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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张某善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2-12-10 14:24 作者:丽江律师郜云  | 我要投稿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张某善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终字第269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于某省某县,汉族,中专文化,某县四通物资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于某省某县,汉族,退休干部。系被告人张某之父。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交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吕刑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某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交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杨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王某(晋中恒悦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任某甲(太原市长信佳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签订购买价值130万元钢材的三方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分别以3700元/吨、3850元/吨的单价给王某提供新金山牌16-25号、12-14号螺纹钢,再由长信佳公司为张某提供所需钢材(经查合同中约定的钢材价格为长信佳公司的进货价)。王某预付任某甲钢材款13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签订合同次日,被告人张某与任某甲因所谓的“价格问题”背着王某撕毁合同,被告人张某将130万元承兑汇票取回后据为己有。后王某在不知被告人张某已不能供货的情况下要求供货,被告人张某既不能履行合同,也不退还货款,并且逃匿。2010年4月14日,被害人王某多次向张某催要未果后到某县公安局报案,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通过路某付王某货款24万元,2010年4月28日又通过路某付王某货款20万元。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20日到某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退款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供述,他于2011年11月20日到某县公安局投案。他和路某平时有业务往来。2009年冬天的一天,路某和他闲谈中,说到有一个高速公路的工程项目,第二年开春工程要钢材,问他这个买卖能不能做。当时王某也在场。他说只要有关系能把钢材送到工程上,趁现在钢材价格低存下货,到明年开春肯定能挣钱。他说现在的资金全在外面工程上压着,没有钱做这个买卖。路某说钱不用考虑,其和王某准备,路某说等钱回来以后再和他联系。到了2010年2月11日,他正在洪相信用社办贷款,还相跟着长信佳公司的业务员任某甲,他接到路某的电话,说钱王某一会就送到其厂里,让他到厂里拿钱,赶紧联系钢材供货商,把钱打过去锁了价格。他告诉路某,他正和供货商任某甲在一起,一会就过去。到了路某(红星化工厂)东厂,他和路某、王某三个商量如何签合同一事,商量的结果是王某以晋中恒悦商贸有限公司先与他的某县四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他再以某县四通公司与长信佳公司业务经理任某甲签订另一份购销合同。按着商量结果,当天就签了这两份合同。合同签订以后,王某给了他两张承兑汇票,一张是70万元,一张是60万元,共计130万元,他当时就给王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是一式三份,他、王某、路某各持一份。合同签订以后他就把两张承兑汇票给了任某甲。到了第二年四月初,路某给他打电话,说是过一半天工程上就要钢材了,赶紧联系厂家发货。他让路某把钢材的规格报过来。第二天路某把规格报过来,他联系供货商,供货商说他要的规格这几天没生产,配不齐。到了4月八九日,一直货也发不出来。路某、王某和他商量这一次买卖不用做了,把钱拿回来算了。但是王某向公安局报了案,他在被网上通缉以前分两次一共给了王某44万元,又交给公安局6万元,现在还欠王某80万元。另供述他与任某甲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履行,签完合同的第二天,因为价格谈不对,用承兑方式付款,钢材的价格要增加,他们就终止了合同,任某甲就把汇票退给了他。路某、王某不知道他与任某甲终止了合同。

