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散文网 会员登陆 & 注册

2020法硕-中国法制史-01-夏商西周春秋战国法律制度

2019-12-13 15:05 作者:蔚蓝的⑤  | 我要投稿


夏商西周春秋战国法律制度

01-夏商西周春秋战国法律制度

  • 夏商法律制度

    • 中国法律的起源

      • 夏代国家的建立与中国法律的产生

        • 法律的产生不是与人类社会的产生同步发生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进化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法律从无到有的起源过程,是人类社会出现的一种政治现象,经历了相当长的历史发展进程。最初的法律来源于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习惯规则,因而早期的法律属于由习惯规则改造而成的习惯法性质。中国的情况也不例外。早在夏代政权建立之前,法律的起源即已开始。至公元前 21 世纪夏禹将王位传于其子夏启, 以王位世袭制取代原来的部族推举制,则标志着以夏后氏家天下为核心的夏代国家正式建立,而作为国家机器重要内容的法制体系也随之形成

        • 早在夏禹建立势力范围的过程中,即着手将其所辖统治区域划为“九州”,初步形成了夏后氏政权的国土范围,并以各地宗族部落首领作为“九牧”而分别进行管理。夏启正式建立夏代国家后,逐步设立了包括职官、军队、法律、监狱、贡赋等在内的早期国家管理机器。夏代的法律属于习惯法性质,主要包括礼和刑两部分,具体表现为“夏礼”、“禹刑”及夏王发布的“王命”等法律形式。

      • 中国法律起源的特点

        • 中国法律的起源,是随着中国古代文明的起源和早期国家的形成而逐渐发生的,是受当时的社会结构及其内部变动所影响和制约的。由于它经历了与西方欧美国家法律起源不同的社会背景和历史途径,因而具有中国法律起源的别具一格的特点。

          • 从 法律的形成途径来看,中国法律的起源,最初是在部族征服战争和祭祀礼仪活动等过程中产生的,主要经历了 “刑始于兵”和 “礼源于祭祀”等方式,因而形成了礼和刑两种不同的法律渊源,并且奠定了古代中国特色的先礼后刑、礼刑并用的法律传统。历代统治者往往采用“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的法律手段,一方面制定系统详备的宗法礼仪制度和道德行为规范,通过潜移默化的伦理教化和强行规制的纲常礼教,发挥“礼法”之调整社会关系和调处矛盾纠纷的基本效能;另一方面又不断完善以国家公权力为保障的刑事法律体系和刑事司法制度,运用“刑法”之打击违法犯罪和维护统治秩序的镇压功能。

          • 从 法律的基本性质来看,中国法律的起源,与宗法等级制度紧密结合,以血缘亲属关系为纽带,因而具有 浓厚的伦理道德化性质,直接影响到中国法制发展的方向和法律传统的特色。历代统治者大都利用家族宗族组织及其血缘亲属关系,维护高低、贵贱、尊卑、长幼等宗法等级秩序,将政权、王权、皇权与族权、父权、夫权的关系实现高度统一,从而使整个社会结构呈现出“家国一体”的格局。因此,中国早期法律兼有国法和宗法的双重性质,既适用于各支家族宗族内部,又适用于整个国家,并且这种特色也成为后世历代法律相沿不衰的遗传基因。

          • 从 法律的体系结构来看,中国法律的起源,以家族宗族制度及其宗法血缘关系为社会基础,各级宗主贵族集团纷纷利用家族宗族组织及其家法族规、乡规民约等地方基层乡土社会的民间习惯法或伦理道德行为规范等方式,调处民事关系,解决矛盾纠纷,致使国家对于民事方面的私法建设有所让渡,其结果是刑事、行政、经济、司法等方面的公法体系异常发达,而作为私法性质的民事立法则相对比较滞后。这一问题的产生根源,主要是由于中国法律起源及早期国家形成初期,受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等局限,农耕生产需要以家族宗族组织为单位进行集体简单劳动协作,因而长期保持着家族宗族制度及其宗法血缘组织,个体小农家庭尚未独立出来。

    • 立法概况

      • “禹刑”和“汤刑”

        • 夏商两代属于早期习惯法时代,其法律体系主要由礼和刑等法律渊源构成。

        • 所谓礼,指夏礼和殷礼,用于调整夏商两代的各种社会关系。但它们早已失传,春秋后期的孔子就曾慨叹:“夏礼,吾能言之,杞不足征也;殷礼,吾能言之,宋不足征也;文献不足故也。足,则吾能征之矣。”不过,夏礼、殷礼的许多内容被后来的周礼所吸收,正如孔子所说:“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后人只能从一脉相承的周礼中去体味其蛛丝马迹了。

        • 所谓刑,指夏商两代的“刑书”,分别称为“禹刑”和“汤刑”,用于制裁违法犯罪行为。《左传》昭公六年有“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的记载。按汉唐时期的学者解释,“禹刑”和“汤刑”是将夏商两代的“断狱”判案先例及其部族旧俗“故事”汇辑而成的“断罪之书”,其内容属于刑事法律方面的习惯法,而并非后世的成文法性质。

