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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润海 | 法硕刑法近期答疑汇总

2022-04-19 22:45 作者:众合教育  | 我要投稿

01  犯罪中止的结构


问题:
犯罪中止的结构:犯罪行为→中止行为→结果未发生。问题:成立犯罪中止是否要求中止行为对结果未发生起到实质的作用?换言之,是否要求:正因为实施了中止行为,所以结果才未发生?

例如,甲投毒杀乙,乙痛苦不堪。甲心生悔意送乙就医,乙脱险。事后查明,甲投的毒药不足以致乙死亡,问甲构成何种形态?


答案:

甲构成犯罪中止。

理由:❶甲的投毒行为并未致乙死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❷甲的杀人行为已经着手,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或预备阶段的中止;❸甲主观上不知道毒药不足以致乙死亡,在自以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心生悔意将乙送乙,属于自动放弃犯罪,且客观上送医的行为足以避免死亡结果发生。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属于实行阶段的中止。

由此说明:中止行为一般会对结果未发生起到实质作用,但这只是常见情形,并非必要条件。 



02  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属于吸收犯,牵连犯


问题:🚗讲的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属于吸收犯,但是考试分析说假冒注册商标用于其制售的伪劣商品属于牵连犯。有朋友可以解答一下嘛?

答案:

两种情形不一样,具体:

①假冒后销售,分别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吸收销售。这和伪劣产品没有关系。

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后,用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手段行为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目的行为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牵连犯。



03  底层逻辑答疑(法考勿看,观点不同)

问题:关于底层逻辑有一个问题,很多危险犯(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条文里有规定“足以造成xx危险”,这是不是意味着“足以造成xx危险”是它的成立条件?那“足以造成XX危险”是否也既是成立条件又是既遂条件?但这样的话又似乎没有未遂存在的空间了……


答案:

首先,刑法中的结果犯是指侵害结果,而不是危险结果。如果是危险结果,本质上仍然是危险,因此属于危险犯。

其次,根据授课内容中底层逻辑的板块,危险犯(如放火罪)存在完整的犯罪形态,如预备、未遂、中止、既遂。“足以造成XX结果”属于危险犯的表述,当然也存在完整的犯罪形态。

最后,以破坏交通设施罪为例。甲为了使火车侧翻购买了脱轨装置。有下述情形:

①购买脱轨装置后被人举报,警察将甲抓获。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预备。

②购买脱轨装置后,甲自动放弃犯罪,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③购买脱轨装置后,甲在轨道上安装的过程中被抓获,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未遂。

④购买脱轨装置后,甲在轨道上安装的过程中自动放弃,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⑤购买脱轨装置后,甲安装完毕后离开。但脱轨装置被巡查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拆除,由于脱轨装置已经安装完毕,具体危险已经产生,故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属于危险犯既遂。(刑法第117条)

⑥购买脱轨装置后,甲安装完成后离开,火车经过时侧翻,造成严重后果。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属于实害犯既遂。(刑法第119条)

注意:以上情形体现了两个底层逻辑,第一,犯罪的基本立场:主客观相统一,凡是涉及定罪,必须要考虑这个原理,很重要;第二,犯罪的基本顺序:先成立后既遂。



04  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法考勿看,观点不同)

关于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在一本通精讲课和今天的答疑微博中已经论证了法理,并以案例佐证。有同学还是存有疑问,现二次说明。

一、底层逻辑是推理的基础,不能轻易推翻。

在一本通精讲课程的“底层逻辑”内容中,我们总结出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的犯罪形态问题。其中:

危险犯存在完整形态,包括:预备、未遂、中止以及既遂形态。如114条规定的放火罪是危险犯,可以构成放火罪预备、未遂、中止以及既遂。

那么,是否所有的危险犯都是如此呢?在讲课的时候,我并没有指出例外的情形。既然都是危险犯,性质是相同的,那么危险犯都具备完整的犯罪形态。有同学产生疑问的原因,是来自《考试分析》和《一本通》教材中的下述内容:

2021版 《 考试分析》第19页:

