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社会主义公有制概述)
第二章 社会主义公有制概述
第一条 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铲除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废除生产工具与生产资料私有制,消灭人对人剥削,奠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及生产工具与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所有制
第二条 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主义所有制具有两种形式,即国家所有制(全民财产)与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制。
第三条 地,矿源,水流,森林,工厂,制造厂,矿井,矿山,铁路运输,水上及空中运输,银行,交通工具,大规模农村企业(农庄、农业机器站等),城市与工业地点之市政企业及主要住房,视为为政府财产,即全民财产。
第四条 集体农庄与合作社的公共企业和工具及耕畜,集体农庄与合作社出产的产品,以及集体农庄与合作社所有的公共建筑物,视为集体农庄与合作社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
第五条 只要是集体农场所使用的土地,均可永久使用。
第六条 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是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所有不剥削人民的经营方式皆为《宪法》所允许。
第七条 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经济生活受政府所定经济计划的决定及指导,用以增进社会财富,不断提高劳动民众的物质及文化水平,巩固里森堡苏维埃政府的独立并加强国防建设。
第八条 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对其劳动收入及资产,住宅及家庭副业,家用器具及日常用具,消费品及娱乐用品的个人所有权和公民个人财产的继承权,皆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按“不劳动者不得其食”之原则,劳动为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每一有劳动能力公民的义务与光荣事业。
第十条 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全部政权属于城乡劳动者,由劳动者代表苏维埃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