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法典》(上)(总则、人身犯罪)
第58/95/M号法令
《刑法典》
1995年11月14日
第58/95/M号法令所核准的《刑法典》经总督韦奇立于1995年11月8日核准,并于1995年11月14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目录
· 1第一卷 总则
o 1.1第一编 刑法一般原则
o 1.2第二编事实
§ 1.2.1第一章处罚前提
§ 1.2.2第二章犯罪形式
§ 1.2.3第三章阻却不法性及罪过事由
o 1.3第三编 事实法律后果
§ 1.3.1第一章 一般规定
§ 1.3.2第二章 主刑
§ 1.3.2.1第一节徒刑及罚金
§ 1.3.2.2第二节徒刑暂缓执行
§ 1.3.2.3第三节 假释
§ 1.3.3第三章附加刑
§ 1.3.4第四章 量刑
§ 1.3.4.1第一节 一般规则
§ 1.3.4.2第二节 累犯
§ 1.3.4.3第三节犯罪竞合及连续犯处罚
§ 1.3.4.4第四节扣除
§ 1.3.5第五章 刑罚延长
§ 1.3.5.1第一节 倾向性不法分子
§ 1.3.5.2第二节 酗酒者及等同者
§ 1.3.6第六章 保安处分
§ 1.3.6.1第一节 不可归责者收容
§ 1.3.6.2第二节业务禁止
§ 1.3.7第七章 患有精神失常可归责者收容
§ 1.3.8第八章与犯罪有关物或权利丧失
o 1.4第四编告诉及自诉
o 1.5第五编 刑事责任消灭
§ 1.5.1第一章 追诉时效
§ 1.5.2第二章 刑罚及保安处分时效
§ 1.5.3第三章 其他消灭原因
o 1.6第六编犯罪所引致损失及损害赔偿
o 1.7第七编 轻微违反
· 2第二卷分则
o 2.1第一编 侵犯人身罪
§ 2.1.1第一章 侵犯生命罪
§ 2.1.2第二章 侵犯子宫内生命罪
§ 2.1.3第三章 侵犯身体完整性罪
§ 2.1.4第四章 侵犯人身自由罪
§ 2.1.5第五章 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
§ 2.1.5.1第一节侵犯性自由罪
§ 2.1.5.2第二节 侵犯性自决罪
§ 2.1.5.3第三节共同规定
§ 2.1.6第六章 侵犯名誉罪
§ 2.1.7第七章 侵犯受保护私人生活罪
§ 2.1.8第八章 侵犯其他人身法益罪
o 2.2第二编 侵犯财产罪
§ 2.2.1第一章引则
§ 2.2.2第二章 侵犯所有权罪
§ 2.2.3第三章 一般侵犯财产罪
§ 2.2.4第四章 侵犯财产权罪
o 2.3第三编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
o 2.4第四编 妨害社会生活罪
§ 2.4.1第一章 妨害家庭罪
§ 2.4.2第二章 伪造罪
§ 2.4.2.1第一节 引则
§ 2.4.2.2第二节 伪造文件
§ 2.4.2.3第三节 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及印花票证
§ 2.4.2.4第四节伪造压印、法码及相类对象
§ 2.4.2.5第五节 共同规定
§ 2.4.3第三章公共危险罪
§ 2.4.4第四章 妨害交通安全罪
§ 2.4.5第五章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宁罪
o 2.5第五编 妨害本地区罪
§ 2.5.1第一章妨害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罪
§ 2.5.2第二章妨害国家及国际组织罪
§ 2.5.3第三章妨害公共当局罪
§ 2.5.4第四章 妨害公正实现
§ 2.5.5第五章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罪
§ 2.5.5.1第一节 引则
§ 2.5.5.2第二节贿赂
§ 2.5.5.3第三节 公务上侵占
§ 2.5.5.4第四节 滥用当局权力
§ 2.5.5.5第五节违反保密及弃职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刑法一般原则
第一条
(罪刑法定原则)
一、事实可受刑事处罚,以作出事实时,其前法律已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
二、对危险性状态可科处保安处分,以符合科处保安处分前提前,该等前提已为法律订明者为限。
三、不容许以类推将一事实定为犯罪或订定一危险性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确定与一犯罪或危险性状态相应刑罚或保安处分。
第二条
(在时间上适用)
一、刑罚及保安处分,分别以作出事实当时或符合科处保安处分所取决前提当时所生效法律确定。
二、如按作出事实当时所生效法律,该事实为可处罚者,而新法律将自列举违法行为中剔除,则该事实不予处罚;属此情况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确定,判刑执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须终止。
三、如属在某一期间内生效法律,则在该期间内作出事实继续为可处罚者。
四、如作出可处罚事实当时所生效刑法规定与后法律所规定者不同,必须适用具体显示对行为人较有利制度,但判刑已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作出事实时)
不论符合罪状结果何时产生,行为人作出行为时,或如属不作为情况,行为人应作出行为时,均视为作出事实时。
第四条
(在空间上适用一般原则)
澳门刑法适用于在下列空间作出事实,但适用于澳门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a)在澳门内,不论行为人属何国籍;或
b)在澳门注册船舶或航空器内。
第五条
(在澳门以外作出事实)
一、澳门刑法亦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而属下列情况事实,但适用于澳门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a)构成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三百零五条所指犯罪的事实;*
b)构成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A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所指犯罪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
c)由澳门居民对非澳门居民作出事实,或由非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事实,只要:
(一)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
(二)该等事实亦可为作出事实地法例所处罚,但该地不行使处罚权者,澳门刑法,不适用;及
(三)构成容许将行为人移交犯罪,而该移交为不可准予者;或
d)由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
* 已更改:第3/2006号法律
** 已更改:第6/2008号法律
二、如审判在澳门以外作出事实义务,系源自适用于澳门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协议,则澳门刑法亦适用于该等事实。
第六条
(适用澳门刑法限制)
澳门刑法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事实,以行为人在其作出事实地未受审判,或行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刑为限。
第七条
(作出事实地)
行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为地,即使系以共同犯罪任一方式作出行为者,或如属不作为情况,行为人应作出行为地,均视为作出事实地;产生符合罪状结果地,亦视为作出事实地。
第八条
(《刑法典》补充适用)
本法典规定,补充适用于可为特别性质法例所处罚事实,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编 事实
第一章 处罚前提
第九条
(作为犯及不作为犯)
一、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可适当产生该结果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发生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
二、以不作为实现一结果,仅于不作为者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义务时,方予处罚。
三、依据上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十条
(责任个人性)
仅自然人方负刑事责任,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一条
(以他人名义行为)
一、作为法人、合伙或仅属无法律人格社团机关据位人,或作为他人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因己意作出行为者,处罚,即使有关罪状要求:
a)特定个人要素,而该等要素仅被代表人本人具备;或
b)行为人系为其本身利益而作出事实,但该代表人系为被代表人利益而作出行为。
二、作为代表依据行为不生效力,不妨碍上款规定适用。
第十二条
(故意及过失)
出于故意作出事实,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出于过失作出事实,方予处罚。
第十三条
(故意)
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第十四条
(过失)
行为人属下列情况,且按情节行为时必须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a)明知有可能发生符合一罪状事实,但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发生;或
b)完全未预见符合一罪状事实发生可能性。
第十五条
(对事实情节错误)
一、对一罪状事实要素或法律要素错误,阻却故意;如行为人必须对禁止有所认识方能合理意识到事实不法性,则对该禁止错误,亦阻却故意。
二、上款规定包括对事物状况错误,如该事物状况出现系阻却事实不法性或行为人罪过者。
三、如有过失,仍可依据一般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不法性错误)
一、行为时并未意识到事实不法性,而就该错误系不可谴责行为人者,其行为无罪过。
二、如就该错误系可谴责行为人者,以可科处于有关故意犯罪刑罚处罚,但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十七条
(因结果加重刑罚)
如可科处于一事实刑罚,系因一结果产生而加重,则必须系有可能以行为人至少有过失而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方得加重。
第十八条
(因年龄不可归责性)
未满十六岁人,不可归责。
第十九条
(因精神失常不可归责性)
一、因精神失常而于作出事实时,无能力评价该事实不法性,或无能力根据该评价作出决定者,不可归责。
二、患有非偶然严重精神失常人,如精神失常后果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对其加以谴责者,即使其于作出事实时有明显低弱能力评价该事实不法性,或有明显低弱能力根据该评价作出决定,得宣告为不可归责。
三、行为人经证实无能力受刑罚影响,可作为上款所规定情况参考依据。
四、行为人意图作出事实,而造成精神失常者,不阻却可归责性。
第二章 犯罪形式
第二十条
(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不予处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犯罪未遂)
一、行为人作出一已决定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为为实行行为:
a)符合一罪状构成要素行为;
b)可适当产生符合罪状结果行为;或
c)某些行为,除非属不可预见情节,根据一般经验,在性质上使人相信在该等行为后将作出以上两项所指行为。
第二十二条
(犯罪未遂可处罚性)
一、有关既遂犯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时,犯罪未遂方予处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处于既遂犯而经特别减轻刑罚处罚。