      • 法律形式

        • 夏商两代的法律形式,以礼和刑为代表的习惯法为主。此外,夏王、商王及其统治集团发布的誓、诰、命等,也是当时的重要法律渊源。主要是用于重要军政活动的要求参与者共同遵守的具有强制性的“约束”或“约信”,如夏启镇压有扈氏时发布的《甘誓》、商汤征讨夏桀时发布的《汤誓》等。一般是用于重要政治活动的自上而下发布的具有权威性的告诫或告示,如商王盘庚迁都时对于殷民发布的“盘庚之诰”等。是夏王、商王发布的王命或指令

    •  刑事立法

      • 主要罪名

        • 夏商两代处于早期习惯法时代,目前所见文献记载的罪名并不多,夏代主要有 不孝及昏、墨、贼等。据《孝经·五刑》所载,夏代“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不孝不仅是夏代最大的罪名,也是后世历代最严重的犯罪之一。《左传》昭公十四年引《夏书》有“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的记载。按春秋后期晋国贵族叔向的解释:“己恶而掠美为昏,以败官为人不忌为。”根据《夏书》所载“皋陶之刑”的规定,犯这三种罪名者,要处以死刑。

        • 商代继续沿用夏代的不孝等罪名,如《吕氏春秋·孝行》引《商书》有“(汤)刑三百,罚莫大于不孝”的记载。此外,又出现了 “乱政”和 “疑众”等罪名。根据《礼记·王制》的记载:“析言破律、乱名改作、执左道以乱政,杀。作淫声异服、奇技奇器以疑众,杀。行伪而坚、言伪而辩、学非而博、顺非而泽以疑众,杀。假于鬼神、时日、卜筮以疑众,杀。”从以上规定来看,乱政罪是指败坏法度、扰乱政治,疑众罪是指言行违禁、惑乱民风,依法应处死刑。

          • 商代:不孝、昏、墨、贼、乱政、疑众

      • 旧五刑制度

        • 夏商两代的刑罚体系,以五刑制度为基本内容。它是由摧残人身肢体或破坏生理功能的身体刑(俗称肉刑)和剥夺生命的死刑等五种刑名构成的,其刑罚性质极端野蛮残酷。

        • 夏代的五刑制度,按汉朝经学家郑玄的解释,是指墨、劓、宫、膑、大辟等五种刑名。《晋书·刑法志》有“夏后氏之王天下也,则五刑之属三千”的记载,《隋书·经籍志》也有“夏后氏正刑有五,科条三千”的说法。

        • 商代在继承夏代刑罚体系的基础上,对五刑制度进行了部分增减调整。这就是《晋书·刑法志》所说的:“殷因于夏,有所损益。”《荀子·正名》有“刑名从商”的说法,表明商代的刑罚制度对后世的周秦时期影响深远。商代的五刑,根据文献记载,包括墨、劓、刖、宫、大辟等五种刑名。西周灭商后,将五刑制度正式确定为 墨、劓、剕、宫、大辟等五种刑名,这也成为后世所说的先秦时期的 旧五刑制度

      • 主要刑法原则

        • 夏商两代尚未进入成文法时代,不可能严格地依法定罪量刑。但在长期的制裁违法犯罪的社会政治生活中,人们也逐渐积累了一些司法实践经验,初步形成了一些刑法适用原则。根据《左传》襄公二十六年引《夏书》的记载,建立夏政权的夏后氏有         “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刑法适用原则,宁可漏杀有罪者,也不错杀无辜。这是古代中国疑罪从无原则的最早出现。商代有“殷罚有伦”的刑法适用原则,主张依据“殷彜”之类的传统规则,按照一定标准“义刑义杀”,而反对滥刑滥杀,也体现了中国古代早期的慎刑思想。

    • 司法制度

      • 天罚与神判

        • 夏商两代的意识形态以天命鬼神思想为基础,其政治法律制度以天道神权观念为指导,因而司法制度表现为“天讨”、“天罚”、“神判”的神明裁判特色。据《尚书·召诰》所载,“有夏服天命”,“有殷受天命”;《史记·夏本纪》也声称,夏禹“致孝于鬼神”。这些表述无非是证明,夏商两代政权的建立及其立法活动都是“受命于天”的,凡是反对或违抗其统治的行为,就是违反“天命”的违法犯罪;作为领受“天命”的“天子”,也就必须担负起“替天行道”、“行天之罚”的责任,对其进行“天讨”、“天罚”式的征讨和镇压。夏启镇压有扈氏并发布《甘誓》,商汤征讨夏桀并发布《汤誓》,就是以“天讨”、“天罚”的神明裁判而进行的“大刑用甲兵”的最高司法活动。

        • 商王在坚持“天讨”、“天罚”特色的同时,追尊逝去的祖先为神灵,与“天神”、“天帝”共同接受祭祀配享。因此,在对违法犯罪进行司法审判和定罪量刑等重大活动时,往往通过祭祀占卜请示神明裁判之意,进一步发展并强化了司法制度的“神判”特色。《礼记·表记》记录了后人对商代崇尚祭祀占卜的神道设教特色所做的精辟评论:“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先鬼而后礼,先罚而后赏。”在殷墟出土的十多万片甲骨卜辞,许多都是商王向“天”、“帝”、“神”请示或汇报的档案资料,也是“殷人尊神”及“神判”特色的历史记录。

