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仅仅依靠单位为员工缴纳过社保,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和谐公司】诉称:
2018年12月23日,唐某入职和谐公司工作,自2019年8月起,唐某与新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某 曾为新颐公司提供过财务管理服务,但两家公司并非关联公司,唐某在和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和谐公司无需支付唐某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工资差额27500元;2、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辩称:
不同意和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新颐公司述称,仲裁裁决结果不涉及到我公司的权利义务,认可我公司与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人民法院查明】:
2018年12月24日,和谐公司(甲方)与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月基本工资标准为4000元,岗位为商务经理;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新颐公司在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为唐某缴纳社会保险,和谐公司在2020年9月至11月为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12月4日,和谐公司为唐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唐某自2018年12月23日入职公司,担任市场部总监,至2020年12月4日因个人原因离职。2020年12月28日,新颐公司出具应付工资情况说明,载明唐某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在职期间应付未付工资为116700元。此后,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某 向唐某支付了上述情况说明中的部分工资,并为唐某签字确认载明“拖欠工资5个月,每月工资8500元,共计欠工资42500元”的《拖欠工资核算单》。经核实,各方均确认,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欠唐某在职期间工资27500元。

唐某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和谐公司、新颐公司支付其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工资差额。后仲裁委出具京某劳人仲字[2021]第某5号裁决书,裁决和谐公司支付唐某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工资差额27500元。和谐公司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和谐公司、新颐公司均主张唐某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8月起转入新颐公司,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和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新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人民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谐公司与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为唐某支付工资、和谐公司为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为唐某开具离职证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在2018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和谐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之后唐某劳动关系转入新颐公司,其未能举证证明唐某从其公司离职的情况,且新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唐某入职其公司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和谐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唐某在职期间拖欠的工资,应当由和谐公司支付,现和谐公司、唐某对拖欠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和谐公司应当支付唐某拖欠工资27500元,对和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某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工资差额27500元;
二、驳回和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和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