三、行为人采用方法系明显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备对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中止)
一、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事实虽与犯罪中止人行为无关,但犯罪中止人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共同犯罪情况下犯罪中止)
如属由数行为人共同作出事实,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行为人犯罪未遂不予处罚,而其中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行为人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行犯罪或使既遂,亦不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正犯)
亲身或透过他人实行事实者,又或与某人或某些人透过协议直接参与或共同直接参与事实实行者,均以正犯处罚;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事实决意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犯)
一、对他人故意作出事实,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质上或精神上帮助者,以从犯处罚。
二、科处于从犯刑罚,为对正犯所规定刑罚经特别减轻者。
第二十七条
(共同犯罪中不法性)
如事实不法性或其不法性程度系取决于行为人特定身份或特别关系,则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该等身份或关系,即足以使有关刑罚科处于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订定罪状规定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共同犯罪中罪过)
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过处罚,而不论其他共同犯罪人处罚或罪过程度如何。
第二十九条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
一、罪数系以实际实现罪状个数,或以行为人行为符合同一罪状次数确定。
二、数次实现同一罪状或基本上保护同一法益不同罪状,而实行方式本质上相同,且系在可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同一外在情况诱发下实行者,仅构成一连续犯。
第三章 阻却不法性及罪过事由
第三十条
(阻却不法性)
一、从法律秩序整体加以考虑,认为事实不法性为法律秩序所阻却者,该事实不予处罚。
二、尤其在下列情况下作出事实,非属不法:
a)正当防卫;
b)行使权利;
c)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或遵从当局正当命令;或
d)获具有法律利益而受侵害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正当防卫)
为击退对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利益正在进行不法侵犯而作出事实,如其系击退该侵犯必要方法者,为正当防卫。
第三十二条
(防卫过当)
一、在正当防卫时采用方法过当者,该事实为不法,但得特别减轻刑罚。
二、因不可谴责于行为人精神紊乱、恐惧或惊吓而导致过当者,行为人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紧急避险权)
当符合下列要件时,为排除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利益正在发生危险而作出事实,如其系排除该危险适当方法者,非属不法:
a)危险情况非因行为人己意造成,但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者,不在此限;
b)保全利益明显大于牺牲利益;及
c)按照受威胁利益性质或价值,要求受害人牺牲其利益属合理者。
第三十四条
(阻却罪过紧急避险)
一、作出可适当排除危险不法事实者,如该危险属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生命、身体完整性、名誉或自由正在发生而不能以他法避免危险,且按照案件情节,期待作出其他行为属不合理者,其行为无罪过。
二、危险所威胁法律利益与上款所指法律利益不同,而符合上款所提及其他前提者,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三十五条
(义务冲突)
一、在履行法律义务时出现冲突情况,或在遵从当局正当命令时出现冲突情况,而行为人履行义务价值相等或高于被牺牲而不履行者,又或遵从命令价值相等或高于被牺牲而不遵从者,所作事实非属不法。
二、如履行服从上级义务导致实施犯罪,则终止该服从义务。
第三十六条
(阻却罪过不当服从)
公务员遵从一命令而不知该命令导致实施犯罪,且在其知悉情节范围内,该命令导致实施犯罪并不明显者,其行为无罪过。
第三十七条
(同意)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同意阻却事实不法性情况外,如涉及法律利益可自由处分,且事实不侵犯善良风俗,则事实不法性亦为同意所阻却。
二、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该方法能表现出受法律保护利益人认真、自由及已明了情况意思;同意并得在事实实行前自由废止。
三、同意人必须满十四岁,且在表示同意时具有评价同意意义及其可及范围必要辨别能力者,同意方生效力。
四、如同意并未为行为人所知悉者,行为人处以可科处于犯罪未遂刑罚。
第三十八条
(推定同意)
一、推定同意等同于实际同意。
二、行为人作出行为时情况,可合理使人推测,假设受法律保护利益人知悉作出事实时情节,将就该事实作出有效同意者,推定为同意。
第三编 事实法律后果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限度)
一、不得设死刑,亦不得设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剥夺自由刑罚或保安处分。
二、因严重精神失常而构成危险性者,在该危险性状态持续期间,得透过法院裁判将保安处分连续延长。
第四十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目的)
一、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旨在保护法益及使行为人重新纳入社会。
二、在任何情况下,刑罚均不得超逾罪过程度。
三、保安处分仅在其与事实严重性及行为人危险性相适应时,方得科处。
第二章 主刑
第一节 徒刑及罚金
第四十一条
(徒刑刑期)
一、徒刑刑期一般最低为一个月,最高为二十五年。
二、在例外情况下,法律为徒刑所规定最高限度得达至三十年。
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上款所指最高限度。
第四十二条
(徒刑期间计算)
徒刑期间计算须按照刑事诉讼法所定标准为;刑事诉讼法无此规定者,按照民法所定标准为。
第四十三条
(徒刑执行)
一、徒刑执行应以使囚犯重新纳入社会为方针,为此,应教导囚犯,使能以对社会负责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二、徒刑执行亦具有预防犯罪以防卫社会作用。
三、徒刑执行须以专有法例规范,其内须订明囚犯义务及权利。
第四十四条
(徒刑代替)
一、科处徒刑不超逾六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非剥夺自由刑罚代替,但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相应适用。
二、被判刑者如不缴纳罚金,须服所科处徒刑;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四十五条
(罚金)
一、罚金须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标准以日数订定,一般最低限度为十日,最高限度为360日。
二、罚金日额为澳门币50元至1万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经济及财力状况以及其个人负担订定。
三、如被判刑者经济及财力状况证明为合理者,法院得许可在不超逾一年期间内缴纳罚金,或容许分期缴纳罚金,但最后一期缴纳必须在判刑确定日后两年内为;如嗣后另有原因证明更改原定缴纳期间为合理者,得在上述限度内更改。
四、欠缴任何一期罚金者,其余各期罚金同时到期。
第四十六条
(以劳动代替罚金)
一、如认为以劳动代科罚金方式服刑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目的,则应被判刑者声请,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区、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认为对社会有利私人实体场所、工场或活动中作日计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罚金。
二、劳动时间须在36小时至380小时范围内定出,并得在工作日、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履行,但须遵照每日正常工作时数。
三、日计劳动履行可因医疗、家庭、职业、社会或其他方面严重原因而暂时中止,但刑罚执行时间不得因此而超逾十八个月。
第四十七条
(将不缴纳罚金转换为监禁)
一、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仍不缴纳非以劳动代替罚金者,即使所犯罪不可处以徒刑,仍须服监禁,而监禁时间减为罚金时间三分二;为此目的,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载徒刑最低刑期。
二、被判刑者得随时缴纳全部或部分被科罚金,以避免执行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监禁。
三、被判刑者证明不缴纳罚金理由为不可归责于其本人者,监禁得暂缓一年至三年执行,但暂缓执行监禁时,须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则,而该等义务或行为规则内容系非属经济或财力性质者。 如不履行该等义务或不遵守该等行为规则,则执行监禁;如已履行或遵守者,则宣告刑罚消灭。
四、被判刑者因其过错而不履行应其请求以代替罚金日计劳动者,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相应适用;如不履行日计劳动为不可归责于被判刑者,上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二节 徒刑暂缓执行
第四十八条
(前提及期间)
一、经考虑行为人人格、生活状况、犯罪前后行为及犯罪情节,认为仅对事实作谴责并以监禁作威吓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目的者,法院得将科处不超逾三年徒刑暂缓执行。
二、如法院认为对实现处罚目的为合宜及适当者,须在暂缓执行徒刑时依据以下各条规定要求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则,又或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命令。
三、义务、行为规则及考验制度,得一并命令。
四、在有罪裁判内必须详细列明暂缓执行徒刑依据,以及就暂缓执行徒刑所定条件依据。
五、暂缓执行徒刑期间须在一年至五年范围内定出,自裁判确定时起计。
第四十九条
(义务)
一、暂缓执行徒刑时,得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弥补犯罪恶害义务,尤其系下列义务:
a)在一定期间内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须付损害赔偿或支付法院认为有可能支付部分损害赔偿,或透过提供适当担保以保证支付损害赔偿;
b)给予受害人适当精神上满足;
c)捐款予社会互助机构或本地区,或作同等价值特定给付。
二、在任何情况下,所命令履行义务不得属要求被判刑者履行为不合理义务。
三、如嗣后发生重要情节,或法院其后始知悉某些重要情节,得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届满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行为规则)
