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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伦理:第152-157节

2023-02-25 21:25 作者:扬之水hh  | 我要投稿

【第 152 节】 伦理实体性就这样地达到了它的法(*right,法则),法也获得了它的实效,这就是说,个人的自我意志和他自身的良心在伦理实体性中消失了,这种良心曾经自为地存在,也曾与伦理实体性相抗衡。 当他成为伦理性的性格时,他就认识到他的起推动作用的目的就是普遍物,这种普遍物是不受推动的,而是在它的规定中表现为现实的合理性。 *对他的性格发展起推动作用的就是普遍物,也就是说,他的目的就是追求普遍物。个人的良心在伦理性的实体当中就消失了,履行义务即可。个人以伦理实体为目的,追求伦理实体的完善,也就是追求普遍的自由意志,在这其中,自由意志起到了推动作用。 他还认识到,他的尊严以及他的特殊目的的全部稳定性都建立在这种普遍物中,而且他确在其中达到了他的尊严和目的。 *个人是在伦理实体中获得自己的尊严和目的的。也可以说,个人的尊严和目的是和伦理实体联系在一起的,离开伦理实体就没有个人的尊严和目的可言。 *如,我在国家中是一个公民,作为公民我有我的尊严,我的尊严就是“我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是不能受到侵犯的”,侵犯我的权利就是侵犯我的尊严。这也就说明,我的尊严就是在国家实体中的,没有这些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话,我的尊严就无从谈起。 主观性本身是实体的绝对形式和实体的实存的现实性,主体同作为他的对象、目的和力量的实体之间的区别,仅仅是形式上的区别,而且这种区别也就同时直接消失。 *主观性本身,指个人意志。在伦理实体当中,个人的主观意志即以伦理实体为自己的对象、目的和力量。那么,个人同伦理实体的区别就仅仅是形式上的区别(主观形式和客观形式的区别),表现在个人意志中就是主观行为,表现在实体中就是客观形式。这个区别同时就是没有区别。 【第 152 节】附释 主观性构成自由这一概念借以存在的基础(第106节)。在道德的观点上,主观性还是同自由、即主观性的概念有区别的,但是在伦理的观点上,它是这一概念的实存,而且适合于概念本身。 *在道德阶段,个人的主观意志和主观性的概念(自在的自由意志本身)还是有矛盾的。虽然对善的追求是主观自为的,但有可能与自由意志的概念不相符合。 *在伦理阶段,由于个人的主观意志以伦理实体本身为目的,所以它与自由意志的概念相符合。 【第 153 节】 个人主观地规定为自由的权利,只有在个人属于伦理性的现实时,才能得到实现,因为只有在这种客观性中,个人对自己自由的确信才具有真理性,也只有在伦理中个人才实际上占有他本身的实质和他内在的普遍性(第147节)。 *只有在伦理实体中,个人的自由权利才是现实的东西。 【第 153 节】附释 一个父亲问:“要在伦理上教育儿子,用什么方法最好”,毕达哥拉斯派的人曾答说(其他人也会作出同样的答覆):“使他成为一个具有良好法律的国家的公民。” *使孩子符合公民的要求。 【第 153 节】补充(实验教育) 教育家想把人从日常一般生活中抽出,而在乡村里教育他(如卢梭的爱弥尔),但这种实验已经失败,因为企图使人同世界的规律疏隔是不可能的。 虽然对青年的教育必须在偏静的环境中进行,但是切不要以为精神世界的芬芳气味到底不会吹拂这偏静的地方,也不要以为世界精神的力量是微弱而不能占据这些偏远地带的。个人只有成为良好国家的公民,才能获得自己的权利。 【第 154 节】 个人对他特殊性的权利也包含在伦理性的实体性中,因为特殊性是伦理性的东西实存的外部现象。 *个人的权利只有在伦理实体中才能得到规定性,并得到实现。 *个人特殊权利的实现也证实了伦理性东西的外部表现。 *如,在家庭中,我作为父亲、丈夫、儿子等等,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在市民社会中,我作为成员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在国家中,我作为公民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我必须得谈到我在哪个伦理实体中,才能谈到我在其中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总是和伦理实体密切相关的,离开了伦理实体,权利和义务就变得毫无规定性。 【第 155 节】 在普遍意志与特殊意志的这种同一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一致的。由于伦理性的东西,一个人付出多少义务,也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利,也就负有多少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 相反,在抽象权利中,我有权利,而另一个人则有相应的义务;在道德中,我所看重的一种客观义务仅仅是我自己的知识和意志,以及我自己的福利和权利。 *在抽象法领域,对于我的权利来说,别人应该负有相应的义务。 【第 155 节】补充(自由作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奴隶不可能有义务,只有自由人才有义务。如果一切权利都在一边,一切义务都在另一边,那末整体就要瓦解,因为只有同一才是我们这里所应坚持的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 *假如在一个社会中,一部分人只享有权利,另一部分人只尽义务,那么这个实体就会解体。特权社会大抵就是如此。 *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就是特殊意志和普遍意志的统一。 【第 156 节】 伦理性的实体包含着同自己概念合一的自为地存在的自我意识,它是家庭和民族的现实精神。 *在伦理实体当中包含着的自我意识是与伦理实体的概念(普遍的自由意志)直接合一的,也就是普遍意志和特殊意志直接合一。因此它就是一种自在自为的意志。 【第 156 节】补充(伦理性的东西作为具体的现实) 伦理性的东西不象善那样是抽象的,而是强烈地现实的。精神具有现实性,现实性的偶性是个人。 *伦理实体和个人的关系就是实体和偶性的关系。伦理精神是实体,个人对于伦理精神而言不过是偶性的东西。 因此,在考察伦理时永远只有两种观点可能:或者从实体性(*伦理实体)出发,或者原子式地进行探讨,即以单个的人为基础而逐渐提高。后一种观点是没有精神的,因为它只能做到集合并列,但是精神不是单一的东西,而是单一物和普遍物的统一。 *原子式的探讨是没有精神的,因为它只把社会看成是单个人的集合体。但精神不是单一的东西,精神是单一物和普遍物的统一。 【第 157 节】 这一理念的概念只能作为精神,作为认识自己的东西和现实的东西而存在,因为它是它本身的客观化、和通过它各个环节的形式的一种运动。因此它是:第一,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家庭。 *家庭是直接的、自然的伦理精神。 这种实体性向前推移,丧失了它的统一,进行分解,而达于相对性的观点,于是就成为第二,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是家庭解体之后的产物。 市民社会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形式普遍性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这个外部国家。 *黑格尔又把市民社会称之为外部国家。 *黑格尔把司法和法律归属到了市民社会中。 第三,在实体性的普遍物中,在致力于这种普遍物的公共生活所具有的目的和现实中,即在国家制度中,返回于自身,并在其中统一起来。 *从市民社会到国家,返回到普遍性。 *家庭、市民社会、国家是伦理实体的三个形态,这三个形态是由概念来规定的,所以要通过概念的推演来推出三个形态所具有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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