      • 监狱

        • 中国古代的监狱产生很早,按照“皋陶造狱法律存”的传说,早在夏禹之前的虞舜时代就已发明监狱。《竹书纪年》有“夏帝芬三十六年作圜土”的记载, 圜土是夏、商、周三代普通监狱的通称,主要用于关押劳役刑徒。

        • 夏代末年,由于商部族势力不断扩张,夏桀曾将商部族首领商汤监禁于夏台,又称钧台。殷商末年,由于周人的威胁日益增强,殷纣王曾将周文王拘禁于羑里。因此,也有人把夏台、钧台或羑里称为夏商两代的监狱。

  • 西周法律制度

    • 立法概况

      • “明德慎罚”的立法指导思想

        • 西周法制指导思想是在继承夏商两代天命论和神权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从继承方面来说,西周政权的建立同样打出了“受天明命”的旗帜,并且在武王伐纣时发布的《牧誓》中也同样宣称“行天之罚”。而从发展和创新方面来说,西周建立者吸取夏商两代严刑峻法、残暴统治导致灭亡的教训,以“以德配天”的天道观和 “敬德保民”的政治观为指导,进一步提出了 “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所谓“明德”,即彰明德治,以德礼教化治理国家,管理民众。所谓“慎罚”,即慎用刑罚,大德小刑,先教后刑。这就从夏商两代专任刑罚、一味镇压的“刑治”思维,发展为注重德礼教化、强调礼刑并用的“德治”理论,完美地超越了夏商两代天命论和神权法的局限性,并为后世“德主刑辅”思想的产生和发展创造了条件,因而是中国传统法制指导思想的重大创新。

      • 立法活动

        • 《周礼》

          • 西周建立初年,政权尚未稳定,武王病故,成王年幼即位,由周公摄政,社会形势动荡不宁。以殷纣王之子武庚为首的商代遗民趁机发动反叛,周王室的一些姬姓贵族也因不满周公摄政而发生内讧。周公亲自率部东征,毅然平定内外叛乱后,为了消除内忧外患,维护政权统治,稳定社会秩序,决定通过制礼作乐的立法活动,逐步建立起一套以《周礼》为核心的礼乐政制法度和伦理道德规范,作为西周政权全面调整和规制整个国家及其各种社会关系的根本大法。

          • 《周礼》以周部族长期形成的传统礼制为基础,吸收“夏礼”、“殷礼”的部分礼制渊源,内容极其丰富,适用对象非常广泛;大到国家政制法度,小到日常行为规范,几乎无所不包。《论语·礼器》称:“经礼三百,曲礼三千。”《论语·中庸》称:“礼仪三百,威仪三千。”可见礼仪制度的规定是十分全面而又具体的。后人按照礼所调整的对象性质,把礼仪制度分为“五礼”、“六礼”、“九礼”等不同类别。其中以《周礼·春官·小宗伯》所划分的“五礼”,即          吉礼、嘉礼、宾礼、军礼、凶礼影响最大。吉礼即祭祀鬼神之礼,嘉礼即婚冠庆贺之礼,宾礼即接待宾客之礼,军礼即治军统兵之礼,凶礼即殡葬治丧之礼,是国家、社会、家庭、个人必须遵守的各种行为规范。

          • 《周礼》在长期形成和最终制定的过程中,确立了一项礼制的基本原则,即“亲亲”、“尊尊”。“亲亲”是一条别亲疏、序长幼的宗法伦理原则,它以宗法血缘关系和伦理道德亲情为基础,主张“父慈子孝,兄爱弟敬,夫和妻柔,姑慈妇听”,要求每个人都亲敬和爱护自己的亲属,特别是孝敬以父权家长、族长和宗主为首的尊长。“亲亲父为首” ,它以孝为核心,强调长幼有序,男女有别,旨在维护家庭、家族、宗族内的宗法伦理道德秩序。“尊尊”是一条别贵贱、序尊卑的身份等级原则,它以“名位不同,礼数亦异”“名位不同,礼数亦异”的法律地位为基础,要求下级对上级、小宗对大宗、臣民对君长、卑贱者对尊贵者必须绝对敬事和遵从,严守等级名分,严禁违法僭越。 “尊尊君为首”,它以“忠”为核心,强调身份地位的等级差别,旨在维护君臣、贵贱、尊卑间的社会秩序。

          • 《周礼》作为西周的重要法律形式,其基本功能是以“礼治”、“德治”的法制思想为指导,正面规范与调整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维护宗法等级制度,保障各级宗主贵族的统治利益,积极预防和严格禁止违法犯罪。以《周礼》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的礼刑并用原则,也成为后世三千年间历代政权长期遵循、经久不衰的法制原则。