1.发生某种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危险)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是构成该罪的要件。

[提示]考试分析表述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这一表述是错误的,我国《刑法》没有这个罪名,只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发生某种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危险)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如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条件是“足以使交通工具倾覆、毁坏”。

据此,有同学认为同样是危险犯,在第1点中,“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是犯罪的成立条件。但是,在第2点中“足以使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却是既遂条件。

由此推导出,第2点表述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存在完整的犯罪形态,包括:预备、未遂、中止以及既遂。但是,第1点表述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没有完整的形态,因为“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是其成立条件。也即,该罪或者成立,或者不成立。

但是,上述理解是错误的。因为:

1.危险犯的既遂标准是行为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这里的“现实危险”应当理解为具体、紧迫的危险。

例如,114条规定的放火罪是危险犯,但只要点火就能构成放火罪既遂吗?当然不是。只有对象物独立燃烧时,114条规定的放火罪才能既遂。

同理,只要生产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能构成既遂吗?当然也不是。这有两种可能:

第一,甲将过期的饼干重新包装,用于销售。事后查明该饼干不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甲自然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从这个意义上看,“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成立条件。

第二,甲明知是病死的猪肉而大量收购,并存于仓库,但被执法人员查获,猪肉尚未销售。由于病死的猪肉“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故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甲构成犯罪既遂吗?

由于病死的猪肉尚未实际卖出,消费者也未食用。虽然病死的猪肉“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但并未对消费者造成具体、紧迫的危险。因此,甲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未遂。

综上,《考试分析》所列“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确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成立条件,主要是为了防止将上述“饼干案”按照犯罪处理,但并非只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就构成既遂,还要判断“足以……”的程度是否具体、紧迫。

因此,危险犯都具有完整的犯罪形态。

二、底层逻辑是学好刑法的关键,切勿条件反射。

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真理越辩越明。法理与逻辑的论证,才是得出结论的最佳途径。一轮复习学会基本功,二轮复习才会越学越轻松。一起努力,争取让刑法成为你的优势学科!



05  关于对教唆或者帮助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自杀的情形答疑


22版一本通认为,教唆或者帮助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自杀无罪,与考试分析一致。

23版一本通作了修订,引用了最新版红皮书,也就是高铭暄、马克昌两位老师所著的《刑法学》教材,认为此种情形应该定罪。

这本书是中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司法实践中对教唆或者帮助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自杀的情形也都是按照犯罪处理的。

一本通是建立在考试分析基础上进行拓展与归纳的,所以观点与其相同。上述问题是唯一的不同之处。我也不知道新版考试分析会不会随着新版红皮书修订,如果不修订,我在考前会提醒大家的,请放心。

考试分析也有一些明显的错误,比如数罪并罚板块的表述、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更新等,这些已经在一本通中作了修订。



06  关于一本通第132页表格的说明


《刑法》第58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因此,表格总结的是法条的内容,不需要勘误。对有期徒刑罪犯才可以适用假释,对拘役犯不存在假释问题。大家注意对应关系即可。



07  遗弃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如何处理


答疑:遗弃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如何处理?

一本通课程中前后部分的内容没有冲突。

例如:甲将自己三月大的婴儿放在火车站广场遗弃,但孩子未得到及时救助被冻死,对甲如何处理?

分析:客观上甲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分别触犯了遗弃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但是,从一重罪处罚的结论是什么?一般情况是不需要掌握的,因为考试并不涉及量几年的刑。本土观点一般认为,甲构成遗弃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但遗弃罪的成立要求“情节恶劣”的要件,如果遗弃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恰好可以评价为遗弃罪规定的“情节恶劣”,故应当认定为遗弃罪。

综上,两罪的确为想象竞合犯,这与最终认定为遗弃罪的结论并不矛盾。

考察情况:2008年非法学第3题D项,遗弃致使被害人被冻成重伤的,应认定为遗弃罪;2009年非法学第4题B项,遗弃致使被害人饿死的,应当认定为纯正不作为犯,即遗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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