一、法院得规定被判刑者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内,遵守便利其重新纳入社会行为规则。
二、法院得规定被判刑者尤其遵守下列行为规则:
a)不得从事某些职业;
b)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
c)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
d)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e)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加某些集会;
f)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对象;
g)定期向法院、社会重返技术员或非警察实体报到。
三、经被判刑者事先明示同意,法院亦得命令被判刑者在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
四、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五十一条
(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
一、如法院认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对便利被判刑者重新纳入社会为合宜及适当者,得作出该命令。
二、考验制度须基于一重新适应社会个人计划,并于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在社会重返部门看管及辅助下执行。
三、考验制度命令一般应在科处超逾一年徒刑而暂缓执行,且被判刑者犯罪时尚未满二十五岁情况下作出。
第五十二条
(重新适应社会个人计划)
一、须让被判刑者知悉其重新适应社会个人计划,并尽可能与其达成协议。
二、法院得命令履行及遵守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指义务及行为规则,亦得命令履行对重新适应社会计划及对加强被判刑者社会责任感有利其他义务,尤其系下列义务:
a)对负责执行该计划司法官传召及社会重返技术员传召作出回应;
b)接待到访社会重返技术员,并将其维持生活方法有关资料及证明文件向该技术员传达或随时向其提供;
c)将有关其居所及受雇工作更改通知社会重返技术员;
d)离开澳门须事先获负责执行该计划司法官许可。
第五十三条
(不遵守暂缓执行徒刑条件)
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被判刑者因其过错而放弃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义务,或放弃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行为规则,或不依从重新适应社会计划者,法院得:
a)作出严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为暂缓执行徒刑条件义务作出保证;
c)命令履行新义务或遵守新行为规则,或在重新适应社会计划内加入新要求;或
d)将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延长,以原定期间二分一为限,但不得少于一年,亦不得延长至超逾第四十八条第五款所规定暂缓执行徒刑最高期间。
第五十四条
(对暂缓执行徒刑废止)
一、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为,且显示作为暂缓执行徒刑依据目的未能借此途径达到者,须废止徒刑暂缓执行:
a)明显或重复违反所命令履行义务或所命令遵守行为规则,或重新适应社会个人计划;或
b)犯罪并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废止徒刑暂缓执行,被判刑者须服判决所定徒刑,且不得要求返还已作出给付。
第五十五条
(刑罚消灭)
一、如无可导致废止徒刑暂缓执行原因,则在暂缓期届满时,宣告刑罚消灭。
二、在暂缓期届满时,如就可使徒刑暂缓执行被废止犯罪而提起诉讼程序,或因不履行义务、不遵守行为规则,或不依从重新适应社会计划而进行附随事项正处待决中,则仅在该诉讼程序或附随事项终结而徒刑暂缓执行未被废止或暂缓期未被延长时,方宣告刑罚消灭。
第三节 假释
第五十六条
(前提及期间)
一、当服刑已达三分二且至少已满六个月时,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须给予被判徒刑者假释:
a)经考虑案件情节、行为人以往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执行徒刑期间在人格方面演变情况,期待被判刑者一旦获释,将能以对社会负责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属有依据者;及
b)释放被判刑者显示不影响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宁。
二、假释期间相等于徒刑剩余未服时间,但绝对不得超逾五年。
三、实行假释须经被判刑者同意。
第五十七条
(在执行数刑罚下假释)
如出现连续执行数徒刑情况,且显示服刑已达各徒刑总和三分二,法院须依据上条规定作出关于假释决定。
第五十八条
(制度)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a、b及c项规定,均相应适用于假释。
第五十九条
(假释废止及刑罚消灭)
一、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相应适用于假释废止及刑罚消灭。
二、对于在废止假释后再服徒刑,得依据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规定再给予假释。
第三章 附加刑
第六十条
(一般原则)
一、任何刑罚均不具有丧失民事权利、职业权利或政治权利必然效力。
二、对于某些犯罪,法律得规定禁止行使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职业。
第六十一条
(执行公共职务禁止)
一、公务员在其被任用、委任或选出从事活动中实施犯罪而被处以超逾三年徒刑,且所作事实属下列情况者,亦禁止执行该等职务,为期二年至五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特别制度:
a)在明显及严重滥用其职务或明显及严重违反其职务所固有义务下作出者;
b)显示在担任官职时有失尊严者;或
c)引致丧失执行该职务所需信任者。
二、上款规定,相应适用于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职业或业务。
三、行为人因法院裁判而被剥夺自由时间,不算入禁止期间内。
四、如因同一事实而依据第九十二条规定科处禁止从事业务保安处分,则不科处禁止从事职业附加刑。
五、公务员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刑者,法院须将该判刑通知其所从属当局。
第六十二条
(执行公共职务中止)
一、被判处徒刑公务员未受撤除其所担任公共职务纪律处分者,须在服刑期间中止执行该等职务。
二、上条第二款规定,相应适用。
三、该中止具有根据有关法例系附随于停职纪律处分效力。
第六十三条
(禁止及中止效力)
一、如禁止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则在该段时间内,公务员丧失获赋予权利及优惠,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上款规定,相应适用于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职业或业务。
第四章 量刑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六十四条
(选择刑罚标准)
如对犯罪可选科剥夺自由刑罚或非剥夺自由刑罚,则只要非剥夺自由刑罚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目的,法院须先选非剥夺自由刑罚。
第六十五条
(刑罚份量确定)
一、刑罚份量确定须按照行为人罪过及预防犯罪要求,在法律所定限度内为。
二、在确定刑罚份量时,法院须考虑所有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属罪状情节,尤须考虑下列情节:
a)事实不法程度、实行事实方式、事实所造成后果严重性,以及行为人对被要求须负义务违反程度;
b)故意或过失严重程度;
c)在犯罪时所表露情感及犯罪目的或动机;
d)行为人个人状况及经济状况;
e)作出事实前及后行为,尤其系为弥补犯罪后果而作出行为;
f)在事实中显示并无为保持合规范行为作出准备,而欠缺该准备系应透过科处刑罚予以谴责者。
三、在判决中须明确指出量刑依据。
第六十六条
(刑罚特别减轻)
一、除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情况外,如在犯罪前或后或在犯罪时存在明显减轻事实不法性或行为人罪过情节,或明显减少刑罚必要性情节,法院亦须特别减轻刑罚。
二、为着上款规定效力,尤须考虑下列情节:
a)行为人在严重威胁影响下,或在其所从属或应服从人权势影响下作出行为;
b)行为人基于名誉方面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强烈要求或引诱,又或因非正义挑衅或不应遭受侵犯而作出行为;
c)行为人作出显示真诚悔悟行为,尤其系对造成损害尽其所能作出弥补;
d)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长期保持良好行为;
e)事实所造成后果特别对行为人造成损害;
f)行为人在作出事实时未满十八岁。
三、如情节本身或连同其他情节,同时构成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情况,以及本条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情况,则就特别减轻刑罚,该情节仅得考虑一次。
第六十七条
(特别减轻规定)
一、如有特别减轻刑罚情况,在可科处刑罚限度方面,须遵守下列规定:
a)徒刑最高限度减三分一;
b)徒刑最低限度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减为五分一;少于三年者,减为法定最低限度;
c)罚金最高限度减三分一,而最低限度则减为法定最低限度;
d)徒刑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限度内,以罚金代替徒刑。
二、特别减轻刑罚经具体定出后,可依据一般规定代替及暂缓执行。
第六十八条
(刑罚免除)
一、如属下列情况,且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个月徒刑,即使同时可处以不超逾同一限度罚金,或该犯罪仅可科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个月罚金,法院得宣告被告有罪过,但不科处任何刑罚:
a)事实不法性及行为人罪过属轻微者;
b)损害已获弥补;及
c)免除刑罚与预防犯罪不相抵触。
二、如法官有理由相信损害将获弥补,得押后作出判决,以便在一年内某日重新审议该情况,而法官押后判决时须随即定出该日期。
三、如另有规定容许作出免除刑罚选择,则仅在符合第一款各项所载全部要件时,方免除。
第六十八-A条*
(刑罚的加重)
不妨碍法律明确规定刑罚加重其他情节或规定,倘行为人透过不可归责者作出事实,适用刑罚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一。
* 请查阅:第6/2001号法律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九条
(前提)
一、因故意犯罪而被确定判决判处超逾六个月实际徒刑后,如单独或以共同犯罪任一方式,实施另一应处以超逾六个月实际徒刑故意犯罪,且按照案件情节,基于以往一次或数次判刑并不足以警戒行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应对其加以谴责者,以累犯处罚。
二、如行为人被判刑前罪实施距后罪实施已逾五年,则该前罪不算入累犯;行为人因法院裁判而被剥夺自由时间,不算入该五年期间内。
三、如由不属澳门司法组织法院作出判刑,而按澳门法律有关事实系构成犯罪,则该判刑须依据以上两款规定算入累犯。
四、刑罚时效、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不妨碍累犯成立。
第七十条
(效力)
如属累犯情况,须将对犯罪可科处刑罚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一,而其最高限度则维持不变,但上述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处最重刑罚。
