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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反悔抚养费以外约定的大额给付吗?

2023-08-04 07:56 作者:sarse  | 我要投稿

情侣生育子女后并未结婚,在分手时约定男方需向女方支付抚养费并支付某房屋的首付。后男方拒绝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女方要求男方支付首付款的诉讼请求是否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刘某与蒋某于2015年相识,后生育非婚生女蒋某某。刘某与蒋某决定分手后,签订了一份《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双方约定:蒋某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刘某;蒋某自愿给付蒋某某抚养费5000元/月,并在每月的1日给付,直至蒋某某18周岁止,其间,刘某住的房子由蒋某支付房租;蒋某支付刘某160万元,用于以蒋某某名义购买一处房产,以便蒋某某成长(若房产价值超过160万元,则双方协议如何支付超出部分),在2019年年底之前蒋某需支付首付款的40%及以上,以后每月月供由蒋某承担准时支付。若蒋某某因学习或就医等事项而产生的费用超过蒋某支付的抚养费,蒋某应当同刘某共同承担原告生活所产生的费用。

协议签订后,蒋某某随刘某一方生活。其间,蒋某已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2020年3月,但不愿意支付上述160万元,并且没有支付2020年3月后的抚养费。对此,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某支付欠付的抚养费并支付16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办法院认为,蒋某与刘某之间形成的关系并非合法婚姻关系,蒋某并无保障刘某生活或扶养刘某的法定义务,但其对于非婚生女蒋某某确实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并非必须采取购置高价值的不动产于子女的方式。实践中,父母可能为了给予子女更好的生活条件而向子女赠与巨额资金或者不动产,但即使具有这样的保障动机,也不能否认无偿赠与性质。因此,本案判断约定给付该160万元的性质,关键看给付160万元用于购置房产是否在蒋某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的合理幅度范围内。

由于双方已约定蒋某每月给付5000元这一相对高额的抚养费,已足以支付蒋某应负担的原告正常生活、学习、居住等费用,故另行约定的给付160万元远远超出了法定义务的合理幅度范围,应当认定为无偿赠与性质。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蒋某已明确表示撤销赠与。最终,经办法院判令蒋某支付欠付的抚养费,并驳回了刘某关于蒋某支付160万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论父母之间的关系如何,均不影响父母对其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在实践中,当父母不处于婚姻状态时,这种抚养义务一般体现在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而抚养费一般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并一般情况下支付至子女18岁成年为止。这种义务具有法定性,其目的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只是具体的数额需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和当地的经济状况来决定。

与此同时,在实践中,当双方分手或离婚时,时常会约定其中一方需向孩子赠送大额财产,且一般由承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付。对此,法律并未规定父母必须向子女赠与不动产等大额财产。此时,对于该给付约定的性质,部分人民法院会认为该给付约定属于赠与合同,而非抚养协议。

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在抚养费之外给付大额财产,不管是为了补偿未能直接抚养子女的遗憾,还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子女的生活,其仍具有无偿性的特征,也不存在交易的特性。因此,这种抚养费以外的大额给付属于赠与。

那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除非该赠与经过公证,或者该赠与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否则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法定的抚养义务之外,父母是否向子女赠与大额财产是其本人的权利,不向子女赠与大额财产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此外,同居关系并不同于婚姻关系,一般情况下并不受法律的保护。当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并不会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向其中一方或子女赠与大额财产的,赠与的一方有权依法单方面撤销。值得注意的是,若双方当事人的赠与协议涉及到其他条款和相应的权利义务,则该赠与不能直接依法撤销,而需根据实际情况来定夺。

本案中,蒋某已需按约每月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且蒋某某目前暂不需要大额的财产和现金。而且蒋某与刘某之间是同居关系,并不是婚姻关系,160万元的赠与也不涉及协议中其他条款或权利义务。因此,蒋某有权依法撤销160万元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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