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了服务期以及相应的高额违约金是否必定被法院支持?
部分企业因行业需要往往会给新聘的劳动者提供专业的岗前培训,而企业为了保障自身的权益往往会借此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和相应的高额违约金。这种约定必定会被法院支持吗?
金某原系空军飞行员,转业后被空军推荐至某航空公司工作。2013年1月18日,金某入职于某航空公司处,当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金某从事飞机驾驶工作。补充协议中对安家费、培训费、培训及机型改装期间薪酬待遇、培训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金某应自《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为甲方服务二十年。服务期内,金某无论以何种理由与方式离开甲方,应向某航空支付违约金,标准为金某离职时民航当局相关政策标准(但不低于甲方为引进乙方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引进费、培训费、安家费等费用总和)。2019年11月,金某因故向某航空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某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某航空公司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某与某航空公司均对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某航空公司主张金某应向某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费225万8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金某作为从事飞机驾驶员的前提条件是要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相关要求参加各项训练、培训、考核,达到合格标准后方能获得从业资格,且在工作中亦要按照要求定期进行飞行训练以提升其飞行驾驶技能。某航空公司对金某进行相关培训是民航总局对飞行员行业的特殊要求,也是金某作为劳动者为其正常提供劳动的必要前提条件。其次,金某作为劳动者在某航空公司工作期间也是凭借提供飞行技术而获取基本的劳动报酬,并未获得其他商业利润,某航空公司要求金某在其离职后承担高于劳动报酬的培训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经办法院驳回了某航空公司主张的金某向其支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高精尖人才的企业,比如航空公司、医院,往往因工作需要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会对新聘的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培训。而企业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往往会同时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相对应的违约金。对此,法院不仅会通过行业的性质、相关的行业准入门槛,和培训的专业性、对象的针对性以及经费的特定性等特点,来判断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件。而且还会根据违约金的金额、劳动者收入的来源以及是否违反公平原则等情况,来判断劳动者是否需要向企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某航空公司有关违约金的条款,既违反了法律法规有关服务期的限制性规定,还约定了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因此最终其主张未得到经办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