        • “九刑”与《吕刑》。

          • 《左传》昭公六年称:“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九刑”是西周前期“刑书九篇”的统称,其内容是周人在早期社会发展中逐步形成的刑事习惯法。不过,也有人把墨、劓、剕、宫、大辟等五刑与赎、鞭、扑、流等四种刑罚合称为“九刑”

          • 进入西周中期,“王室衰微”,“诸侯有不睦者”,周王室的政治经济实力有所下降,周天子的权威地位开始衰落。为了挽救统治危机,缓和社会矛盾,打击违法犯罪, 周穆王下令 司寇吕侯对“九刑”内容进行修订,完成了《吕刑》这部新的刑书。由于吕侯后来被改封为甫侯,故《吕刑》又名《甫刑》。

          • 《吕刑》早已失传,现存《尚书》中有一篇传世的《刑》。它虽然并不是吕侯所作原文,但其中保留了大量周代“刑书”的重要内容,是研究中国早期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基本材料。《吕刑》的性质属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习惯法,全文大体包括 3 章 22 项内容。它以“明德慎罚”的法制思想为基本精神,系统地规定了五刑、赎刑等刑罚制度及其刑法适用原则,代表了先秦早期习惯法时代刑事立法的最高成就。

      • 礼与刑的关系

        • 西周的礼与刑作为两种基本法律形式,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互为补充,相辅相成,既有紧密联系,又有显著区别。

        • 从 二者的紧密联系来说,礼与刑都是当时的习惯法,都具有法的相同性质,即法的规范性和强制力。凡是违反礼的规范,就是违法行为,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不仅如此,礼同时还是刑的立法依据,无论罪名与刑名的确定,刑事责任的追究与否,定罪量刑的轻重裁定,都是以礼的原则精神及具体规定为评判标准的,符合礼即不入刑,违反礼则入刑或重刑。这就是古人所说的:“寓刑于礼”,“律出于礼”         ;“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 。

        • 从 二者的相互区别来看,

        • 一是礼与刑的内容性质和功能作用不同。是统治者制定或认可的要求人们自觉遵守的指导性、禁止性或强行性规范,全面规定国家基本制度、社会等级秩序和日常行为规则,注重德礼教化,侧重于积极的预防,其功能作用在于正面的指导、规制或强行禁止是统治者制裁违法犯罪的惩罚性规范,注重刑事镇压,侧重于对行为后果的处罚,其功能作用在于惩治、震慑和遏制违法犯罪。这就是古人所说的:“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

        • 二是礼与刑的适用原则和实施对象不同,这就是《礼记·曲礼上》所概括的:“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西周实行宗法等级制度,礼与刑从制定目的到适用原则的不同,实际反映了它们的特权法性质。所谓“礼不下庶人”,并非庶人以下的平民百姓完全不受礼的规范、调整和约束,而是说礼的制定及其适用是有等级性差异的,为大夫以上的各级贵族制定的不同等级的特权性礼,庶人以下的平民百姓是无权享用的,否则就是违制僭越,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礼不下庶人”实际是说礼是一种“名位不同,礼数亦异”的特权性、差异性的礼。所谓“刑不上大夫”,并非大夫以上的贵族违法犯罪完全不受刑罚的制裁,而是说刑罚的制定是针对庶人以下的平民百姓,而不是针对大夫以上的各级贵族的;即使他们违法犯罪,也可以享有同罪异罚的司法特权,获得减刑、换刑甚至免刑的优待。

      • 宗法制度

        • 宗法制度是以父权家长制宗族组织为基础,以父系血缘亲属关系为纽带,旨在维护家庭、家族、宗族组织内部及其成员之间远近亲疏关系和长幼尊卑秩序的一种宗祧继承制度以及伦理道德规范。它起源于原始社会解体过程中产生的父权大家族制度,并在夏商周三代的宗族国家制度中得到进一步发展。

        • 西周政权属于宗族国家制度的成熟完备时期,其突出特征是整个社会结构以家族、宗族组织为基础,即各级政权结构及其统治集团和被统治集团都保留着家族、宗族组织。因此,在建立国家政权、制定礼乐法度及其维护宗族统治的过程中,西周始终遵循着宗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 首先,在国家权力分配和财产继承制度方面,西周实行 嫡长子继承制的宗法原则。周天子作为姬姓贵族的宗子和各支宗族的大宗,世袭中央王国的统治权和财产权;同时以“授民授疆土”的宗法分封制,将周王国以外的土地及其土地上的人民分配给各地诸侯,建立各个封国政权。受封诸侯作为周天子的支子和小宗,世袭封国内的统治权和财产权;同时作为本支宗族的宗子和大宗,将封国内的土地分配给卿大夫作为封地,卿大夫也可以将一部分封地再分配给士作为封邑。卿大夫和士世袭享有在其封地或封邑内征收贡赋等财产权,但并不拥有像诸侯那样的独立行使的统治权。

        • 其次,在 家族、宗族制的政权结构和社会关系中,西周实行 宗法等级制原则。从天子、诸侯、卿大夫、士等各个政权及各级贵族,到庶人以下的各个家庭、家族及宗族,必须遵循嫡庶有别、长幼有序的宗法等级制原则,坚持 小宗服从大宗,支子服从宗子,诸弟服从长兄,不得有违制逾越等行为。

