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拖欠债务,已经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可以起诉原股东主张债权
原告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水产品供应商,某之舞公司从事餐饮业,在上海及苏州均设有分公司经营有餐饮店。自2014年起与某之舞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长期为某之舞公司供应水产品。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某之舞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某之舞公司指示分别向其上海及苏州店址送货,双方按月结算货款,即每月月初由双方出纳就上个月销售金额进行对账后由某之舞公司银行转账付款。
2018年初起某之舞公司持续拖欠账期,原告按月向案外人某之舞公司供货至2018年2月份后双方不再合作。经双方出纳对账确认原告2017年12月向某之舞公司供货13,525.70元,2018年1月供货12,994元,2018年2月供货16,048.85元。2018年3月7日某之舞公司出纳计某对账确认案外人某之舞公司拖欠原告上述3个月的货款,并表示某之舞公司苏州分公司已于2018年8月7日注销,苏州分店已停业,欠款已上报老板会尽快安排付款。在原告的持续催收下,某之舞公司仅于2019年8月12日由股东祝某向原告归还货款3,000元,其余欠款39,568.95元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原告与某之舞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按月向某之舞公司供货,双方按月对账并结算货款。因此,原告与某之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之舞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某之舞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向原告偿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
2021年4月20日,某之舞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办理了工商注销。唐某、祝某作为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因两股东明知本案诉讼的存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清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568.95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唐某之辩称:涉案纠纷发生在2018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唐某是在2018年月20购买股权成为某之舞公司股东,原告起诉交易发生在2018年2月前,应当将起诉前股东何某作为本案被告,至于苏州分公司债权债务应当由何某自行处理;某之舞公司注册资本金到位,注销时经过公告和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公告期内没有申报债权需要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祝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法院查明:某之舞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63.272万元,注销于2021年4月20日。2018年4月20日,某之舞公司股东由案外人何某变更为本案两被告。某之舞公司苏州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注销于2018年8月7日。
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向某之舞公司供应水产品,双方通过QQ及微信进行对账。2017年11月之前,双方正常结算,本案系针对2017年12月、2018年1月及2018年2月货款。
2021年4月19日,某之舞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公司。两被告同日向上海市XX局提交《上海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申请。两被告承诺:股东确认了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21年4月26日,上海市XX局向某之舞公司发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已向某之舞公司提供涉案货品的增值税发票,并向法庭提交了海鲜配送清单及销售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之舞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构成事实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依约向案外人某之舞公司提供了货物,提交了发票及送货单,并定期与某之舞公司人员通过QQ进行对账,且被告祝欣对相关债务进行了部分偿还,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现案外人某之舞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违约,被告唐亦之关于收货、欠款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某之舞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两被告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祝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68.95元;
二、被告唐某、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9,568.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