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经营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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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读者留言,合伙企业与 67 号公告文中提到的“经营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所以,个税不存在代扣代缴的问题。” 这句话的依据是?
实话看到这句时,自己乐了半天,第一次有人提出这个问题,猜想可能不太关注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制度,那就索性整理一下:

新《个人所得税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为配合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税制度以及申报系统(ITS),国家税务局总局出台了系列配套征管措施文件,其中,就包括《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2018 年 第 62 号,以下简称 62 号公告)。
在62 号公告中,对九项应税所得的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分类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三条是针对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 换句话说,就是纳税人取得的“应税所得”有扣缴义务人,但是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这种情形下纳税人该何时、如何办理自行申报以及应填报什么报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这里的“应税所得”就包括:1. 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3.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即有扣缴义务人的应税所得包括八项(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经营所得,不在其中。

而62 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了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只不过纳税人办理经营所得纳税申报时,目前方式比较多,可自行办理、也可委托第三方办理或让企业代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