保人不能参与破产程序,则债权人和债务人很可能达成和解协议,使得担保人陷入更大的必须承担担保责任却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风险。

《企业破产法》第94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106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先前解释性规范:《担保法解释》第45条: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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