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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对变更子女姓名的约定有无强制效力?

2023-05-29 12:00 作者:sarse  | 我要投稿

父母双方在离婚时,需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此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变更孩子姓氏、姓名进行约定的情形并不罕见。但当其中一方在离婚后拒绝配合办理变更手续时,人民法院是否会支持另一方关于要求对方配合办理手续的诉讼请求?

 

郑某与魏某于200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小甲、一女郑小乙。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7年3月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郑小乙归魏某抚养,若魏某需要变更婚生女郑小乙姓氏,郑某需配合魏某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魏某欲变更婚生女郑小乙姓氏,但郑某拒绝配合。魏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郑某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义务,配合办理变更婚生女郑小乙姓名为魏小乙的相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经办法院认为,本案中,魏某与郑某虽然在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就婚生女孩郑小乙的姓名变更事项进行了约定,但鉴于该事项具有人身属性,且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因此应当审慎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成年子女有权决定是否更改自己的姓名,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应当由其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父亲或母亲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不应随意更改子女姓氏,即父母在其未成年子女的姓氏选择问题上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郑小乙姓氏的变更问题,应当由魏某与郑某协商一致后至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本案庭审过程中郑某未到庭,且结合郑某拒绝配合办理婚生女孩郑小乙的姓氏变更手续行为可知,事实上,魏某与郑某并未就婚生女孩郑小乙的姓氏变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经办法院不予支持魏某提出的要求郑某1配合其变更婚生女儿郑小乙姓氏的主张。

在离婚时,双方为了儿女的抚养权而达成变更姓氏协议的情况并不罕见。但若男方在达成协议后并确立抚养权后反悔,拒绝配合姓氏变更手续时,因行政机关对于父或母单方变更孩子姓氏、姓名一事往往取消极态度,一般情况下不会批准单方变更姓名的申请,女方往往因此陷入被动。此时,女方一般都会付诸法律的手段来主张要求男方配合变更姓氏的要求,但这种要求却经常被人民法院驳回,原因有三:

一是虽然离婚协议是合同的一种,但其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与一般情况下的合同有所不同。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时间一般区别于普通合同,即在所附条件成立后合同方才生效。但当双方前往民政局已登记离婚并且离婚协议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姓名变更条款因还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约定变更子女姓名相关事项的离婚协议无法成为附条件合同,自然也不能强制要求对方履行变更子女姓氏的义务。

二是人民法院往往不会仅凭离婚协议中的条款就认定双方已就变更子女姓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是会根据双方在达成协议后的履约情况,以及在庭审中的立场来综合评判双方是否就变更子女姓氏的问题达成一致。

三是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的约定,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约定条款,且该内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人民法院在作出相关认定时,不会单纯依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来认定一方已同意并且因此需要配合对方变更婚生子女姓名的要求。

本案中,郑某与魏某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郑某需配合魏某变更郑小乙的姓氏,但郑某在离婚后并未配合办理变更手续,也未在庭审中表明愿意配合,因此经办法院认定双方并未就郑小已变更姓氏一事达成一致,并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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