2、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0日下午,他接到张某甲的电话后,从太原开车到某张某甲的四通公司。他听张某甲说要办理贷款180万元,又要和他的一个朋友签订购销钢材的合同。他们于2010年2月11日上午一块儿到了某东红星化工厂。等了一会儿,对方来了两三个人,他们跟对方谈起来。他对对方说他和张某甲公司有业务关系,可以返利享受优惠价,以前没有做过钢材业务的不能享受他公司的钢材优惠价。经过洽谈,他带下来的空白合同书张某甲拿上复印了一份,张某甲和王某签订了一份购销钢材的合同。然后张某甲又和他同样签订了一份同样内容的购销钢材合同书。当时对方给付预付款两张承兑汇票共计是130万元,并双方复印承兑汇票保留备查以防辨别真伪用,张某甲当时还出具了个收款收据。合同内容是张某甲填写的,他提供的合同空白书,他和张某甲在上面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的章。他盖的是他们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他收到对方给付的承兑汇票两张共130万元(一张是70万元、另一张是60万元)。那天签完约后,他就拿上两张承兑汇票回到太原。他问太原恒昌公司(祁县)岳经理,岳说收承兑汇票每吨价格要加60-70元。他给张某甲打电话告诉其该情况,张某甲说从别的地方进货吧。张某甲来太原约他在胜利桥下面见了面,他把承兑汇票两张给了张,张某甲把和他签的合同退给了他,他顺手就撕了。另陈述当时张某甲在电话里说,下来时把合同章、合同书带上,他看抽屉里就有个业务章,他就拿上,其他章出纳锁的,公司没有授权给他签订合同的权利,他来某签订合同并带公司的业务章不告公司,是想个人做这笔生意,不想告诉老板,用这笔货款锁定后谁要卖给谁,张某甲挣差价,他挣厂家的返利。并陈述在2010年2月份以后,张某甲给他打过电话要过新金山牌钢材。他要现金结算,张某甲没给他拿来钱,他也就没有给准备货,后来张某甲打电话又说不要货了,之后他们就再没有联系。

3、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他是于2010年1月份经路某介绍认识了张某甲。2010年2月11日,在红星化工厂路某的办公室里,对方当事人有张某甲、任某甲、他方是他和张某甲,还有路某。他和张某甲签订了购销钢材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约定他购销张某甲螺纹钢吨数不限,以货款为准,他先给付对方130万元货款,以需方要求,按时供货,需方提前三天通知供方,供方及时供货,如货不到带来的一切后果由供方承担一切责任。签约后他给了对方任某甲两张承兑汇票(一张是70万元、一张是60万元)共计是130万元。起初他们一起谈这笔生意时,说的是和长信佳签合同,付款给长信佳,但到了具体签订合同的时候,任某甲对他说“你的公司过去没有经销过我们公司的钢材,要求临时变通一下,你先和张某甲的四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然后由长信佳公司再与张某甲的四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这样你公司就能享受长信佳公司的钢材出厂优惠价”,于是他就和张某甲签了合同。签完合同后,他把130万元的两张承兑直接给了任某甲手里,随后张某甲给他出具了收条。2010年3月份的一天,他向张某甲提出供货要求,要求张某甲接电话3天后马上供300吨22号螺纹钢,并送到忻保高速公路工地上。当时张某甲满口答应,说没有问题,结果到现在一两钢材也没有送到。他催要过几次,前面几次打电话张某甲还接,后来把手机关了,联系不上。签完约他没见过任某甲。联系张某甲没有回音后,他于4月份派他公司张某甲去长信佳钢材公司找任某甲,任某甲说其已经把钱(承兑)给了张某甲了,是真是假他就不清楚了。另陈述他于2010年4月14日向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的案,他当时写报案材料时以为是15号,但经过确定才发现是14号,然后他就更改为14号了。报案以后第二天也就是2010年4月15号做的第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有无涂改他当时没有注意到,因为时间比较紧,所以没注意到这点。在做2012年4月9日这份笔录时,时隔两年多,有些细节记不清了,应该以他最初的报案材料为准。张某给他退款的时间他肯定是在报案之后,如果在报案之前他还能联系上张某就不可能报案。在他要求供货时找不到张某也要不回预付款时,他只能找路某,所以路某也一直帮他催要货款,后来张某也是通过路某给他退的款。是他多次催要预付款的,并不是张某主动要给他退的款。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晋中恒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2月11日,他和王某去某红星东厂路某的办公室,见到有两个人在那里等的,王某就和他们谈购螺纹钢的生意。和张某甲相跟的长信佳的任某甲问王某,说做过钢材生意没有。王某说没有做过。任某甲说没有做过就不能和他们签订合同,要和他们签了合同就不能享受协议价(优惠价),而且拿的承兑汇票,又得贴现,贴现的这部分费用王某还得出。在场的张某甲也同样说贴现这部分费用王某得出,这样买钢材就贵了,如果要是他们和张某甲签订,就能享受协议价,承兑汇票贴现也就不用他们出了。任某甲还说能享受厂家每吨钢材给的返利30元钱。双方坐了一会儿,路某也在场,张某甲就从包里面拿出一份空白的购销合同书,在上面填写好内容后,让王某看了看,然后张某甲和王某在合同书上面签字并相互在上面盖上各自单位的公章。随后张某甲又拿出一份同样的空白购销合同,以同样的内容在上面填好,就是名称写的供方是长信佳公司,购方某四通公司,张某甲和任某甲在合同书上面签字,并在上面盖了章。签约后,王某就拿出两张承兑汇票(一张70万元、一张60万元)共计130万元给了任某甲。任某甲验看后,张某甲还拿上看了一下,任某甲提出把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一下。他就拿上到了路某厂里的复印机上复印了两份,把承兑汇票及复印件给了王某,王某当场就把承兑汇票原件及复印件一起给了任某甲。4月份的一天,因忻保高速公路已开工需要钢材,王某在联系不上张某甲之后,就让他去长信佳公司联系,问一问任某甲的情况。他就去了一次长信佳公司,在那里打听任某甲的下落。那里的工作人员告诉他,任某甲是长信佳公司跑某、文水的业务员,随即那个人就用电话拨通任某甲的手机,问任某甲说年前在某签订一份钢材合同,到底是怎么回事,张某甲他们联系不上,货也不供,给了的汇票去了哪了。任某甲说把承兑给了张某甲了。

