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图馆】敦煌契约中的抵赦条文(中)
本文作者:菱形社会主义路灯
本文为史图馆专栏约稿,仅代表作者观点,与史图馆立场无关
二、抵赦条文的分布与数据统计
应当指出的是,敦煌文书群中的契约文书,其保存有一定的选择性。比如说,受到纸张保存时间以及文献抄录时间的影响,收录契约的成文时间是较晚的。年代明确的契约文书集中于9、10世纪,没有早于8世纪的文书。但是,仍然可以将敦煌文书群中的契约文书群视作一次无意识的抽样调查的产物,通过它们来探讨八到十世纪的敦煌契约文书中的抵赦条文。
在315份契约文书中,有涉及到抵赦条文的契约有23件,约占7.3%。考虑到敦煌文书的性质,这些从文书群中辑校出来的契约不大可能经过筛选,应该还能反映当时的社会现状。而且有一些契约实际上抄录了两份,并为《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所收录,实际所占的比例应该还会更高一些。抵赦条文尽管在契约文书中占的比例较小,但是不容忽视。
抵赦契约的成文时间。根据统计发现,十世纪的文书最多,共10件,约占43.4%。九世纪文书次之,共7份,约占30.4%。八世纪文书最少,仅1份,约占4.3%。另有年代不详的契约5份,约占21.7%。涉及抵赦条文的契约,其成文时间和整个契约文书群保持一致,也集中于八到十世纪。值得注意的是,在九世纪的文书中有5份文书只有干支纪年,并无确切的年号。沙知先生是根据文书中出现的人名,结合其他文书推断文书的时间。这在总体而言是准确的。而且在786年至848年,敦煌被吐蕃攻占,和中原朝廷隔绝。因此,当地百姓不知道确切的年号,也是符合史实。


文书的性质,大概可以分成土地租赁类、便贷类、人身依附类和凭约类四种类别。在23份含有抵赦条文的契约中,有关土地买卖和租赁的契约是最多的,共有14份,占总体的60.8%。便贷类契约共5份,占总体的21.7%。涉及到人身依附关系的3份,约占13%。还有1份是凭约类文书,约占4.3%。可见涉及到抵赦条文的契约,以有关土地买卖租赁关系的为主,涉及借贷的次之。涉及人身依附关系和凭约的文书比较稀少。而且结合文书的时间可知,大部分土地买卖租赁类契约,集中在归义军统治时期。集中的原因,一是因为文书遗存本身的规律,也即越早的文书会越少,但也不可能毫无所见。二是因为唐朝初期对于均田制的执行还是较为认真的,“唐高祖至武则天时期,均田制执行的还算比较认真,这已得到史学界的公认”[1],这无疑抑制了土地买卖。三是因为均田制在唐中后期,尤其是在归义军统治的敦煌的崩坏。
在唐中后期均田制实际上已经难以维持,政府不得不“据地而税”。甚至唐朝不得不承认私田买卖的合法性。甚至在大中四年,唐宣宗下制令,有“又青苗两税,本系田土,地既属人,税合随去,从前赦令,累有声明,豪富之家,尚不恭守,皆是承其急切,私勒契书”[2]的记载,充分说明此时唐朝政府对于土地买卖较为开放的态度。对于归义军政权也是如此。尽管它是一个地方政权而非是中央政权,但在税法上也是执行两税法,对土地买卖也放宽了限制。学者甚至在别的敦煌文书中发现了一些更详细的内容。归义军对于土地买卖,有“户状”制度。
“政府有计划地进行土地调整时才能进行所有权的更换,其更换、变动在法律上得以实现的文件就是‘户状’。”[3]这充分说明归义军政权实行的是据地征税的政策,承认土地买卖,这和唐朝中央政府保持一致。而便贷类抵赦契约大多出现在天宝末年至834年(吐蕃统治时期)。以天宝年间的那份《龙兴观道士杨神岳便麦契》为例,其条文是“官有政法,人从私契”[4],结合上下文并不一定是针对某一特定赦令,而是因为杨神岳给予买方在自己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扣押自己财物的权力,这实际上是违背唐朝律令的。“凡违约即构成‘负债违约不偿’,根据《唐律疏议·杂律》中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控告至官府,根据违约标的价值和逾期时间进行处罚。
并且此类契约必须设立担保,但是严禁债权人自行扣押财物,否则即构成犯罪。”[5]其他抵赦便贷类契书也均涉及这一问题。还有,政权的动荡和异族政权的征服加大了当地人的不安全感。尤其是在吐蕃统治时期,官方文书是藏文,而敦煌的通用语言是汉文。当地人无疑很害怕什么时候吐蕃就颁布政令否定这一时期的交易,而自己却没法及时知道。同时,吐蕃作为一个统治中心在青藏高原上的政权,再加上当地百姓由于语言不通产生的抵触心理,对敦煌的掌控能力应该没有唐朝政府强大。再者,许多私人放贷,也早就超过了唐朝官府规定得利不得超过一倍的限制。
尽管这一时期的敦煌被吐蕃所征服,但是唐朝遗留下来的影响依然很大。王鹏先生也表述了类似的看法:“在这一时期,中原王朝虽无法直接管辖敦煌,其推行的恩赦也无法在敦煌施行,但其典章制度、风俗习惯仍然在敦煌地区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敦煌人民对于中原王朝也一直有着很高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因此,带有抵赦条款的契约文书虽然是在唐王朝无法控制敦煌时期写就,但其契约中所加入的抵赦条款,系受此前唐王朝统治的影响而产生”。[6]因此,这些抵赦条文会集中出现在这一时期的便贷类文书中。

