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走私10块手表为何法院最终只认定4块?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3刑初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0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系上海市亨杰建筑材料营业部监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兰跃军,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建宇,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兰跃军、蔡建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谋,在明知香港供货商系通过“水客”采用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将手表走私入境的情况下,仍根据客户需求向香港供货商订购手表并支付“包税”价格,用于销售牟利。期间,由香港供货商安排“水客”将手表携带入境并交由境内负责接收手表的李某(另案处理),李某再行将手表邮寄至刘某指定的张某住处等地址。经上海洋山海关计核,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手表共计10块,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9,970.90元。
2021年3月25日,侦查机关接线索后分别至张某、被告人刘某住处进行搜查,并在张某住处扣押涉案手表等。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认。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刑事摄影照片》《李某微信群聊天记录》《涉案手表及顺丰快递单号照片》《顺丰快递记录明细》《银行流水》《刘某与买家微信聊天记录》《刘某朋友圈销售手表记录》《涉案手表刑事摄影照片》《涉案手表公价信息查询》《顺丰快递记录明细》《微信群聊天记录》《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XX协会的《钟表鉴定证书》以及上海市XX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洋山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李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他人共谋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手表用于销售牟利,共计10块,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37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认。庭审时其否认起诉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提出其之前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并非事实,案发当日其因急于回家,遂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违心认罪。实际情况是:其中4块已销售手表是其居间介绍朋友购买的二手手表,6块放在张某处的手表是其收藏的手表,涉案手表并非走私货物,其不应被认定为走私犯罪。且侦查人员搜查扣押涉案6块手表的程序不合法,据此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侦查机关搜查扣押涉案6块手表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侦查人员在未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搜查,且见证人为被搜查人张某的妻子,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的见证人条件。此6块手表是被告人个人收藏品,并非走私货物,本案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涉案6块手表为走私货物。
二、涉案4块已销售的手表没有原物,相关照片来源不清,且本案不符合使用照片作为证据的条件,手表照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机关从网上下载四款手表的图片提供给上海市XX中心进行价格认证的做法不合法,缺乏依据。
三、被告人刘某不具有走私犯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根据刘某供述,香港“rare”公司员工“哈某”提供的收款账户是国内账户,对方也说手表都是交了税的,是正规途径进口,故刘某主观上缺乏走私犯罪的明知性。
四、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2.两次补充侦查后又启动第三次补充侦查收集证据。本案已经完成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进入评议宣判阶段,不存在再恢复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也不存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故公诉机关补充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的另案处理人员李某的两份供述系在程序违法情况下所作,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且李某的供述严重违反《邮政法》和《快递暂行条例》规定的快递收寄验视制度和实名制制度,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3.本案不符合申请延长审限的法定条件。4.被告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五、刘某家中有年迈的双亲和年幼的女儿需要扶养,判处有罪对其本人及家庭影响巨大。
