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企业辞退乙肝病人是否构成就业歧视?
医疗器械企业能否因劳动者是乙肝携带者便辞退劳动者?相关企业需要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合法辞退作为乙肝携带者的劳动者?
2015年,石某入职某公司,任销售部内勤。在某次集体体检中,石某被诊断为乙肝携带者。体检报告出具次日,某公司找石某谈话,希望石某主动离职,石某拒绝。随后,某公司向石某作出解除通知书,主动解除了与石某的劳动关系。石某认为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辞退,遂申请劳动仲裁。某公司不服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某公司认为,公司是医疗器械公司,又是集体办公,出于办公安全考虑,某公司提出与石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同意支付被告解除经济补偿金,石某不同意,某公司无奈才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经办法院认为,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乙肝病毒项目检查的前提,一是相关行业和岗位有特殊要求,二是提前告知劳动者,并且不能扩散检查结果。某公司在体检时单方通知劳动者进行乙肝病毒项目检查,并且某公司从事的也并非是卫生部门核准的必须要进行乙肝病毒检查的行业,因此某公司组织员工进行乙肝病毒项目检查,已不符合卫生部门的相关政策要求。
二、某公司虽然是医疗器械行业,对于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有特殊要求,但是相关规定并未说明员工健康档案必须要进行乙肝病毒项目检测,且从岗位限定看是要求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才要进行健康检查,而石某是销售内勤,并不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其岗位不属于相应的特殊岗位。
三、某公司对检查结果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此其他员工也不可能知道石某的检查结果,也并不会带来员工的集体恐慌。因此原告公司以特殊行业、岗位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对携带有乙肝病毒劳动者的一种不合理的对待。
综上所述,经办法院认定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某公司向石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切实贯彻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规定的通知》的规定,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不得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同时,医疗卫生机构要进一步完善乙肝项目检测知情同意制度,有关体检报告应当完全密封,交受检者本人或受检者指定的人员,保护乙肝项目受检者的隐私权。
与此同时,根据《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已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的说明》的规定,特警职位、民航飞行员、从事采血、血液成分制备、供血等业务工作的员工等属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位。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得知,只有在用人单位从事特定行业,劳动者从事特点职位时,用人单位才能在劳动者的集体体检中要求劳动者检查是否为乙肝患者。而且用人单位在得知相关结果后,需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其他劳动者透露相关病情。
此外,根据《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质量管理、验收、库房管理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该规定虽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保证生产的医疗设备符合标准,对相关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进行了特殊要求。但上述规定并未要求对相关员工进行乙肝检查,而且需建立员工健康档案的职位也有特殊限制。
本案中,某公司从事的行业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对劳动者进行乙肝检查的行业,同时石某的岗位也不属于应进行乙肝检查的岗位。某公司在未事先通知劳动者并征得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石某进行乙肝病毒检查,且将石某的检查结果公之于众。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经办法院认定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某公司向石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