第三节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处罚
第七十一条
(犯罪竞合处罚规则)
一、如实施数犯罪,且该等犯罪系于其中任一犯罪判刑确定前实施者,仅判处一刑罚;在量刑时,应一并考虑行为人所作事实及其人格。
二、可科处刑罚最高限度为具体科处于各罪刑罚总和。 如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为罚金,不得超逾六百日。 可科处刑罚最低限度则为具体科处于各罪刑罚中最重者。
三、如具体科处于竞合犯罪刑罚中某些为徒刑,某些为罚金,则依据以上两款所定标准仅科处徒刑,在此情况下,须将罚金转换为徒刑,时间为原来罚金时间三分二。
四、即使在各适用法律中,仅有一法律有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规定,仍须对行为人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
第七十二条
(犯罪竞合嗣后知悉)
一、如在判刑确定后,但在有关刑罚服完前,或在刑罚时效完成或刑罚消灭前,证明行为人在判刑前曾实施另一犯罪或数罪,则适用上条规则。
二、上款规定,亦适用于各犯罪已分别被确定判刑情况。
三、前判决所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须予以维持,但基于新裁判而显示无此需要者,不在此限。 如附加刑及保安处分仅可科处于尚未审议犯罪,则仅在考虑前裁判后,仍认为有需要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者,方作出科处命令。
第七十三条
(连续犯处罚)
连续犯,以可科处于连续数行为中最严重行为刑罚处罚。
第四节 扣除
第七十四条
(诉讼措施)
一、如嫌犯在诉讼程序中被判刑,则在该诉讼程序中被拘留及羁押时间,于服对其科处徒刑时全部扣除。
二、如科罚金,则以一日剥夺自由折算一日罚金,扣除拘留及羁押时间。
第七十五条
(前刑)
一、如确定裁判所判刑罚其后为另一刑罚所代替,则在后刑中扣除前刑已服部分。
二、如前刑与后刑属不同性质者,则在新刑中作认为衡平扣除。
第七十六条
(在澳门以外所受诉讼措施或刑罚)
行为人因同一事实或数个相同事实,在澳门以外曾受任何诉讼措施或刑罚时间,依据以上两条规定扣除。
第五章 刑罚延长
第一节 倾向性不法分子
第七十七条
(前提及效力)
一、如属下列情况,须将因故意实施犯罪而被科处超逾二年实际徒刑,以三年为一期,两期为限,连续延长:
a)行为人以往曾故意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且就每一犯罪亦被科处超逾二年实际徒刑;及
b)当刑满或首次延长期届满时,经考虑案件情节、行为人以往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执行徒刑期间在人格方面演变情况,使人相信被判刑者一旦获释,仍不能以对社会负责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属有依据者。
二、为着上款规定效力,如任何先前所犯罪实施距后罪实施已逾五年,则该先前所犯罪不予考虑。 行为人因法院裁判而被剥夺自由时间,不算入该五年期间内。
三、在澳门以外审判且被科处超逾二年实际徒刑事实,如按澳门法律可科处最高限度超逾二年徒刑,须依据以上两款规定加以考虑。
第七十八条
(其他延长刑罚情况)
一、如属下列情况,须将因故意实施犯罪而被科处实际徒刑,以三年为一期,两期为限,连续延长:
a)行为人以往曾故意实施四个或四个以上犯罪,且就每一犯罪亦被科处实际徒刑;及
b)符合上条第一款b项所定前提。
二、上条第二款规定,相应适用。
三、在澳门以外审判且被科处实际徒刑事实,如按澳门法律可科处徒刑,须依据以上两款规定加以考虑。
第七十九条
(限制)
一、如各犯罪系在行为人满二十五岁前实施,则仅在行为人已服至少一年徒刑情况下,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规定,方适用。
二、为着上款规定效力,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所指期间为三年。
第八十条
(假释)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均适用于须延长刑罚情况。
第二节 酗酒者及等同者
第八十一条
(前提及效力)
一、如属下列情况,须将对酗酒者或有滥用酒精饮料倾向者所科处实际徒刑,以三年为一期,两期为限,连续延长:
a)行为人以往曾犯罪,且就该犯罪亦被科处实际徒刑;
b)各犯罪系在醉酒状态下实施,或系与行为人有酗酒习癖或滥用酒精饮料倾向有关;及
c)为使行为人戒除酗酒习癖,或消除滥用酒精饮料倾向而有必要延长刑罚。
二、上条规定,相应适用。
第八十二条
(麻醉品滥用)
上条规定,相应适用于滥用麻醉品行为人。
第六章 保安处分
第一节 不可归责者收容
第八十三条
(前提及最低期间)
一、作出一符合罪状不法事实,且依据第十九条规定被视为属不可归责人,如基于其精神失常及所作事实严重性,恐其将作出其他同类事实属有依据者,法院须命令将收容于康复场所、治疗场所或保安处分场所。
二、如不可归责者所作事实为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五年徒刑侵犯人身罪或公共危险罪,则收容期间最低为三年;行为人因同一事实而被剥夺自由时间,在该期间内扣除。
第八十四条
(收容终止及延长)
一、如法院证实导致收容犯罪危险性状态已终止,须终结收容,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
二、收容时间不得超逾对不可归责者所实现罪状可科处刑罚最高限度。
三、如不可归责者所作事实为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徒刑犯罪,以及有作出其他同类事实危险,且危险程度严重至不宜将释放者,得以两年为一期,将收容连续延长,直至出现第一款所规定情况。
第八十五条
(被收容者情况重新审查)
一、如提出有终止收容合理原因,法院得随时对该问题作出审议。
二、自开始收容或作出维持收容裁判起经过两年后,不论有否声请,必须对该问题作出审议。
三、在任何情况下,均保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定最低收容期间。
第八十六条
(考验性释放)
一、除收容时间已达最高期间外,在确定释放被收容者前,须有一考验性释放期,其期间最低为二年,最高为五年,但考验性释放期不得超逾收容期间最高限度剩余时间。
二、第九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相应适用。
三、在考验性释放期届满时,如无导致废止考验性释放原因,则宣告收容处分消灭。
四、在考验性释放期届满时,如可导致废止考验性释放诉讼程序或附随事项正处待决中,则仅在该诉讼程序或附随事项终结而考验性释放未被废止时,方宣告收容处分消灭。
第八十七条
(考验性释放废止)
一、如属下列情况,考验性释放须予以废止:
a)行为人行为显示收容为不可免除;或
b)行为人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且依据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符合暂缓执行该刑罚前提。
二、如废止考验性释放,须再将行为人收容;第八十四条规定,相应适用。
第八十八条
(收容处分复查)
一、如收容系在命令收容裁判作出时起经过两年或两年以上后方开始执行,则法院应在执行收容前审议科处该收容所依据前提是否仍存在。
二、法院得确认、暂缓或废止所命令保安处分。
第八十九条
(非为居民不可归责者)
对非为澳门居民不可归责者收容处分,得以驱逐出澳门代替,但适用于澳门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条
(收容暂缓执行)
一、如期待暂缓执行收容可达该处分目的属合理者,作收容命令法院须命令不执行收容而将该执行暂缓。
二、如属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况,则仅在最低收容期间经过后,方得暂缓执行收容。
三、在作暂缓执行收容命令裁判内,须命令行为人遵守内容与第五十条所指者相应、对预防犯罪危险性为必需行为规则,并命令其履行接受治疗、遵守适当非留院性康复制度,以及在指定地方接受检查与观察义务。
四、获暂缓执行收容行为人,须受社会重返部门监督性看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规定,相应适用。
五、如行为人同时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且未符合暂缓执行刑罚前提,则不得命令暂缓执行收容。
六、a)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相应适用于收容暂缓执行;
b)第八十七条规定,相应适用于暂缓执行收容废止。
第九十一条
(收容及徒刑执行)
一、收容处分执行先于行为人被判处徒刑执行;收容时间于徒刑中扣除。
二、当收容处分应终止时,如收容时间已达刑罚三分二,且显示释放行为人并不影响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宁,法院须随即给予行为人假释。
三、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相应适用。
四、如依据第五十九条规定废止假释,法院须决定行为人应服剩余刑罚,或继续将收容,时间与剩余刑期相同。
第二节 业务禁止
第九十二条
(前提及期间)
一、行为人在严重滥用从事职业、商业或工业下,或在明显违反其从事职业、商业或工业固有义务下犯罪而被判刑,又或就该犯罪仅因不具可归责性而被宣告无罪,而按照行为人所作事实及其人格,恐其将作出其他同类事实属有依据者,须禁止其从事有关业务。
二、禁止期须在一年至五年范围内定出。
三、禁止期自裁判确定时起计;任何因同一事实而命令临时性禁止期间,须扣除。
第九十三条
(禁止期中止)
一、在行为人因法院裁判而被剥夺自由期间,禁止期中止进行。
二、如中止时间持续两年或两年以上,法院须复查科处该处分所依据情况,以确认或废止该处分。
第九十四条
(禁止延长)
在判决所定禁止期间届满时,如法院认为该禁止期间不足以排除作为该处分依据危险,得将禁止延长,但以三年为限。
第九十五条
(禁止消灭)
一、在经过一年实际禁止期间后,如应被禁止者声请,证实科处该禁止前提已不再存在,法院须宣告所命令处分消灭。
二、如声请被驳回,则仅得在一年后再作声请。
第七章 患有精神失常可归责者收容
第九十六条
(前精神失常)
一、如行为人未被宣告为不可归责而被判处徒刑,但显示由于在犯罪时精神已失常,普通场所制度将对其有害,或显示行为人将严重扰乱该制度,法院须命令将收容于为不可归责者而设场所,收容时间刑期相当于。
二、上款所规定收容,不妨碍依据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假释,亦不妨碍在造成收容原因终了后,随即将行为人置于普通场所,时间为须被剥夺自由剩余未服时间。
第九十七条
(后精神失常)
一、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出现具有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或上条所指效果精神失常,法院须命令将收容于为不可归责者而设场所,收容时间相当于刑期。
二、上条第二款所规定制度,适用于具有该条所指效果精神失常所引致上款所指收容。
三、具有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所指效果精神失常所引致第一款所指收容,其时间在刑罚中扣除;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九十八条
(不具危险性的后精神失常)
一、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精神失常,而该精神失常并不使具有一种程度严重至假设行为人为不可归责者时足以将实际收容犯罪危险性,在此情况下,须暂缓执行已判处徒刑,直至作为暂缓执行徒刑依据精神失常状态终了时为止。
二、第九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相应适用。
三、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在须服刑罚时间内扣除;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相应适用。
四、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行为人被判处刑罚期间。
第九十九条
(情况重新审查)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相应适用于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规定处分。
第一百条