        • 再次,西周实行 “家国一体”的宗族国家制度,其组织结构分为两级,即周天子直接控制的中央王国和各地诸侯独立管理的地方封国。国家各级政权和社会结构以家族、宗族组织为基础,国家政权与掌控国家政权的宗族的族权合而为一,天子、诸侯、卿大夫、士等各级贵族同时就是各支宗族的宗主。因此,西周制定的礼乐法度,既是国法也是宗法,既适用于整个国家,也适用于各个宗族。

    •  刑事立法

      • 主要刑法原则

        • 老幼犯罪减免刑罚的原则

          • 《周礼·秋官·司刺》有          “三赦之法”的规定:“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憃愚。”按照《礼记·曲礼上》的规定:“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八十以上的耄耋老人及有先天性智障者犯罪,只要是“非手杀人,他皆不坐”,一律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按照当事人的行为责任能力,采取矜老恤幼的免刑制度,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体现了西周“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

        • 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的原则

          • 周代已有关于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的区分。据《尚书·康诰》规定:“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其中的“眚”与“非眚”分别指过失与故意,“终”与“非终”分别指惯犯与偶犯;故意犯罪或惯犯从重惩处,过失犯罪或偶犯从轻处罚。《周礼·秋官·司刺》有          “三宥之法”的规定:“壹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对于不能识别侵害对象或不能预见行为后果所致的误犯以及过失犯罪,予以宽宥处理。这种结合犯罪的主观动机与危害后果进行定罪量刑的规定,是符合刑法适用原则的。

        • 罪疑从轻、罪疑从赦的原则

          • 周代在定罪量刑时,对案情存在疑义的案件,采取疑罪从轻、从赦的原则。《尚书·吕刑》有          “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的规定,对于适用五刑有疑的案件,要减为赎刑;适用赎刑有疑者,则应赦免刑罚,强调定罪量刑务必准确适当。《周礼·秋官·小司寇》有          “三刺之法”的规定:“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听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对于重大案件的判决,应当在一定范围征求意见,作为定罪量刑或宽宥赦免的参考依据。这一疑罪从轻、从无的慎刑原则,是夏代“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原则的具体化,也是“明德慎罚”法制思想的制度化。

        • 因时因地制宜的原则

          • 西周通过宗法分封制建立起幅员辽阔的宗族国家政权体系后,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和统治利益的需要,针对境内各种不同族类的居民及其地域,采用了因时因地制宜的刑法适用原则。《周礼·秋官·大司寇》有          “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的规定,《尚书·吕刑》也有          “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等规定。这一灵活变通的刑法适用原则,对后世也有深远影响。

        • 上下比罪的原则

          • 《尚书·吕刑》有“上下比罪”的规定,相当于法律类推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时,可以参照相近的同类规定进行比附类推。其具体方法是“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即参照最适合的有关规定进行比附类推。

        • 同罪异罚的原则

          • 西周实行宗法等级制度,对不同身份地位的人采取同罪异罚原则。如《周礼·秋官·小司寇》有“以          八辟丽邦法,附刑罚”的特权法规定,即亲、故、贤、能、功、贵、勤、宾等八种特权人物“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就是说,他们违法犯罪,不适用一般的“刑书”规定和普通的诉讼审判程序,司法官无权直接审理,而是由天子指定的高级贵族对其进行个案“议罪”,再将结果报经天子最终裁定。《礼记·文王世子》有“公族无宫刑,不翦其类”的规定,严禁对王公贵族使用宫刑。《周礼·秋官·小司寇》有“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规定,赋予贵族男女免于出庭受审的特权。《周礼·秋官·掌戮》有“王之同族与有爵者,杀之于甸师氏”的规定,对王族公侯的死刑不公开执行,而由管理郊野的甸师氏秘密执行。这些特权法的规定,都体现了同罪异罚的刑法适用原则。

      • 主要罪名

        • 《左传》文公十八年记载了“九刑”规定的四项罪名:“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毁坏法度为贼罪,隐匿贼犯为窝藏罪,窃取财物为盗罪,偷盗礼器为奸罪。

        • 《尚书·吕刑》严禁司法人员犯” “五过之疵”,即徇私枉法、出入人罪的五种渎职行为:“惟官”即与案犯有过同僚关系而不回避;“惟反”即诱使或逼迫囚犯推翻供词或隐瞒实情;“惟内”即听从内亲干预办案;“惟货”即索贿受贿贪赃枉法;“惟来”即与案犯勾结交往。

    •  民事立法

      • 契约

        • 周代已有买卖契约和借贷契约。《周礼·天官·小宰》规定:“听卖买以质剂”,“听称责以傅别”。买卖契约称为质剂借贷契约称为 傅别。《周礼·地官·质人》规定,质剂分别为两种长短不同的契约券书,“凡卖儥者质剂焉,大市以质,小市以剂”。据汉儒郑玄注的解释,“大市”指人口、牲畜之类的大宗交易,“用长券”即“质”;“小市”指器具、珍异之类的小宗交易,“用短券”即“剂”。

