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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要求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从何时计算?

2022-10-13 22:01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诉称:

浙江某宇公司合法获得背书转让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
230110000086520201030759461895,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是星华某光公司,收款人为瑞某圣业公司。最后持票人(乐清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29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于是向其前手追索,一直追索到浙江某宇公司,浙江某宇公司对后手(浙江浔阳某电气有限公司)予以清偿,因此,浙江某宇公司重新持票并具有了票据再追索权。现浙江某宇公司对前手追索被拒,因此,起诉瑞某圣业公司、星华某光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票据状态目前是“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诉讼请求:瑞某圣业公司、星华某光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票据款1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瑞某圣业公司】辩称:

出票人未向瑞某圣业公司支付票据款,现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支付票据款。

星华某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人民法院查明】:

庭审中,浙江某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及背书信息。证明星华某光公司系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为瑞某圣业公司。票据经连续背书,最终持票人为乐清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次向前手追偿,2021年12月6日,浙江浔阳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浙江某宇公司发起追索,浙江某宇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支付了票据款,取得票据再追索权。

瑞某圣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浙江某宇公司清偿票据款应有法院判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瑞某圣业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星华某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浙江傲宇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瑞某圣业公司、星华某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0日,星华某光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
230110000086520201030759461895),汇票记载了:票据到期日2021年10月29日,票款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星华某光公司,收款人瑞某圣业公司,承兑人星华某光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再转让。瑞某圣业公司收票后,将此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后被背书人又连续进行了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为乐清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汇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乐清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故向其前手进行了拒付追索,其前手于2021年11月23日进行了清偿,清偿后并向其前手进行追索,后清偿人逐级向其前手进行追偿,直至浙江某宇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其后手浙江浔阳某电气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款,至此,浙江某宇公司依法取得了票据权利。该事实有浙江某宇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票面信息、背书转让信息、追索清偿信息予以证明。

庭审中,浙江某宇公司称因与前手间存在施工工程合同关系而取得本案诉争票据。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人民法院认为】: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星华某光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本案原告浙江某宇公司系该汇票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及被背书人,本案票据纠纷案系因最终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导致持票人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前手经追偿清偿后,又逐级进行了追索清偿,最终本案原告浙江某宇公司向其后手履行了清偿票据款的义务,依法取得了票据权利,应视为票据持票人,且其在票据权利期间依法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瑞某圣业公司、星华某光公司作为本案诉争票据的债务人,依法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清偿票据款及利息的义务,故浙江某宇公司要求瑞某圣业公司、星华某光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浙江某宇公司主张的票据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浙江某宇公司主张票据金额的利息应当自其清偿日起主张票据金额的利息,因浙江某宇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清偿了票据金额,故浙江某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21年12月6日起计算,因此,浙江某宇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不予支持。瑞某圣业公司的抗辩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星华某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进行裁决。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瑞某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星华某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傲宇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
230110000086520201030759461895)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票据金额1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浙江傲宇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浙江傲宇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北京瑞某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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