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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公民的姓名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2022-10-19 17:01 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 我要投稿

公民的姓名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案情摘要

胡杨琳诉“胡扬琳”案

2005年胡杨琳(艺名胡杨林)推出了网络歌曲《香水有毒》,并因此成名。2006年至2009年为太格印象公司(以下简称太格)签约歌手。2009年11月18日胡杨琳与太格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演艺经济合同》。解约后胡杨琳继续使用艺名“胡杨林”从事演艺活动。被告桂莹莹2013年4月签约加盟太格,开始使用艺名“胡扬琳”进行演艺宣传活动。同年4月14日,太格注册了“胡扬琳”文字商标,服务类别为组织表演(演出)、录像带发行、电视文娱节目等,并将该商标授权桂莹莹作为艺名使用。在宣传和演出以“胡扬琳”“香水有毒”等作出大量宣传。原告将太格和桂莹莹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胡杨琳、桂莹莹作为歌手,太格印象公司作为艺人经纪公司,均属于文化市场中的经营者。其从事的经营业务相同。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胡杨琳持续以“胡杨林”为艺名进行大量的演艺活动和宣传推广。故艺名“胡杨林”既属于胡杨琳的人格权,也属于其商业标识,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姓名。

北京朝阳法院审理认为,当自然人的姓名具有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能够发挥出引导消费者做出消费决定的作用时,姓名就又具有了商业标识的意义,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基于此,认定太格、桂莹莹构成不正当竞争。2016年1月20日一审判决太格和桂莹莹停止侵权,删除关于“胡扬琳”的宣传资料、向胡杨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胡杨琳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费用33570元。

律师观点

基于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自身商业营运造成不良影响。民法典对姓名人和名称权的保护,所针对的保护主体外延很大,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似诉讼案件有2018年刘纯燕(著名儿童节目主持人,艺名“金龟子”)诉南京一家少儿培训机构以“金龟子”注册商标使用的胜诉案。首先,“艺名”兼具人格、财产属性,并不因艺人与经纪公司的解约而消失,其二,“艺名”人格属性将归属于艺人本人,而“艺名”一旦具备商业价值,就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三,即使经纪公司与艺人在签约合同约定了艺名归属,因为“艺名”的人格属性,艺人也并不因之后的解约而至此丧失“艺名”。

其四,艺人的“艺名”是否可以“买卖”,具有争议。一方面,《民法典》992条规定,人格权不能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另一方面,《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当然有权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律师认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包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等多种基本权利。对姓名权不应做扩大化解释。“艺名”虽然具有人格属性,但更侧重于商业价值。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艺名”的继承和转让在一定条件下应被容许,就如孙悟空的扮演者著名的演艺家:六龄童、小六龄童。六小龄童。其五,根据《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能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此,未经艺人许可,商业公司不得将其艺名注册为商标。

适用相关条款

《民法典》

第992条 人格权不能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1017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1012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1013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1014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商标法》

第32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能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6条第2款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27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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