(精神失常假装)
如证明行为人精神失常为假装者,则依据本章内以上各规定对执行刑罚正常制度所作修改,随即失效。
第八章 与犯罪有关物或权利丧失
第一百零一条
(对象丧失)
一、用于或预备用于作出一符合罪状不法事实对象,或该不法事实所产生对象,如基于其性质或案件情节,系对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构成危险,或极可能有用于再作出符合罪状不法事实危险者,须宣告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
二、即使无任何人可因该事实而受处罚,上款规定,亦适用。
三、对于依据以上两款规定宣告丧失对象,如法律未订明特别用途,法官得命令将全部或部分毁灭,或使不能融通。
第一百零二条
(属第三人物件)
一、在作出事实日,或在作出对象丧失命令时,如对象不属任何作出该事实行为人或该事实受益人,则不丧失该对象,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
二、即使对象属第三人,如对象权利人曾以可谴责方式共同参与使用或产生该等对象,或曾自事实中获取利益,又或对象系在事实作出后以任何方式被取得,而取得者知悉其来源者,须作出丧失对象命令。
三、如对象为载于属善意第三人纸张、其他器具或视听表达工具内登录、图样或纪录,则不丧失该物件,而在消除成为符合罪状不法事实一部分登录、图样或纪录后,将该等纸张、器具或工具返还;如此为不可能者,法院须命令将毁灭,并依据民法规定作出损害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物、权利或利益丧失)
一、给予或承诺给予作出一符合罪状不法事实行为人酬劳,不论系行为人或他人收受,悉归本地区所有。
二、行为人透过符合罪状不法事实直接取得物、权利或利益,不论系为其本人或为他人取得,亦归本地区所有,但不影响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权利。
三、以上两款规定,适用于以透过符合罪状不法事实直接得到物或权利作交易或交换而获得物或权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酬劳、物、权利或利益不能作实物收归者,须向本地区支付有关价额以代替丧失。
第一百零四条
(迟延支付或分期支付及减轻)
一、因适用上条规定而导致实际须支付一金额时,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相应适用。
二、经考虑有关人士社会经济状况,如显示上条第四款适用为不合理或过重者,法院得衡平降低该规定所指价额。
第四编 告诉及自诉
第一百零五条
(告诉权人)
一、如属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情况,则被害人有提出告诉正当性,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具有法律借着订定罪状特别拟保护利益人,视为被害人。
二、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诉,亦未放弃告诉权,则告诉权属以下所指人,但其中曾共同参与犯罪者除外:
a)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收养人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人;如无该等人,则属
b)直系血亲尊亲属及收养人;如无该等人,则属
c)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诉权所及范围及意义辨别能力,则告诉权属其法定代理人;如无法定代理人,则属上款各项按顺序所指人,但其中曾共同参与犯罪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任一类别中任何人得提出告诉,不论在该类别中其余人有否提出告诉。
五、如因在案件中告诉权仅为犯罪行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则检察院尤其得基于公共利益理由,开始进行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告诉效力延伸)
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提出告诉,将使刑事程序延伸至其余共同犯罪人。
第一百零七条
(告诉权消灭)
一、自告诉权人知悉事实及知悉作出事实正犯日起计,或自被害人死亡时起计,或自被害人成为无能力人日起计,经过六个月期间,告诉权消灭。
二、对任一共同犯罪人不适时行使告诉权时,其余同属非经告诉不得被追诉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
三、如有数名告诉权人,则行使告诉权期间各自独立计算。
第一百零八条
(告诉权放弃及告诉撤回)
一、如告诉权人明示放弃告诉权,或作出可确实推断放弃告诉权事实,则不得行使告诉权。
二、如嫌犯不反对告诉撤回,告诉人得在第一审判决公布前将撤回,而撤回后不得再行告诉。
三、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撤回告诉时,其余同属非经告诉不得被追诉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但此等共同犯罪人反对告诉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条
(自诉)
本编规定,相应适用于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情况。
第五编 刑事责任消灭
第一章 追诉时效
第一百一十条
(时效期间)
一、自实施犯罪时起计经过下列期间,追诉权随即因时效而消灭:
a)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犯罪,二十年;
b)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犯罪,十五年;
c)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犯罪,十年;
d)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于五年徒刑犯罪,五年;
e)属其他情况者,两年。
二、为着上款规定效力,在确定对每一犯罪可科处刑罚最高限度时,须考虑属罪状要素,但不考虑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
三、对于法律规定可选科徒刑或罚金任何犯罪,为着本条规定效力,仅考虑前者。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间开始)
一、追诉时效期间,自事实既遂日起开始进行。
二、如属以下所指犯罪,时效期间仅自下列所定日起开始进行:
a)继续犯,自既遂状态终了日起;
b)连续犯及习惯犯,自作出最后行为日起;
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后实行行为日起。
三、为着本条规定效力,如属从犯,必须以正犯所作事实为准。
四、如不属罪状结果发生为重要者,时效期间仅自该结果发生日起开始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时效中止)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情况外,追诉时效亦在下列期间内中止:
a)因无法定许可或无非刑事法院所作判决,或因必须将一审理前先决问题发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诉讼程序暂时中止,而依法不能开始或继续刑事程序期间;
b)自作出控诉通知时起刑事程序处于待决状态期间,但属缺席审判诉讼程序除外;或
c)行为人在澳门以外服剥夺自由刑罚或保安处分期间。
二、如属上款b项所规定情况,中止时间不得超逾三年。
三、时效自中止原因终了日起再度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时效中断)
一、在下列情况下,追诉时效中断:
a)作出行为人以嫌犯身份被讯问通知;
b)实施强制措施;
c)作出起诉批示或具相同效力批示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审判诉讼程序中进行审判日。
二、每次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进行。
三、在不计算中止时间下,自追诉时效开始进行起,经过正常时效期间另加该期间二分一时,时效必须完成;但基于有特别规定,时效期间少于两年者,时效最高限度为该期间两倍。
第二章 刑罚及保安处分时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刑罚时效期间)
一、刑罚时效经过下列期间完成:
a)超逾十五年徒刑,二十五年;
b)十年或超逾十年徒刑,二十年;
c)五年或超逾五年徒刑,十五年;
d)二年或超逾二年徒刑,十年;
e)属其他情况者,四年。
二、时效期间自科处刑罚裁判确定日起开始进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刑时效效力)
主刑时效完成,引致未执行附加刑时效及仍未发生刑罚效力时效亦完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安处分时效期间)
保安处分时效经过十五年或十年期间完成,按属剥夺自由或非剥夺自由保安处分而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时效中止)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情况外,刑罚及保安处分时效亦在下列期间内中止:
a)依法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期间;
b)被判刑或保安处分人正服另一剥夺自由刑罚或保安处分期间;或
c)延长罚金缴纳期期间。
二、时效自中止原因终了日起再度进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时效中断)
一、在下列情况下,刑罚及保安处分时效中断:
a)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或
b)被判刑或保安处分人身处某地,而不能从该地将移交,或身处不能被捉拿地,致使不可能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而有权限当局作出目的系使该刑罚及保安处分能被执行行为。
二、每次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进行。
三、在不计算中止时间下,自刑罚及保安处分时效开始进行起,经过正常时效期间另加该期间二分一时,时效必须完成。
第三章 其他消灭原因
第一百一十九条
(死亡、大赦、赦免及特赦)
刑事责任因死亡、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而消灭。
第一百二十条
(效力)
一、行为人死亡不仅使刑事程序消灭,亦使刑罚或保安处分消灭。
二、大赦使刑事程序消灭;如属已判决情况,大赦使刑罚及其效力终止执行,亦使保安处分终止执行。
三、普遍性赦免使全部或部分刑罚消灭。
四、特赦使全部或部分刑罚消灭,或使刑罚由法律规定另一对行为人较有利刑罚代替。
第六编 犯罪所引致损失及损害赔偿
第一百二十一条
(犯罪所生民事责任)
犯罪所生损失及损害赔偿,由民法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受害人赔偿)
一、如受害人不能从应负责任人处得到赔偿,则应受害人声请,法院得以所造成损害为限度,将依据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而被宣告丧失对象、出售对象所得,又或支付或转移予本地区与犯罪所得利益相当价金或价值,给予受害人。
二、如犯罪所造成损害严重至受害人因此而失却维持生活方法,且预计应负责任人将不对损害作出弥补,则应受害人声请,法院得以该损害为限度,将全部或部分罚金给予受害人。
三、以受害人获赔偿金额为限度,本地区就受害人赔偿请求权行使代位。
第七编 轻微违反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般规定)
一、单纯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预防性规定不法行为,为轻微违反。
二、就轻微违反,过失必须受处罚。
三、不得对轻微违反规定超逾六个月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适用制度)
一、对犯罪所作规定,适用于轻微违反,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称为轻微违反不法事实,如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六个月徒刑,则视为犯罪。
