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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看最高法如何区分挂靠关系和转包关系

2020-11-10 09:53 作者:莫雪萱  | 我要投稿



转包与挂靠如何区别认定?

挂靠,就建筑业而言,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建筑商或个人)在一定时期或某一工程上使用自己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接或承建工程的行为。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的企业或个人称为挂靠人,其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关系称为挂靠,而相对的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的行为,也称为“出借资质”。


挂靠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不具备待建工程所要求的资质。在现实之中,通常有一些个体包工头,不具备总承包资质或者仅仅具有劳务作业的资质,通过自己掌握的社会关系,挂靠到具备一些具有较高资质等级的企业名下,通过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方式,承接一些其本身无法完成的工程施工。

第二,挂靠人虽具有待建工程项目所要求的资质等级,但由于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能力,或虽具备施工的能力但由于大量工程项目在招投标阶段的暗箱操作导致其本身中标概率极低,因此施工企业需要和有实力且有关系的被挂靠人选进行合作。在司法实践当中,存有挂靠人与被判靠人签订居间合同的方式,通过被挂靠人自身的社会关系,帮助挂靠人拿到待建工程的施工权,获取相应的报酬。

第三,在招投标过程中需要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以及中标后需要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所需资金,均有挂靠人负责筹措并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缴纳。

第四,挂靠人通常需向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并承担被挂靠企业派驻施工现场人员的工资。一旦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达成所谓的合作协议、则被挂靠企业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但在待建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并不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或者仅仅停留在形式上的管理,并不承担工程的经济、技术责任,且由挂靠人自负盈亏。

第五,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是否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成为认定挂靠关系的重点。在个体包工头挂靠到有相应施工资质企业名下承接工程的情况下,被挂靠企业通常与个体包工头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待建工程的管理、经济、技术责任完全转嫁给个体包工头,因此认定是否存在出借资质或者挂靠的关系,应从实际考虑出发,不应当以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作为判断标准。

挂靠主要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描述的是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转包是一种事实行为。在司法实践当中,挂靠与转包并不完全相同,但又很难区分。挂靠既可以是较低资质等级越级施工的手段,也可以是承包人转包的手段。在某些场合既存在挂靠的关系,又有转包的行为;在某些场合则可能当事人之间通过挂靠的关系承接工程,而没有事实上转包;同样地,在某些场合内则有可能当事人之间存在转包,但是并没有挂靠的关系。

对于被挂靠人出借资质的行为,根据《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挂靠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应地,对于承包人转包的情况,根据《建筑法》第67条的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者承担的责任内容完全相同。但在挂靠关系与转包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挂靠通常表现为转包的手段,笔者认为只需要择一处罚即可。


最高法认为: 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

裁判要旨

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案例索引

《重庆瑞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白德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729号】

争议焦点

工程施工中如何区分挂靠关系和转包关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信公司与白德强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系转包关系。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因此,一般而言,应当根据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和资金来源、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等因素,审查认定属于挂靠还是转包。本案中,中信公司中标在前,白德强与中信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后,实际施工人白德强并未以承包人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发包人瑞昌公司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故认定中信公司与白德强为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认定发包人瑞昌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白德强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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