综上,本案程序上违法,实体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谋,在明知涉案手表系通过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入境的情况下,仍根据客户需求向境外供货商订购手表并支付“包税”价格,用于销售牟利。其间,由香港供货商安排“水客”将手表携带入境并交由境内负责接收手表的李某(另案处理),李某再将手表邮寄至刘某指定的张某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灶鹿溪村325号,后刘某将手表予以销售。经上海洋山海关计核,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手表共计4块,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4万余元。
2021年3月25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刘某住处将其抓获。刘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直至庭审均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本院依法调取、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从2020年上半年开始,刘某因家中房子装修,让其帮忙收快递,其答应了。快递都是寄到其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鹿溪村325号的地址,总共收到十多个快递,具体数量记不清了,里面都是手表,印象中这些手表都是从广东寄过来的。其收到手表后就会打电话告诉刘某,刘有空的时候就会过来拿。4张收货人是“张先生”、收件地址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鹿溪村325号的顺丰快递面单,都是其帮刘某收的手表快递。刘某聊天时跟其讲过,这些手表都是刘某从某买的新的保真的手表,在国内转手可以赚点钱。这些手表是怎么从某到境内的其不知道,刘某也没和其说过。
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从国内收的二手手表和从某走私进来的手表是有区分的,国内收的二手手表基本上都是没有包装的,有的就一块单独的手表,有的有保卡或者盒子,从某走私进来的手表都是全新的,是用塑料薄膜包起来的,都有保卡和盒子。从某走私进来的手表寄到张某处后,其一般不会去拆手表的包装,只是将快递盒拆开来确认一下手表的型号对不对,客户要了其就去张某处取了送过去。邮寄到张某家中的4块走私手表(万国、真力时、卡地亚、雅克德罗),其先向客户收取了几千块的定金,然后香港“rare”公司会给其指定的人民币账户,其让客户将某直接转到指定的账户中。其向“rare”公司购买的手表价格都比国内公价低,因为这些手表都没有交税,都是走私手表。如果正常进口交税不可能是这种价格,这个大家都是心知肚明的。另外“rare”公司将手表发给其的时候会将手表和盒子分开邮寄,手表和盒子一起邮寄的话比较容易被查到,所以会分批走私入境,邮寄给其的时候也就分开邮寄了。“rare”公司是通过什么方式将手表运输入境,具体是通过“水客”还是两地车运输入境的其不清楚。
另案处理人员李某的供述证明,钟某让其发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鹿溪村325号的4块手表,都是其帮香港钟某邮寄的走私手表。其将4张手表和相应快递面单照片发在微信群中,说明其已经将手表邮寄给“张先生”。据其所知,钟某等人是将手表从某运到澳门,再从澳门由钟某找“水客”夹带走私入境的。手表到其这里时已经用塑料薄膜包裹好,塑料薄膜中会夹一个收件人姓名的小标签。保卡上的“张先生”标签以及用塑料薄膜和手表包裹在一起的“张先生”标签都是钟某等人事先贴好的,其收到货后只是帮忙转寄给国内客户。钟某给其的所有手表都是用塑料薄膜将写有收件人姓名的小标签与手表包裹在一起,并且保卡上也有收件人姓名的小标签。
侦查机关调取的《李某手机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1月9日、2月26日、3月8日,钟某分别将涉案万国、真力时、雅克德罗、卡地亚品牌手表的图片、保卡和邮寄地址发在群里,李某接到货物后再行邮寄至张某上海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灶鹿溪村325号的地址。
侦查机关从李某手机中打印的万国、真力时、雅克德罗、卡地亚手表及顺丰快递面单照片,证明上述四块手表除卡地亚手表外,外包装均有塑料薄膜包裹,四块手表在表身和保卡上均贴有“张先生”的标签以及对应的顺丰快递单号。被告人刘某、另案处理人员李某、证人张某分别在上述照片中签字确认。
侦查机关调取的《顺丰快递信息》证明,2021年1月11日、2月27日、3月9日,李某分别用“李生”“梁耀棠”等名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六灶鹿溪村325号“张先生”邮寄4个快递,上述4个快递单号与李某确认的顺丰速运单号、手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实张某代刘某接收李某邮寄的万国、真力时、卡地亚、雅克德罗品牌的4块走私手表。
上述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经与他人共谋后,向境外供货商采购手表,手表通过水客携带等方式走私入境后交由李某,李某按照微信群中的地址邮寄至张某处的事实。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手机微信“斌斌”与刘某2021年3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某讲:“潘被zhua了”,潘是潘海兵,也是做手表生意的。其手机微信“TKB奢品”与刘某2020年6月4日上午的聊天记录中,其发手表图片向刘某询问价格,刘某回复“12.9在港等回”,这是其帮刘某卖掉了一块宝珀手表,价格12.9万元人民币,“在港等回”指的是现在这块表还在香港,等进到国内。至于刘某怎么将手表进到国内其就不知道了。其手机微信“TKB奢品”与微信“209”2020年9月7日下午的聊天记录中,其语音讲“手表在香港好几天了,之前香港到国内要300块,现在要3,000块的运费,从港澳大桥开车子过来,以前可以带七、八块,现在只能带一、二块”,这是手表买家催其要货,其这样回复买家,内容都是刘某告诉其的。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经朋友介绍认识,据其所知刘某是专门做手表水货的,他有很多可以搞到进口手表的渠道。其从刘某处买过一、二块进口手表,听刘某说是国外拿的水货,但具体怎么拿到的其不清楚。其从刘某处购买的手表价格大概是国内专柜定价的七五折。刘某是将手表连同包装盒一起寄给其的,手表有保卡,但因为是水货,所以没有发票。