5、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长信佳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他公司主要经销线材、螺纹钢。2010年2月11日没有收取过某四通公司购进12-25号螺纹钢的货款。任某甲是他公司的业务员,他公司没有授权过任某甲签订合同的权力,老客户还必须是数量大才能享受他公司的优惠价,其他是不行的。他不认识张某甲,听说过这个名字,是他公司的业务员任某甲的关系。他记得说2009年初,做过一次线材生意,大约交易额是十几万元,购的是盘条(线材),现在张某甲还欠他1500多元;2009年三四月份,张某甲拉过他的大约有20吨左右的16-18号螺纹钢,交易额是八九万元,具体以帐为准。2010年2月份他公司没有收到四通公司或者以个人名义的购销螺纹钢预付款130万元的货款,也没有和张某甲的四通公司做过购销12-25号螺纹钢的生意。

6、证人路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和张某是他介绍认识的。2010年2月11日,他们一共签订了两份合同,王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张某与任某甲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由任某甲给张某供钢材,再由张某给王某供钢材。一方面张某与任某甲之前有过合同往来,可以享受老顾客的优惠价,而王某之前未和任某甲有过合同往来,所以就说与张某签订合同,另一方面,张某说过,王某的要货量比较大,由张某与任某甲签订合同,可以算张某在任某甲公司的销售量,还可以享受更大的优惠,基于以上两种原因就签订了两份合同。签约后,按合同规定,王某就付给任某甲货款13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分别是70万元、60万元),张某现场给王某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是以承兑的形式。他们是在2010年3月20日左右开始向张某催要货的,他一直通过电话的形式催货,期间他给张某打过七八次电话催货,但张一直以“车在货场排队、生产厂家没有钢材型号、货在半路”等各种理由推迟供货。结果等了十来天张某也未供货,这时候忻保线已开工多日,人家不等,他与忻保工程被迫解除生意。到2010年4月初,他就给张某不停地打电话要求退货款。张某答应十日内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全部退清,但后来张某的电话又打不通了,人也找不见了。他就通过发短信及让其他朋友通知的形式告张某,如不再退款就要采取法律手段。2010年4月份张某还了44万元,张某到公安局投案时又还了他们6万元,其它就没有还了。另陈述了他是于2010年4月14日上午和某县经侦大队取得联系要报案,同时王某于当日写了报案材料,报了案之后他还给张某发过短信告诉其他们已报案。当天晚上有个女子打过电话说张某要给王某退款,并问他要了银行账号。当天他没有收到款,第二天才知道张某打了24万元,也就是4月15日他收了24万元。在2010年4月19日在某县公安局做过一份询问笔录,当时做笔录时,确实有用刀片刮改写错的地方,但他在校对笔录时,认为笔录内容与他所说的一致,他没在涂改的地方捺印。这份笔录的内容是他真实意思的表示,他确定是在报案之后给他退的款。