        • 《周礼·秋官·士师》规定:“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约剂是契约券书的统称,作为处理争讼纠纷的文书凭证。根据《周礼·秋官·司约》的规定,西周设有“司约掌邦国及万民之约剂”,司约是管理契约事务的官员。此外,还有负责市场交易及物价管理的 质人

      •  婚姻制度

        • 婚姻制度的原则,主要是一夫一妻制男尊女卑制。但对各级宗主贵族而言,则盛行一夫一妻多妾制。婚姻缔结的目的是“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婚姻制度的本质在于明确妻贵妾贱的等级名分,保证嫡长子继承制的实施,满足家庭、家族、宗族繁衍后代的需要。婚姻缔结的前提,必须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诗·齐风·南山》称:“取妻如之何?必告父母。”《诗·豳风·伐柯》称:“取妻如何?匪媒不得。”《礼记·曲礼上》也规定:“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未经父母同意并主婚,不通过媒妁充当婚姻媒介,男女双方不得自主缔结婚姻,否则属于违法行为和无效婚姻。

        • 婚姻聘娶的程序是“六礼”。一是“纳采”,由男方家长委托媒妁携带礼品向女方家提亲;二是“问名”,询问女方姓氏、生辰等资料,并在男方供奉祖先的宗庙卜问婚配吉凶;三是“纳吉”,向女方家通报卜得的吉兆结果;四是“纳征”,向女方家送交聘财正式订婚;五是“请期”,双方家长商定婚期;六是“亲迎”,丈夫于良辰吉日亲自前往女方家迎娶妻子。“六礼”反映了婚姻制度的买卖包办性质,并为后世两千多年所沿用。

        • 婚姻关系的限制,实行 “同姓不婚”原则。“同姓”出自同一女性祖先,“同姓”婚配意味着近缘血亲结合。先民们在长期的种族繁衍过程中,逐渐积累了朴素的优生学经验。古人将它归纳为“男女同姓,其生不蕃”         。《国语·晋语》明确提出了“同姓不婚,恶不殖也”的禁忌原则,《礼记·曲礼上》也有“取妻不取同姓”的明文规定。这不仅在客观上有利于提高人口繁衍质量,而且还可以通过“取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的政治联姻,进一步扩大贵族统治集团的势力。

        • 婚姻关系的解除,主要是夫家单方面的强制休妻,具体表现为 “七出”、“三不去”的规定。“七出”是周礼所规定的允许夫家休妻的七项理由,包括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窃盗。根据礼制原则,不顺公婆,为不孝行为;无子,使夫家断绝子嗣;淫,属道德败坏,破坏伦常;妒,影响夫妻及妻妾间的关系;恶疾,影响夫家及其后代健康;多言,搬弄是非,影响家庭和睦;窃盗,属违法犯罪行为。妻子有“七出”行为之一者,夫家有权将其休弃。“三不去”限制休妻的三项条件,即“有所取无所归”、“有更三年丧”和“前贫贱后富贵”。妻子有“七出”之一而无家可归,或曾为公婆养老送终并服丧尽孝,或丈夫婚后富贵者,不得借口休妻。“七出”、“三不去”的规定,显然是以维护夫权和伦理道德秩序为宗旨的。

      • 嫡长子继承制

        • 继承制度包括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两方面内容。西周实行宗法制原则,身份继承采取嫡长子继承制。

        • 这就是古人所说的:“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由于妻妾之间的身份地位是不平等的,妻贵妾贱,故妻生子为嫡子,在继承顺序中居于优先地位;妾生子等非嫡子则为庶子,身份地位及继承顺序低于嫡子。而在嫡子之中,又以长幼顺序为第一要素,长子居于继承顺序的优先地位。

        • 周代确立的嫡长子继承制,也成为后世历代身份继承制度的法定原则。在每个家庭、家族及宗族组织中,它适用于父系家长身份及其权力的继承;上升到国家、社会的政治制度中,则表现为王位、皇位、爵位等政治身份及其权力的继承。

        • 周代实行宗法分封制和世卿世禄制,这实际是一种身份、权力及财产等再分配的继承制度,财产继承依附于嫡长子继承制的身份继承之中。在进行宗法分封制和世卿世禄制的同时,也就进行了财产的层层分配或世袭继承,因而没有独立的财产继承制度。

    • 司法制度

      • 司法机构

        • 西周的司法体制并不独立,具有司法与行政不分的特征。周王作为最高统治者,同时拥有最高审判权和最终裁决权。根据《周礼·秋官·大司寇》的规定,周王之下设有 大司寇,为周王国最高司法官,“掌建邦之三典,佐王刑邦国,诘四方”,辅助周王掌管中央司法审判事务。凡重大或疑难案件,大司寇须将审理结果上报周王最终裁定,或由周王指定高级贵族参与议决。大司寇之下设 小司寇,“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协助大司寇处理狱讼案件。其下设置士师等职,“掌国之五禁之法,以左右刑罚”,分别负责禁令执行及司法事务。