证人宓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淘宝网认识刘某,2016年,其发现刘某经常会在朋友圈发一些手表广告,其就咨询了价格,发现价格比专柜便宜很多,后来从刘某这里买过五、六块表,同时也会介绍客户给刘某,刘某会给其一、二千元提成。从刘某这里购买的手表主要都是新表,价格大概是专柜的六至七折。关于价格便宜的问题其问过刘某,作为消费者其关心手表是否保真以及来源,但刘某回复手表肯定保真,渠道来源其觉得刘某很敏感,没有正面回答过,问过两次他都不说,后来就不问了。发票都是没有的,保卡都有,其买的手表大部分有盒子,关于为何没有盒子其也问过刘某,但刘会问其是否自用,盒子没有可以退其部分钱,所以其也没再纠结盒子的事。
另有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张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刘某微信朋友圈截图》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上述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曾销售水货手表的事实。
4.侦查机关的《涉案手表刑事摄影照片》《涉案手表公价信息查询》《顺丰快递记录明细》《微信群聊天记录》、上海市XX协会的《钟表鉴定证书》以及上海市XX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手表的性质、数量、型号、公价、计税价格等事实。
5.上海洋山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侦查机关的《核税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6.侦查机关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就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排除侦查人员从张某处查获的6块手表。理由如下:1.此6块手表并不是其通过香港“rare”公司购买的走私货物,而是2018年装修房屋时寄放在张某处的二手收藏品,是其在闲鱼平台上获取信息后线下交易或者在手表论坛里与其他表友互换的。2.侦查人员搜查扣押6块手表的程序不合法。案发当日侦查人员没有出示搜查证,在没有合适见证人的情况下即在张某家中开展搜查工作并扣押涉案手表,程序违法。
关于搜查和扣押涉案手表的程序问题。经查,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2021年3月25日,侦查机关接情报线索称张某涉嫌通过李某团伙走私进口手表,遂立案侦查,侦查人员依法持搜查证前往张某住处进行搜查,在一保险箱内发现了手表28块。整个搜查过程在当事人及见证人见证下进行,未对任何财物造成任何损坏,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办理扣押手续。证人张某的证言亦证明当日侦查人员携带了搜查证和执法记录仪开展搜查工作。张某仅在辩护人找其核实情况时表示侦查人员未先出示搜查证就开始搜查,其上述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予印证,且与在案的《搜查证》《搜查笔录》不一致。
关于张某的妻子傅某是否可以担任见证人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本案中张某的妻子,不属于法定的不能担任见证人的人员,由其见证搜查、扣押过程,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符合法律关于被搜查人家属在场的规定。而且侦查机关携带执法记录仪对搜查情况进行了如实记录。
综上,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程序并不违法,公诉机关可以将涉案6块手表作为物证进行质证,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至于6块手表是否为走私货物,则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二、关于扣押在案的6块手表是否系刘某走私进口的问题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涉案未销售的6块手表应当认定为走私手表,理由如下:第一,刘某走私6块手表的犯罪模式与4块已销售手表相同。凡是刘某从某购买的走私手表,均由李某邮寄至张某处,2021年1月至3月已销售的4块走私手表与扣押在案的6块手表采用相同模式走私入境。第二,6块手表的包装特征与已销售的4块手表一致。张某的证言、李某的供述与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走私手表表身均包裹有塑料薄膜并贴有“张斌”标签、保卡上亦贴有“张斌”标签。第三,刘某的辩解不应采信。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且与微信群聊天记录、手表及快递单照片、李某的供述及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其翻供没有合理依据,不具可信性。
被告人刘某提出扣押在案的6块手表系其收藏的二手手表,并非走私货物。其辩护人亦认为起诉指控的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首先,另案处理人员李某不能确认涉案6块手表是其邮寄。根据李某2023年2月10日的供述,其对扣押在案的6块手表实物以及在卷的6块手表照片进行辨认后,不能确认该6块手表系香港钟某委托其邮寄给上海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灶鹿溪村325号“张先生”的手表。
其次,3张快递单证与6块手表的关联性存疑。2020年6月19日显示物品名称是手表、2020年7月16日显示物品名称是手表、2020年7月31日显示物品名称是数码产品的3张快递单,经李某辨认,确认是其邮寄手表的快递单证,但邮寄手表的具体型号其记不清楚。钟某给其的收件人姓名与手表标签上是一致的,其完全按照钟某发给其的收货人姓名复制粘贴邮寄,不会更改收货人的姓名,不存在把名字隐去只写姓氏的情况,不会将手表标签上的“张斌”改为快递单证里面的“张先生”。现涉案6块手表上所贴标签为“张斌”,但本案没有收货人为“张斌”的快递单证。故在案的3张快递单证与涉案6块手表之间的关联性存疑。
最后,证人张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涉案6块手表是其替刘某代收的快递,基本上都是从广东寄来的。