关于订立契约原因。在14份抵赦土地契约中,贫穷是卖主出售土地的主要原因。其中,因为债务售田的有4份,因为缺粮售田的有1份,因为缺钱缺少用度售田的有3份。另外的出售出租原因,有施工不便(1份)、人力(1份)、迴换(1份)和官员强迫(1份)。还有2份原因不详。在5份抵赦便贷契约中,因为无粮种而借贷的有3份,自身缺乏粮食用度而借贷的有2份。而3份人身依附类抵赦契约,1份是因为用度,1份是因为负债,还有1份比较特殊(年代不详《从良书样文》),是因为佛教信仰放人从良,以抵赦条文增强权威。
而剩下的凭约类抵赦契约,是因为打伤人后彼此和解,以抵赦条文来强调这份私契的权威。笔者发现这其中竟然有10份文书都是属于因为贫困(主要是缺钱、缺少粮食和债务,缺少粮种实际上也是因为贫困而仅仅能满足自己的口粮)而产生的。综上,贫困是这些抵赦契约出现的主要原因。这也印证了笔者在第一节论述的观点:对于这种因为贫困而出现,拉大社会贫富差距,甚至进而危及统治秩序的交易契约,官府是有动力去实行恩赦来干涉的。因此对于这种交易,占优势的买方(有时占优势的是卖方)也是十分警惕,都用上了抵赦条文。
但是也不应当过于夸大这一点,因为贫穷本来就是中国古代卖地、卖身与借高利贷的最重要原因。在别的契约之中,有不少也是因为缺粮少用而进行的土地、人身买卖以及借贷,但是却未有出现抵赦条文。抵赦条文与契约原因之间的相关关系,仍然是需要厘清的。
总之,抵赦条文出现的契约,主要是土地买卖租赁类和便贷类的契约。其立契交易的原因,大都也都是贫困和债务,属于政府有可能介入的类型。在这方面,抵赦条文体现出其与官府相对抗的一面。

[1] 赵云旗:《唐代土地买卖研究》,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第40页。
[2] 王溥撰、牛继清校证:《唐会要校证》,西安:三秦出版社,2012年,第1321页。
[3] 刘进宝:《唐宋之际归义军经济史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31页。
[4] 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82页。
[5] 沈玮玮,赵晓耕著《中国法制史新论》,北京: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年11月,第135页。
[6] 王鹏:《略论唐代的免债赦令与抵赦条款》,《长江大学学报》,2016年06期,第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