        • 地方各诸侯国拥有独立的司法机关,各地诸侯拥有本国最高司法权,其下分置司寇、士师等司法官,其机构设置仿效周王国。

        • 在周王国及各诸侯国的地方基层组织中,各级宗主、族长或家长对下属成员也拥有司法裁决权和刑罚执行权。这对后世父权、夫权、族权支配下的民间乡土社会及其地方基层组织中家法族规、乡规民约的执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 狱讼

        • 周代根据狱讼案件的性质,对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所区分。《周礼·秋官·大司寇》规定:“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据郑玄注,“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相当于民事诉讼,要求“两造”即原被告到庭,并缴纳         “束矢”即 100 支箭作为诉讼费用;“狱谓相告以罪名者”,相当于刑事诉讼,要求控辩双方提交“两剂”即诉讼状,并缴纳         “钧金”即 30 斤铜作为诉讼费用。刑事案件的审理称为“断狱”,民事案件的审理称为”         “听讼”。

      • 五听

        •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周礼·秋官·小司寇》规定了“五听”即“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方式,实际是通过察言观色和心理分析进行判断。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眸子视,不直则赧然”。这种审讯方式,是古人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不仅比夏商时期的“神判”有所进步,而且对司法官的素质要求也有所提高。

  • 春秋法律制度

    • 成文法的公布

      • 郑国“铸刑书于鼎”

        • 为了打破旧贵族对法律的专擅垄断和对司法的秘密操作,春秋后期的一些诸侯国开始进行公布成文法的改革。据《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公元前 536 年,郑国执政 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这被视为 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

      • 晋国“铸刑鼎”

        • 公元前 513 年,在执政赵鞅、荀寅的主持下,晋国也首次公布了成文法。《左传》昭公二十六年记载道:“晋赵鞅、荀寅帅师城汝滨,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

      • 郑国邓析“竹刑”

        • 据《左传》定公九年记载,继子产“铸刑书”之后,郑国大夫 邓析又加以修改,并抄在竹简上,称为“竹刑”。但“私造刑法”有违“国家法制”,公元前 501 年,邓析被执政驷歂杀害,但“其法可取”的“竹刑”却被郑国援用。这被视为又一次公布成文法。

      • 成文法公布引起的论争

        • 成文法的公布,引起了旧贵族的反对和论争。据《左传》昭公六年记载,晋国旧贵族叔向曾致信郑国“铸刑书”的子产,认为“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采取“临事制刑,不预设法”的一案一议制度,是“惧民之有争心”。因为将“刑书”内容公之于众,“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而且“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侥幸以成之”。这就导致“刑书”冲击“周礼”,破坏“礼治”、“德治”秩序和旧贵族的统治权威及其对法律的垄断,最终断送以周礼为指导的宗法等级制度。

        • 晋国“铸刑鼎”也遭到鲁国孔子的责难。《左传》昭公二十九年记载了他的非议:“贵贱不愆”是宗法等级制度的根本原则,也是“民是以能尊其贵,贵是以能守其业”的“礼治”社会的立国之本。晋国背弃这一原则,“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公布法律是会动摇宗主贵族的权威地位,瓦解贵贱尊卑的宗法等级秩序的。所以,孔子发出了“晋其亡乎,失其度矣”的声讨,而这个“度”就是礼所维系的“贵贱不愆”的宗法等级制度。

    • 成文法公布的历史意义

      • 成文法的公布,反映了成文法时代取代习惯法时代的历史要求,代表了“礼治”、“德治”原则向“法治”原则过渡的进步趋势,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重大变革。

      • 成文法的公布,结束了法律的秘密状态,推进了法律的公开化,有助于破除旧贵族对法律的专擅垄断及其所享有的世袭特权,加剧了宗法等级制度的解体。

      • 成文法的公布,为新兴统治者确立“以法治国”和“刑无等级”原则开辟了道路,为成文法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 战国法律制度

    • 立法指导思想

      • 战国时期,各国相继进行变法改革,纷纷确立法家“法治”理论的权威性,为新兴统治者提供了一套比较系统的立法指导思想。

      • 一断于法

        • 针对周礼及儒家倡导的“礼治”、“德治”思想,法家主张“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坚持“以法治国”的“法治”原则。如商鞅提出“缘法而治”,慎到提出“事断于法”,韩非强调“以法为本”         。

      • 刑无等级

        • 针对长期存在的宗法等级制度和贵族法律特权,商鞅主张“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有功于前,有败于后,不为损刑;有善于前,有过于后,不为亏法”         。韩非要求“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

      • 轻罪重刑

        • 商鞅从“禁奸止过,莫若重刑”的认识出发,提出“行刑重轻”原则,对轻罪也适用重刑,从而达到“以刑去刑,刑去事成”         即遏止犯罪和消灭刑罚的目的。他认为:“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民不敢试,故无刑也。” 韩非也谈到:“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

      • 法布于众

        • 法家认为,立法的目的是让“万民皆知所避就”,因而主张公布法律,以便于普及和实施。韩非强调:“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         为此,他们都要求法律“明白易知而必行”