7、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在四通公司工作,2010年4月15日晚上天快黑的时候,有个平遥口音的男人给她打电话,让她问一下路某24万元收到了没有。她打电话问路某,路说没有收到。隔了一会儿。那个人就拿的邮政储蓄的打款回单到了她家楼下给了她。次日她联系路,路说收到了。隔了十来天,在公司门口,她把回单给了张某甲的妻子。4月28日上午,接到张某甲妻子杨某的电话,让她问一下,路某的农行卡号是多少号码。她随即给路某打电话,说张某甲妻子要给其钱。路说他没有农行卡,下午办一个。到了那天下午路某给她手机发来农行卡号,她就转发给杨某。下午路某打电话告诉她说20万元收到了。她没有亲自办理,也没有见过这次打卡的回单,具体情况就不知道了。

8、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4月23日,经王某分别辨认,一组照片中2号为张某甲、另组照片中3号为任某甲。

9、印章证明,2010年4月22日翁某提供太原市长信佳贸易有限公司三枚印模。

10、销售单证明,张某向长信佳商贸有限公司购货记录。

11、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路某卡号×××9840于2010年4月15日现转240000元;卡号×××2415于2010年4月28日网银转账200000元。

12、购销合同证明,供方某县四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某和需方晋中恒悦商贸有限公司王某于2010年2月11日在某县红星化工厂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新金山螺纹钢12-14型号,16-25型号,合计人民币金额1300000元。)

13、收据及承兑汇票证明,某四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收到晋中恒悦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预付款1300000元整,收款方式为承兑。号码03795500汇票金额600000元一张,号码01655081汇票金额700000元一张。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张某持有的人民币60000元被某县公安局扣押。

15、收条证明,2012年8月16日,张某甲代王某收到某县公安局张某退款60000元。

16、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工商企业类别审定表,企业档案信息卡、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公司变更登记档案、公司年检登记档案证明,某县四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公司经营范围及其他基本情况。

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太原市天香威物资贸易公司的业务员,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史某,公司经营钢材批发。他公司不代理新金山牌钢材,如工地需要,他公司从新金山经销公司调货。他到该公司后到现在,就没有姓成的业务员,而且市场内就他们一家叫天香威公司。他于2008年到天香威公司上班的时候就认识张某甲,当时张某甲欠他公司一些钢材款,后来归还了。2010年2到4月份,张某甲没有与他公司联系过新金山牌钢材。

18、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某恒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1999年成立的,法人代表是段发,公司经营范围钢材,他在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他公司是襄汾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的代理经销商。他于2008年左右认识了张某,以前张某从他公司买过板材。2010年2月至4月份,张某没有联系过12-14号、16-25号新金山牌螺纹钢,也没有电话联系过18和22直径新金山牌螺纹钢。2010年2月至5月份,新金山公司厂里肯定有这个货,他公司从新金山公司提货后直接就发给用户了,当时他公司有无这货记不清了。12-14号、16-25号规格型号的钢材不属于紧俏物资,随时能提货。2010年2月到4月份的价格记不清了。现在是从新金山公司由经销商提货,12-14的每吨3800元,16-25的每吨3650元(含税出厂价),比2010年每吨下跌了600到800元。

1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证明,接警单位为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警人员是王作益,接警地点是某县公安局,接警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报案人姓名是王某。2010年4月18日某县经侦大队向某县公安局领导呈请立案。

20、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所报案件的情况说明”、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在2010年4月14日前大概五六天的时间,被害人王某在某县公安局找到康栋副局长,说明案情要求报案。当时康栋副局长与嫌疑人张某取得联系,要求张某说明情况并全额退还王某货款,否则将立案处理。过了三四天,因张某未付王某款,康栋安排王某找王强办理报案事宜。随后王某找到王强办理报案事宜。王强说案件让王益办理,但王益当天不在单位,要求王某第二天再办。后王益等人接待了王某做了询问笔录,办理了受理案件登记。后通过某县邮政储蓄银行、省分行调查核实,银行电脑系统显示,路某收到张某第一次退款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18时8分46秒。

