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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地中因见义勇为而受伤,责任如何划分?

2023-09-20 08:17 作者:sarse  | 我要投稿

在施工的过程中,工人在工友从脚手架摔下去时及时抓住了工友,但也因此受伤。此时,责任如何划分?见义勇为的工人是否会因未做好防护必要的防护而承担一定的责任?

 

建筑公司与赵某签订《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赵某承包安装玻璃幕墙等工作。赵某无相应的资质。杜某和季某经介绍,在赵某的工地中施工。

某日,季某在施工的过程中,脚手架铁丝网松动,从顶层脚手架摔到第二层脚手架上的操作平台,并且上半身已摔出第二层平台外。杜某见状急忙冲上去抓住季某的脚,防止季某继续朝地面摔下。杜某在此过程中受伤,并被送院治疗。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杜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在诉讼中提出,杜某在施工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果杜某安全措施到位,即便其去救助他人,自己亦不会有太大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经办法院认为,杜某救助季某的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行为一般在紧急情况下作出,救助的时机稍纵即逝,行为人在危急时刻无暇对自身安危作过多考虑或者安排,因此不能苛求行为人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季某的上半身已摔出第二层平台外,随时可能掉落平台,在他人生命安全存在不虞之测时,杜某没有时间考虑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且其受伤部位为腿部,施工中亦没有对腿部进行防护的特殊要求。本案中杜某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减轻赵某和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

杜某在为雇主劳动过程中因救助工友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明知赵某个人没有相应资质,依然将相关劳务分包给其,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经办法院判令赵某赔偿杜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见义勇为是指个人在法定义务之外,不顾自身个人安危,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若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受伤,由何方承担赔偿责任,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杜某对季某的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杜某在救助的过程中,表现出了大无畏的精神,将自身的安危置之度外。在这种情况下,杜某显然不可能对此做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准备,出现一定的过错情有可原。在这种情况下,若仍要求作为救助人的赵某提前做好相应的防护和准备,显然过于苛责其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更违背常理和法律的要求。

与此同时,杜某受到的损害也并非因自身在正常施工的过程中引起的。杜某因见义勇为而受伤与赵某是否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杜某在施工的过程中受伤,其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赵某承担。而建筑公司因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赵某,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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