    • 《法经》

      • 李悝变法与《法经》的制定——摧毁旧制度

        • 战国时期,为了兼并争霸,富国强兵,各国先后进行变法改革,废除旧贵族的世袭特权,确立以法家“法治”思想为指导的君主专制制度。其中以战国初年魏文侯时期李悝主持的变法改革最早,主要涉及经济、政治和法律等方面。

        • 在经济方面,“作尽地力之教”,鼓励农民积极开荒,提高产量,富国强兵;推行“善平籴”法,由国家设立常平仓,丰年收购粮食,以备荒年出售,平抑粮价,稳定社会秩序。

        • 在政治方面,主要是废除世卿世禄制,“食有劳而禄有功,使有能而赏必行、罚必当”,建立量才任用的官僚制度。

        • 在法律方面,总结各国立法经验,制定魏国法典成文法典《法经》,确立“法治”、“重刑”原则,保护变法改革成果。

      • 《法经》的内容、特点和历史地位

        • 《法经》早已失传,根据《晋书·刑法志》及《唐律疏议》等文献记载,大致可以了解其内容结构、主要特点和历史地位。

        • 《法经》共有六篇,即         盗法、贼法、囚法(或作网法)、捕法、杂法、具法。盗法和贼法是关于侵犯财产所有权、侵害人身安全及破坏社会秩序等犯罪的有关规定;囚法和捕法是惩治盗贼罪的法律规定。李悝“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两篇;“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这说明盗贼罪是《法经》要打击的最严重的犯罪。杂法是惩治盗贼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法律规定。据《晋书·刑法志》所载,包括“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等罪名。“轻狡”是盗窃符玺或议论法令等犯罪;“越城”是翻越城池或偷渡关津等行为;“博戏”即赌博欺诈罪;“借假不廉”指贪赃侵占罪;“淫侈”即奢侈淫靡罪;“逾制”即越级僭用不应享有的权益或器物服饰等行为。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的原则性或变通性规定,即根据罪行情节轻重给予加刑或减刑的规定,相当于现代刑法总则性质。

        • 《法经》以先秦法家“法治”、“重刑”思想为指导,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一些重要的罪名、刑名和刑法适用原则,开创了古代刑法典的篇章体例结构,确立了重刑主义的内容特点。

        • 《法经》作为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以严惩盗贼罪为首的各种严重犯罪为立法宗旨,按罪名类型、囚捕程序、量刑原则等内容分立篇目,初步确立了定罪量刑的规范性,为后世的法律编纂及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 商鞅变法

      • 战国时期各国的变法改革,以秦国商鞅变法时间最晚,但成效最大。商鞅原名公孙鞅,卫国人,曾在魏国任职。战国中后期,秦孝公下令求贤,商鞅离魏入秦,先后两次主持变法改革,取得巨大成功。后因军功受封,尊为商君,故称商鞅。他主持的变法改革,涉及法制方面的内容有三项。

        • 改法为律

          • 商鞅在魏国任职期间,深受其变法改革影响。离魏入秦后,参照李悝《法经》制定了秦律。此后两千多年间,各个时期的国家基本法典大都称为律,只有宋、元等少数朝代例外。

          • 夏商周的刑事法称为“刑”或“刑书”,如“禹刑”、“汤刑”、“九刑”、“吕刑”等。直到春秋后期,这种情况仍然存在,如“铸刑书”、“铸刑鼎”及“竹刑”等。但从春秋时期起,也有一些诸侯国在制定成文法时开始改“刑”为“法”,如春秋时期的“仆区法”、“茆门法”及“常法”等,战国时期的《法经》等。

          • “刑”的本义为“刑罚”,仅仅表示制裁犯罪的手段。“法”则是一种客观规则和公开标准,具有一定的规范性,正如《管子·七法》所定义的那样:“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而“律”又具有“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的含义,改“法”为“律”注重把“法”的客观规则推向实施和实践,从而对社会秩序和人的行为进行规范、整齐和统一

        • 连坐法

          • 为了加强专制集权控制,维护统治集团利益,商鞅变法确立重刑主义原则,创立了各种形式的连坐法,即一人犯罪,亲属、邻里、同僚等株连坐罪。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在地方基层组织中实行什伍连坐,即“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同时,实施奖励告奸和严惩匿奸之法,“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

        • 分户令

          • 针对秦国长期保留的大家族制度,商鞅变法颁布了《分户令》,“令民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          ,建立个体小农家庭,扩大了国家的税收来源,推动了秦国社会结构的转变和农业生产的发展

        • 变法的历史意义

          • 商鞅变法废除旧贵族的世袭统治,建立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的官僚政治制度和地方郡县制度,形成以个体小农为基础的新型社会结构,推动了农耕生产和社会经济的空前发展,为秦朝多民族统一国家的建立创造了条件。

ヾ(◍°∇°◍)ノ゙Fighting~


2020法硕-中国法制史-01-夏商西周春秋战国法律制度的评论 (共 条)

分享到微博请遵守国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