第一百二十五条
(罚金不可转换性)
一、就轻微违反,罚金不可转换为监禁,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属表明可将罚金转换为监禁情况,而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仍不缴纳罚金,且未依据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劳动代替罚金者,须依据第四十七条规定服监禁。
三、如属上款所规定情况,而罚金系以金额形式订定者,法院须定出应服监禁期间,该监禁期间最低为六日,最高为一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竞合)
如一事实同时构成犯罪及轻微违反,则以犯罪处罚行为人,但不影响施以对轻微违反所规定附加制裁。
第一百二十七条
(累犯及刑罚延长)
本法典关于累犯及延长刑罚规定,不适用于轻微违反。
第二卷 分则
第一编 侵犯人身罪
第一章 侵犯生命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
(杀人)
杀人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加重杀人罪)
一、如死亡系在显示出行为人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情节下产生,行为人处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显示出上款所指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情节中,包括下列情节:
a)行为人系被害人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被害人收养人或收养被害人人;
b)行为人折磨被害人,或对为残忍行为,以增加其痛苦;
c) 行为人受贪婪、以杀人为乐、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动机所驱使;
d)行为人受种族、宗教或政治仇恨所驱使;
e)行为人目的,系为预备、便利、实行或隐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为人逃走或确保其不受处罚;
f)行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阴险方法或显现出实施公共危险罪方法;
g)行为人在冷静精神状态下,或经深思所采用方法后而为行为,又或杀人意图持续超逾二十四小时;或
h)行为人在公务员、教学人员、公共考核员、证人或律师执行职务时对作出事实,或因其职务而对作出事实。
第一百三十条
(减轻杀人罪)
如杀人者系受可理解激动情绪、怜怸、绝望、或重要社会价值观或道德价值观动机所支配,而此系明显减轻其罪过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杀婴)
母于生产时或甫生产后,受生产对其造成精神紊乱所影响而杀其婴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
受被杀人认真、坚决及明示请求所驱使而杀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怂恿、帮助或宣传自杀)
一、怂恿他人自杀,或为此目的向其提供帮助者,如他人试行自杀或自杀既遂,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被怂恿者或获提供帮助者未满十六岁,或因任何原因其衡量价值能力或作出决定能力明显低弱,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某些产品、对象或方法系被宣扬能作为产生死亡手段,如以任何方式为该等产品、对象或方法作宣传或广告,而此系足以引致他人自杀者,则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过失杀人)
一、过失杀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属重过失,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弃置或遗弃)
一、作出下列行为,使他人有生命危险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将他人弃置于某处,使陷于独力不能自救状况;或
b)遗弃因年龄、身体缺陷或疾病致不能自救人,而行为人系对其负有保护、看管或扶助义务者。
二、如该事实系由被害人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人或被害人收养人作出,行为人处二年至五年徒刑。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该事实致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二章 侵犯子宫内生命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
(堕胎)
一、未经孕妇同意,以任何方法使堕胎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堕胎或因所采用方法引致孕妇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则对使孕妇堕胎者可科处刑罚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一。
三、怀孕自愿中断,由专有法例规范。
第三章 侵犯身体完整性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
(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
一、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得免除其刑罚:
a)互相侵害,且未能证明打斗人中何人先行攻击;或
b)行为人对攻击者仅予反击。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
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而出现下列情况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使其失去重要器官或肢体,又或使其形貌严重且长期受损;
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丧失或严重受影响,又或使其运用身体、感官或语言可能性丧失或严重受影响;
c)使其患特别痛苦疾病或长期患病,又或患严重或不可康复精神失常;或
d)使其有生命危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因结果加重)
一、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者,处下列刑罚:
a)属第一百三十七条情况,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b)属上条情况,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伤害,因而引致产生上条所规定伤害者,处六个月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条
(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九条所规定伤害,系在显示出行为人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情节下产生,则将可科处于有关犯罪刑罚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一,处罚行为人。
二、在显示出行为人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情节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情节。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减轻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如出现第一百三十条所规定情节,则特别减轻对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可科处刑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
一、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况中出现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罚:
a)行为人系在从事职业活动中医生,且医疗行为不引致患病或无能力从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该伤害不引致患病或无能力从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四、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同意)
一、为着同意效力,身体完整性视为可自由处分。
二、为决定对身体或健康伤害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尤应考虑行为人或被害人动机与目的、所采用方法及该伤害可预见范围。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内外科手术或治疗)
医生或依法获许可其他人,意图预防、诊断、消除或减轻疾病、痛苦、损伤、身体疲劳,或精神紊乱,而按职业规则进行手术或治疗,且依照当时医学知识及经验,显示其为适当者,则该等手术或治疗不视为伤害身体完整性。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参与殴斗)
一、介入或参加二人或二人以上殴斗者,而该殴斗致人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受不可谴责动机所驱使,尤其为着抵抗袭击、防卫他人或分隔打斗人,而参与殴斗者,不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虐待未成年人、无能力人或配偶又或使过度劳累)
一、对于受自己照顾、保护、或自己有责任指导或教育、或因劳动关系从属于自己未成年人、无能力人或因年龄、疾病、身体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人:
a)施以身体或精神虐待,或予以残忍对待者;
b)利用其进行危险、不人道或被禁止活动者;
c)给予过量工作,使过度劳累者;或
d)不向其提供因本身职务上义务而须作出照顾或扶助者;如该事实不受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
三、如因上两款所规定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事实致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2016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016号法律
第四章 侵犯人身自由罪
第一百四十七条
(恐吓)
一、以实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体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决罪、或侵犯具相当价值财产罪等威胁他人,足以使产生恐惧或不安,又或足以损害其决定自由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以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犯罪相威胁,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胁迫)
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他人容忍某种活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
三、如属下列情况,该事实不予处罚:
a)使用该等手段所拟达到目的为不可受谴责者;或
b)目的系防止自杀,或防止作出符合罪状不法事实。
