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封建土地保有制度
通过综合性视角,可以发现在广义下的封建社会并非只是一种"自由人与自由人签订的契约",人的身份在这里是一种对象化的概念,多重关乎法律关系、义务、经济实力、产权、乃至分工的身份集中于同一个体之中。法律关系上,可以分为自由(包括yeoman knight和他们之上的所有贵族)与不自由人( villein 依附农 茅屋农 奴婢 奴隶),这种形成并通行于法兰克时代的严格等级在11-13世纪的欧洲逐渐退化,一种新的形态,也就是我们所熟知的被分为教士武士农民三种义务的社会身份成为了主流,但是与其前者相对应的封建土地政策仍然保留着这种二元化的性质。 在纯农业经济结构和土地保有权概念上,国家是全部土地的所有者(法律上,国王也不能以个人的名义拥有土地所有权,一般观点下,王室作为Lord paramount才被认为是所有土地的拥有者),所有被赠与土地的人都是佃户(高级领主们因他们的土地由王室和国王直接赋予,所以被称为tenant in chief——总佃户)通常情况下一个领主他们以成为国王的男爵方式持有土地,男爵领构成了贵族领地的基本单位。故此,在peerage一词出现之前,baronage在古代英格兰一直作为统称所有贵族的集合名词。区别只在于保有权的持有程度,自由和非自由概念往往与土地作为一种财产的持有程度而非人的社会身份挂钩。作为一种发轫于土地上的制度,它将被分为自由保有权和不自由保有权。 男爵即军事保有权是最高程度的自由保有权,拥有无条件(无条件在这里并非指此种地权不存在更高级义务,而是指土地保有者可以随意按喜好处置土地)不动产权,可以凭自己喜好转让或者出租保有的土地以及按次序代际给合法继承人。其次是有继承限制或者终身制的有限制土地保有权,无法转让土地或者出租土地,有限继承人持有土地,如果没有直系继承人土地将会还给地产授予者。终身制保有权持有者的土地不会超过他的有生之年,无论对不动产的保有权是无条件的还是有限持有的,都被看做是一种自由保有权,即土地作为一个自由人的财产,且受普通法的保护,在面临争议时由大议会召开的王室法庭和大法官法庭(也被称为衡平法庭)进行仲裁。要而论之,这种自由人之间转赠土地的行为成为了狭义封建主义的特征,在这个范畴内,tenant in chief直接从Lord paramount手中受邑,他们将土地转赠(Subinfeudation)给下级租户,这些人成为了中层封建主(tenant paravail) 在这之下是不自由土地保有权或者叫做土地使用权,持有这种权力的人群即维兰,这是由不自由人持有的地产保有方式(只对土地和土地上的财产拥有用益权)他们可能是一个独立经营一片土地的农庄农民(servi casati),可能是一个居住在领主庄园里的庄园依附农(servi casati),前者在自己的土地上工作,同时也要在庄园自营地中服徭役,后者居住在庄园里,庄园内部的工作与自营地上的徭役是他们的所有劳动内容,维兰们本身不是自由人,他们和领主的关系可以归纳为一种包含着庇护和供养性质的人身关系。在所有权概念上他们不做为人而是作为财产与庄园中的其他共同计算。随着黑死病在14世纪末的肆虐,大量佃农罹难,致使领地上的田地无人照顾,土地荒芜,河流与鱼塘干涸,果园消失,而幸存的佃农无法维持庄园内部的基本农业生产。这导致传统的以劳役地租作为供养义务的方式难以满足领主的经济需求,于是以经济实力支付地租的租赁关系(或者叫做换取土地保有权)取代了传统的垂直依附关系,于是大部分维兰变为公薄持有农,即以缴纳地租同时按照庄园法庭惯例发的模式获得一定程度上(根据契约和交易内容)的土地保有权,随着这种土地保有权经济模式逐步瓦解,严重依附于这种保有权关系的法律等级身份逐渐在后来的世代中消失。 但是整个中世纪期间,经营者的法律身份往往无法与土地保有方式一一对应,如同萨利克法在历史上表现的那样,很多情况下这种出现于九世纪的身份划分标准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往往会因屈服于经济利益和其他的现实情况而屈居幕后,甚至长期属于一种被遗忘淡漠的状态,影响农民们的生活最重要的因素则是来自各个庄园不同的习惯法,通过保存下来的法律副本来看,起码在英格兰,很少有庄园和教会领地会禁止维兰转让土地或者离开家乡到他处谋生,的确存在着庄园领主要求下属的佃户宣誓不会离开庄园,但是这往往被当做特殊情况来记录,维兰们的人身自由程度在大部分时间并非被古老的法律所辖制,其农民身份往往只因为差距显著的经济实力和长久的社会分工而固定。中世纪社会从各种方面上都被种种特权分割成大大小小的群体,这些群体顽强地生存着并自我保存,成为复杂多样的权力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