综上,证明6块手表系刘某走私进口的证据除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这一直接证据外,张某的证言、查获的手表只能印证部分事实,相关手表来源于境外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已销售的4块手表是否系刘某走私进口的问题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已销售的4块手表为刘某走私进口并销售。
被告人刘某辩解此4块手表系其居间介绍朋友购买的二手手表,其并不明知系走私货物,也未参与走私进口。其辩护人亦认为此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首先,另案处理人员李某的供述,证明其帮助钟某将“水客”从某、澳门带过来的手表从广东快递给张某;侦查机关调取的《李某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4块手表已经通过顺丰快递发给张某;《顺丰快递记录明细》证明4块手表已经从广东寄至张某住处;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上述4块手表的快递是其帮刘某收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涉案4块手表系从境外通过“水客”走私入境的事实。其次,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刘某收手表快递,听刘某说过从某购买手表在国内销售可以赚钱,其也曾经帮刘某销售过从某进来的手表;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是专门做手表水货的,其从刘某处买过一、二块进口手表,听刘某说是国外拿的水货,手表价格大概是国内专柜定价的七五折,没有发票;证人宓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刘某这里买过五、六块手表,都是新表,价格大概是专柜的6至7折,没有发票;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张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刘某微信朋友圈截图》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曾销售手表水货的事实。再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稳定供述证明,涉案4块手表系其从某“rare”公司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定价,其推测手表未交税;手表和表盒分开邮寄,应该是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其提供张某作为收件人但未使用真实姓名亦是因为害怕被查。此外,刘某还曾与张某在微信聊天中提到其他走私手表犯罪分子被抓,并于事后故意删除与香港“rare”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行为表现,结合其文化程度、职业经历等,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涉案手表系通过不交税的方式走私入境。最后,被告人刘某的辩解不合理。其辩解手表和表盒分开邮寄的理由是为了节省运费;寄放在张某家中的手表贴有“张斌”字样的标签,是因为怕装修房子资金不够挑出几块让张某卖掉;对4块手表的来源说法不一,或称是在闲鱼网上收购,或称是介绍朋友从某“rare”公司购买。上述辩解均无证据可予印证。相反,其之前的供述可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明知涉案4块手表通过走私入境,仍向境外供货商购买并予以销售,其走私进口4块手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辩护人提出本院审判程序违法,要求予以纠正。首先,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公诉机关举证之前即已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于侦查机关搜查、扣押程序进行了充分调查。其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两次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后又依法报上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次,从未有第三次补充侦查之说。另案处理人员李某的两份讯问笔录系在本院审理期间,分别由公诉机关委托侦查机关所作以及本院调查核实所作。再次,案件在宣判之前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尚未宣判,合议庭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对被告人高度负责的精神,对关系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于法有据。李某的两份供述均符合证据规格,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质证。至于李某的行为是否违反邮政和快递管理规定,与其供述是否真实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合议庭在宣判前恢复法庭调查,将新收集的证据交由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听取双方意见,程序合法。最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情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改变强制措施,于法有据。综上,本院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手表用于销售牟利,共计4块,偷逃应缴税额达14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未实施走私犯罪、要求宣告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宋 典
书 记 员 宋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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