四、如该事实在配偶间、直系血亲尊亲属与直系血亲卑亲属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或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人间发生,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严重胁迫)
一、如该胁迫系在下列情况下作出,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犯罪相威胁;或
b)公务员严重滥用当局权力。
二、如因该胁迫引致被害人或恶害所针对人自杀或试行自杀,则处相同刑罚。
第一百五十条
(擅作内外科手术或治疗)
一、第一百四十四条所指人,为着该条所指目的,在未经病人作出产生效力同意下进行手术或治疗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a)如只能在较后时间方获得同意,但押后手术或治疗将导致生命有危险,或导致身体或健康有严重危险;或
b)如已同意进行某一手术或治疗,但当时医学知识及经验,显示有需要进行另一手术或治疗,因而进行该手术或治疗,作为防止生命、身体或健康有危险方法;
且不出现能让人有把握断定此同意将被拒绝情节,则该事实不予处罚。
三、如行为人因重过失错误认为符合同意前提,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四、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澄清义务)
为着上条规定效力,病人对于诊断方面,及对于手术或治疗性质、所及范围、大小与可能产生后果方面,经获适当澄清后,该同意方生效力;但作出澄清将导致传达关于某些情况讯息,而病人知悉该等情况后会有生命危险,或可能造成身体或精神健康受严重伤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二条
(剥夺他人行动自由)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维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状态,又或以任何方式剥夺其自由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剥夺他人自由属下列情况,行为人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持续超逾两日;
b)在剥夺自由前或与此同时,有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折磨,或其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
c)佯称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为借口而作出;
d)行为人在假装具有公共当局身份,或在明显滥用其公共职务所固有权力下作出;或
e)引致被害人自杀,或其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
三、如因剥夺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剥夺行动自由人,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h项所指任一人,且系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被剥夺行动自由,则以上各款所规定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一。
第一百五十三条
(使人为奴隶)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a)使他人为奴隶或陷于奴隶状况;或
b)意图使人维持上项所规定情况,而将人转让、让与别人或取得,又或将支配。
第一百五十三-A条*
(贩卖人口)
一、为对他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以下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绑架或严重威胁手段;
b)使用奸计或欺诈计策;
c)滥用因等级从属关系、经济依赖关系、劳动关系或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力;
d)利用受害人精神上的无能力或任何脆弱境况;或
e)获控制受害人的人的同意。
二、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借任何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未成年人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属上款所指情况,如受害人未满十四岁,又或有关行为是行为人作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作出,则上款所定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一。
四、藉收取或给付款项或其他回报,而将未成年人转让、让与他人,或取得未成年人,又或取得或给予有关收养未成年人的同意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五、知悉他人实施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而仍从受害人的工作中剥削,又或使用受害人的器官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六、留置、隐藏、损坏或毁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的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旅游证件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 附加 - 请查阅:第6/2008号法律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绑架)
一、存有下列意图,而以暴力、威胁或诡计绑架他人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勒索被害人;
b)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决罪;
c)获得赎金或酬劳;或
d)强迫公共当局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其容忍某种活动。
二、如出现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任一情况,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如因绑架引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被绑架者未满十六岁,或无能力自我防卫或反抗,则以上各款所规定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一。
五、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一百五十五条
(挟持人质)
一、具有政治、意识形态、世界观或信仰等目的,而剥夺他人行动自由或绑架他人,并威胁将杀害、使其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或使维持在被拘留状态,以强迫某一地区或国家、国际组织、法人、某一群人或某一自然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其容忍某种活动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相应适用。
三、存有第一款所指意图,并为着该款所指强迫目的,而利用由他人所作出挟持人质事实者,处上两款所规定刑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特别减轻)
在第一百五十四条或第一百五十五条所规定情况下,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要求及释放被害人,或为使被害人获释而认真作出努力,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五章 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
第一节 侵犯性自由罪
第一百五十七条*
(强奸)
一、以暴力或严重威胁,又或为作出以下行为的目的而使他人丧失意识后,或将置于不能抗拒的状态后,强迫他人忍受与行为人或第三人、或,或强迫他人与行为人或第三人进行该等行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以上款规定的方式强迫他人忍受被身体某部分或对象插入阴道或肛门者,处相同刑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性胁迫)
以暴力或严重威胁,又或为作出以下行为的目的而使他人丧失意识后,或将置于不能抗拒的状态后,强迫他人忍受与行为人或第三人为重要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行为人、第三人或对其自身进行此行为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无能力抗拒人性侵犯)
一、乘他人丧失意识状态,或乘他人因其他原因而无能力抗拒,与为重要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以上款规定的方式作出的重要行为是、或,又或是以身体某部分或对象插入阴道或肛门的行为,则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条
(对被容留者性侵犯)
一、利用自己在下列场所以任何资格执行职务或担任官职,与被容留于该场所,且以任何方式交托予自己或由自己照顾人,为重要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执行剥夺自由刑事处分场所;
b)医院、庇护所、诊所或其他用作扶助或治疗场所;或
c)教育机构或感化场所。
二、上条第二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性欺诈)
一、出于欺诈,利用他人对自己个人身分错误,与为重要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以上款规定的方式作出的重要行为是、或,又或是以身体某部分或对象插入阴道或肛门的行为,则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未经同意人工生育)
未经妇女同意,而对其为人工生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淫媒)
乘他人被遗弃或陷于困厄状况,促成、帮助或便利他人从事卖淫或为重要行为,并以此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条
(加重淫媒罪)
在上条所指情况下,如行为人使用暴力、严重威胁、奸计或欺诈计策,又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无能力,则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A条*
(性骚扰)
使他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体接触,或迫使他人与行为人或第三人进行此行为而骚扰他人者,不论是以身体某部分或对象作接触,如按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 附加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暴露行为)
在他人面前作出性方面暴露行为骚扰他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节 侵犯性自决罪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儿童性侵犯)
