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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未到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领取死亡赔偿金的行为是否有效

2023-01-30 10:24 作者:律师柳小熊  | 我要投稿

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系朱某乙丈夫,被告朱某甲、许某系朱某乙父母。2016年朱某一因车祸受伤,经抢救无效不幸去世。经法院调解,丁某、朱某甲、许某与被告人孙某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孙某及保险公司赔偿丁某、朱某、许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十万元。法院于2017年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款项朱某甲、许某领取后分给丁某二十八万元。

       2021年丁某提起诉讼,主张其曾因车祸导致脑部受伤,经鉴定为精神二级残疾。2013年办理残疾证,指定监护人为其妻子朱某乙,2018年其监护人变更为其母亲张某。丁宝琚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分割死亡赔偿款时,监护人并未在场,事后监护人也并未追认,故关于死亡赔偿款的分割无效。赔偿款项不属于朱丽萍的遗产,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应平均分割,赔偿款项应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丁某垫付医疗费部分再进行平均分割。故丁某应分得的赔偿款项应为三十八万元,朱某甲、许某应再给付丁某十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及二被告所获得的经济损失赔偿,是以上权利人的共有财产,该财产经法官主持调解进行了分割,分得款项是各方当事人共同达成的协议 ,属共同意思表示;在当事人均在场情况下,原、被告在法院往来结算单 上签字捺印并领取了分割款,故原告陈述该款项尚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不属实;原告陈述自己精神疾病突发,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签字,但无证据可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丁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因朱某乙交通事故死亡,丁某、朱某甲、许某与案外人孙某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赔偿事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予以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均在法院往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并领取了分割款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所获得的经济损失赔偿,是以上权利人的共有财产,该财产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进行了分割,分得款项是各方当事人共 同达成的协议,属共同意思表示;在当事人均在场情况下,双方在法院往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并领取了分割款,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该款项尚未进行分割,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 诉主张其签字行为系在其精神疾病突发,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所签 ,对此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宝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既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遗产,而是义务人向死者近亲属的金钱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有如下法律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

[2004]民一地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直认定为遗产。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如何处理石晓丽等5人请求赔偿一案的批复

【法规文号】法赔复〔1996〕2号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6-10-28

【实施日期】1996-10-2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你院《关于如何处理石晓丽等5人请求赔偿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石晓丽等5位赔偿请求人都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各自都应获得一部分赔偿金。赔偿金不应按份额平均分割,考虑到受害人崔洪福及其妻已与父母分家,子女尚小等因素,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适当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并应就赔偿请求人各自获得的赔偿金额直接作出决定。

《人民司法·应用》 总第634期: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但分割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以及生活状况等因素,不一定要平均分配。由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故分割时应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是否需要死者扶养等因素。

        以上法律文件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一定要平均分割,但应考虑到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是否需要死者扶养等因素,出于公平原则,照顾弱者的角度进行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据此丁某作为死者的丈夫是死亡赔偿金适格的权利人。

       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如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经过法定监护人同意。何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内涵是权利的行使和放弃,对应的义务的负担和权利能力。本案中,丁某分割赔偿金的行为是在对事实行为的确认。即使丁某签字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间,但协议内容采用公平原则对赔偿金进行划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未经过监护人确认,应属于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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