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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下班后聚餐,劝架被打伤属于工伤吗?

2022-06-12 15:08 作者:安全生产事故警示  | 我要投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01行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R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y

上诉人上海R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行初5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7日,y与R公司存在劳动关系,y担任R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大食堂”的门店经理,日常工作时间为9时至21时。2017年8月12日晚,y组织门店员工在店内,使用店中食材及酒水举行聚餐。当晚22时20分许,两名员工在聚餐过程中发生争执,y在劝架过程中被酒瓶砸伤面部。当日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睑血肿;2017年8月14日复诊诊断为鼻骨骨折;2017年8月21日至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后天性鼻畸形、鼻骨骨折。2018年3月6日,y向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宝山区人社局要求y补正。经补正,2018年3月23日,宝山区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展开调查,询问了R公司、y及有关人员,调取了y的病史材料等。经审查,宝山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宝山人社认(2018)字第7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该机关认为,y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R公司及y。R公司不服,以宝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宝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宝山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其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当天聚餐的人员均系R公司员工,场地亦系在R公司门店内,使用的食材、酒水均为门店物资,活动的内容是犒劳员工所组织的团建聚餐。员工发生争执后,y作为门店经理及该次活动的具体组织者,进行劝架,均系y履行工作职责,应视为其工作内容的延伸,其受伤系因工作原因。虽R公司主张当时已经是下班时间,但因该活动的性质对y而言仍属工作范畴,可视为工作时间的延伸。y的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宝山区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y所签署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内容是由R公司工作人员事先写好,仅由y签名,承诺书内容规避了R公司的重大风险,在y否认系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宝山区人社局综合签名的时间、承诺的内容,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宝山区人社局经受理、调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行政程序合法。R公司诉请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R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R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R公司诉称,第三人y当日所受伤害发生在下班时间,非工作原因,且其事发后明确承认其受伤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愿意自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宝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山区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y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宝山区人社局的辩称意见。其事发后作出的自己承担责任的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上诉人R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宝山区,故被上诉人宝山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从时间上来看,虽然事发时已是下班时间,但第三人作为上诉人的门店经理,为加强团队建设组织员工聚餐,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延伸。从地点上来看,团建聚餐的场地在上诉人门店内,使用的食材、酒水等均为上诉人门店内原有物资。从活动内容来看,该次活动是为了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凝聚力而组织的员工聚餐,聚餐的人员均是上诉人的员工。在员工发生相关争执和纠纷后,第三人作为门店经理和活动的组织者,其进行劝架和调解员工之间的纠纷,亦应视为其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的延伸。故被上诉人宝山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事发后签署承诺书,明确承认其受伤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愿意自己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系其根据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被上诉人调查核实的情况所作出。第三人是否签署上述承诺书与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的事实无关联性。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5月21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R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R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R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侯 俊

审判员  陈根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聂妍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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