一、与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为重要行为,或对其为此行为,又或使其与行为人、第三人或对其自身为此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与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或,或使其与行为人或第三人为该等行为,又或使其忍受被身体某部分或物件插入阴道或肛门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三、如行为人与未满十四岁人或,则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四、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a)对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第一百六十四-A条或第一百六十五条所述的行为;
b)对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说色情言语,展示色情文书、表演或对象。
五、意图营利而作出上款所叙述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受教育者及依赖者性侵犯)
一、对下列人作出、或使作出上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叙述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交托予行为人教育或扶助十四岁至十六岁未成年人;或
b)交托予行为人教育或扶助十六岁至十八岁未成年人,且行为人系滥用其执行职务或担任职位者。
二、对上款所指、且符合该款所述的情况的未成年人,作出上条第四款b项所述的行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三、意图营利而对第一款所指、且符合该款所述的情况的未成年人作出或使其作出上条第四款所述的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八条*
(奸淫未成年人)
一、利用十四岁至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无经验而与其、或,又或使其与行为人或第三人为该等行为者,处最高四年徒刑。
二、以上款规定的方式使十四岁至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忍受被身体某部分或对象插入阴道或肛门者,处相同刑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九条 *
(与未成年人行为)
利用十四岁至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无经验而与其为重要行为,或对其为此行为,又或使其与行为人、第三人或对其自身为此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九 - A 条 *
(与未成年人进行易)
一、行为人藉给付或承诺给付报酬或其他回报,又或透过第三人作出上述给付或承诺,与十四岁至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进行重要行为者,不论有关报酬或回报为给予未成年人或第三人,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以上款规定的方式作出的重要行为是、或,又或是以身体某部分或对象插入阴道或肛门的行为,则行为人处最高四年徒刑。
三、犯罪未遂,处罚。
* 附加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七十条
(作未成年人淫媒)
一、促成、帮助或便利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或为重要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行为人使用暴力、严重威胁、奸计或欺诈计策,或行为人以此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为,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无能力,又或被害人未满十四岁,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A条*
(与未成年人有关的色情物品)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利用未成年人参与色情表演,或为此目的而向其作出引诱;
b)利用未成年人且不论以何种载体录制色情照片、影片或录制品,或为此目的而向其作出引诱;
c)以任何名义或任何方式,生产、发售、销售、进口、出口或散播,又或为上述目的而取得或持有上项规定的物品。
二、以任何名义或任何方式,传送、展示或让与,又或为上述目的而取得或持有上款b项规定的物品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以上两款行为作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者,处下列刑罚:
a)如属第一款的情况,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b)如属第二款的情况,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 附加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加重)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A条规定的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一:*
a)被害人系行为人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行为人人或行为人收养人、行为人二亲等内血亲或姻亲,又或受行为人监护或保佐;或
b)被害人在等级关系或劳动关系上从属行为人,或在经济关系上依赖行为人,而犯罪系利用此等关系而实施者。
二、如行为人患可藉性关系传染的疾病,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A条规定的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一。*
三、如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A条所述的行为,引致被害人怀孕、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患可借性关系传染的危害生命的疾病、自杀或死亡,则上述各条规定的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一。*
四、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或属无能力的人或因疾病、身体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的人,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A条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一。*
五、如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A条所述的行为,是由两个或以上行为人共同直接参与实行,则上述各条规定的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一。*
六、在同一行为内,如同时出现超逾一个上数款所指情节,为着确定可科处刑罚,仅考虑具有较强加重效力情节,而对余下情节则在确定刑罚份量时衡量。*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告诉)
一、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A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因该等犯罪引致被害人自杀或死亡者,不在此限。
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A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且基于其利益的特别理由,检察院须开展有关诉讼程序。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亲权停止)
对因犯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七十-A条所指的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的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与行为人所行使的职能间的联系后,得停止其行使亲权、监护权或保佐权,为期二年至五年。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7号法律
第六章 侵犯名誉罪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诽谤)
一、向第三人将一事实归责于他人,而该事实系侵犯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观感者,即使以怀疑方式作出该归责,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观感判断者,又或传述以上所归责事实或所作判断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属下列情况,该行为不予处罚:
a)该归责系为实现正当利益而作出;及
b)行为人证明该归责事实为真实,或行为人有认真依据,其系出于善意认为该归责事实为真实者。
三、如该归责事实系关于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隐私者,上款规定,不适用。
四、如按该事件情节,行为人系有义务了解所归责事实真实性,而其不履行该义务者,则阻却第二款b项所指善意。
第一百七十五条
(侮辱)
一、将侵犯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观感事实归责于他人者,即使以怀疑方式作出该归责,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誉或别人对其观感言词者,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属归责事实情况,则上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一百七十六条
(等同)
以文书、动作、图像或其他表达方式作出诽谤及侮辱,等同于口头作出诽谤及侮辱。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开及诋毁)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六条所指罪情况下,如:
a)该侵犯系借着便利其散布方法作出,或系在便利其散布情节下作出;或
b)属归责事实情况,而查明行为人已知悉所归责事实为虚假;则诽谤或侮辱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一。
二、如犯罪系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一百七十八条
(加重)
如被害人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h项所指任一人,且系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受侵犯,则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一。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侵犯对已死人思念)
一、以任何方式严重侵犯对已死人思念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相应适用。
三、如死亡已逾五十年,该侵犯不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条
(刑罚免除)
一、如行为人在法院对被控诉侵犯作出澄清或解释,只要被害人,或在被害人作为告诉权人或自诉权人时代理被害人人或补充其意思人,对该澄清或解释感到满意并予接受,则法院免除行为人刑罚。
二、如该侵犯系因被害人不法或可斥责行为而引起者,法院亦得免除刑罚。
三、如被害人对侵犯即时以一侵犯予以还击,法院得按情节免除行为人双方或其中一方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