21、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王强、王益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4月19日13时8分至15时20分对相关人员路某做调查询问并做记录。检察院在审查该案件过程中,发现2010年4月19日对路某询问笔录中,第3页末行到第4页首行有更正痕迹,提出疑问。他们共同回忆,实际是他们询问时,由于王作益书写与回答出现差错,当时马上与当事人进行核对,王作益及时用刀片刮去错处,在原地写上正确的,所以导至卷面上出现有更改痕迹,但在询问结束时与当事人进行核对,经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捺印,当时路某未在刮处捺印。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8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及时返回被害人王某。

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与王某公司之间属于普通的经济纠纷,其拿到承兑汇票之前没有使用欺诈手段,原判关于其与王某、任某甲签订的是三方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判认定其收受王某的汇票后逃匿的事实也是错误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存在合同诈骗的法定情形,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3、原判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是:1、上诉人张某与任某甲、王某分别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事实上为三方合同,上诉人张某有义务将任某甲不能按照合同供货、终止合同的情形告知王某,但其主观上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客观上在取得承兑汇票后没有及时寻找新的供货商,在明知钢材价格年后会涨价的情况下,将汇票贴现,归其个人占有使用;2、上诉人张某在王某要求其供货时,虚构了“车在货场排队、生产厂家没有钢材型号、货在半路”等事实,主观上存在欺骗被害人,利用签订合同非法占有其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3、上诉人张某的公司在2008年之后已经处于亏损状态,其在2010年之前已经开始大举借债,且至今未归还各债权人,其债务已经远远大于其债权,其在取得被害人的货款后,既不供货,也不还款,更不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关机逃匿,直至案发后一年半,才投案自首,其行为客观上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4、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过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作出合理解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逻辑。上诉人张某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前退还的24万元可以不计入诈骗金额,其余退款可以作为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2月11日上午,上诉人张某(时任某县四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与王某(晋中恒悦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任某甲(太原长信佳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分别签订了购买价值130万元钢材的购销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某县四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3700元/吨、3850元/吨的价格向晋中恒悦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价值130万元的新金山牌16-25号、12-14号螺纹钢;由太原长信佳贸易有限公司以同样的单价提供给某县四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130万元的同型钢材。根据合同约定,王某支付张某钢材款13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张某又将上述钢材款支付给任某甲。次日,上诉人张某与任某甲因钢材价格问题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将两张承兑汇票取回。上诉人张某未将该情况告知王某。2010年三四月份,王某要求上诉人张某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张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2010年4月15日,上诉人张某通过路某退还王某货款24万元。王某向某县公安局报案后,该局于2010年4月27日决定对上诉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28日,上诉人张某又通过路某退还王某货款20万元。上诉人张某于2011年11月20日到某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1日,张某退款6万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但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这要求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采用法律明文规定的五种方式(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的某县四通物资贸易公司的主营项目就是钢材贸易,案发前也一直在从事此项经营活动,其与任某甲也有过贸易往来。案发当天,张某与王某、任某甲分别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必须向任某甲购货或是所购钢材必须提供给王某,因此,根据两份合同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三方合同,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签约也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张某也按照约定将王某提供的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只是因为使用承兑汇票交易会增加成本,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签约第二天,张某与任某甲才主动与终止了合同。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二)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

如前所述,上诉人张某收到王某支付的货款后,并没有将该款实际控制,而是当场将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其再次得到货款,是因为任某甲一方因价格问题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于次日将货款退还给其。其在当时对该货款是合法占有。证人路某的证言、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所报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4月10日前,路某和某县公安局副局长康栋还与张某联系过。张某第一笔退款的时间是在4月15日,与上述两人与其联系的时间仅相差几天,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月27日)之前,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三)本案证据材料中关于王某何时报案的相关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虽经办案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且经过一审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是在2010年4月15日开始退款的,一审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时间是在2010年4月14日,即张某在王某报案后才开始退款。但在案证据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报案时间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王某提交《购销合同》、《收据》、关键证人路某的证言这五份证据中对于报案时间都有明显涂改,且均没有在涂改位置捺印,这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虽然办案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且一审也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仍无法排除是在上诉人张某已经还款后,王某才报案的合理怀疑。

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在与王某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或是将货款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在案证据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报案时间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排除上诉人张某是在王某报案前就开始还款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经予以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某县人民法院(2014)交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8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及时返回被害人王云”。

二、上诉人张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审 判 员  杨

代理审判员  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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