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虚拟主播经纪合同签署的6点防坑建议
由于近期出现了较多虚拟主播因签约不慎导致承担违约金及后续损害的情况,现特对部分需要注意的要点及相应法律风险作建议如下:
1.关于签订合同的后果
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若主播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岁以上或已满16岁但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同时合同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完整且恰当地履行所订立的所有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或其他形式)。
在实践中,一般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经纪合同等民商事合同的容忍度较大,只要合同条款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或显失公平,均会认定合同条款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如果虚拟主播有意加入公会并签订经纪合同的,则应当逐字逐句地谨慎阅读合同全文,确保自己理解并同意相关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最终再签署合同。合同一旦签订,就要按约履行,如果不想受约束的话可以不签;但是一旦签了,就要严格遵守合同约定。
2.签署合同时的签字及按指印问题
部分主播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在签订合同时仅签字而不加盖指印,并在发生纠纷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相应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此处的签字及按指印是“或”的关系,意味着只要完成其中一项动作,即可认定当事人已同意按照合同条款签订合同,后续也应当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并在违约时承担责任。
3.签署合同时冒用他人身份、伪造签名或不签名的问题
除上述情况外,同时存在部分主播因自身未成年或不愿承担合同后果的目的,冒用他人身份签署合同或者签署合同时伪造签名甚至是不签名的情况。
暂且不论冒用他人签署合同可能涉及的欺诈问题,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2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情况,在有在先合同蓝本的前提下,虽然合同的真实双方并未签字盖章,但实际履行的内容符合合同约定的,法院一般会据此推定合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将按合同条款来确定双方义务并划分双方责任。
4.关于主播与经纪公司双方经纪合同,以及主播、经纪公司与平台间三方合同的关系
根据民法基础原则,每份合同对应将成立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不同的合同关系之间原则上不会相互影响,一方也不能依据A合同向另一方主张B合同约定的责任。
虚拟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合同后,存在部分同时与B站签订三方合同的情况,并根据三方协议在B站后台绑定公会。此时,即使主播与公会之间已经解除经纪合同,但三方合同的效力并不会受到影响,这将导致主播仍然需要受到三方协议的约束(如平台独占或开播时长等条款),此时若公会不同意解除绑定或平台不同意解约,主播将面临无法开播或直播收益归公会后无法提取的情况。
5.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制作成本”及违约金问题
在虚拟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中,也经常会对合同当事方违约的赔偿金额进行约定,以保证守约方的合法权利。
但此前曾出现部分公会,通过在合同中故意夸大皮套价格等制作成本后,将该笔款项列入主播违约需要赔偿的损失金额中,并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列举皮套制作合同、发票以及转账凭证,最终要求主播承担较大金额的赔偿款。在实践中,虽然不排除制作合同等证据是为应对诉讼刻意形成,但因主播一般无法提供反证证明皮套的实际成本,基于优势证据原则,法院通常情况下将会采信公会的所提供的证据。
为避免因为上述情况受到损失,虚拟主播在签约时应同时仔细确认经纪合同中关于违约金以及相关培训成本的条款,确保条款合理且符合客观情况。当然,此处并非鼓励主播擅自违约,任何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后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若非遭遇公会违约或权益受损,不要轻易解除合同。
6.关于纠纷争议解决地的选择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双方也可以选择由不同地方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机构。
在实践中,一般合同的强势一方有权选择争议解决地,比如在经纪合同中选择公会方所在地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机构。由于虚拟主播行业中主播一般分散在全国甚至是世界各地,此时若主播与公会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则主播将需要前往公会方应诉,这将给主播带来额外的差旅成本和时间成本。
同时,由于仲裁委作为专门审理商事及经济案件的裁判机构,一般对合同中违约金的容忍程度相较于法院而言更高,当主播违约时有可能支持公会方提出的较高的违约金赔偿金额。
理想情况下,建议主播在签订合同时,也与公会方就争议解决机构进行协商,选择法院作为争议解决地,且如果一方所在地有互联网法院时(北京、广州、杭州),尽可能选择互联网法院作为争议解决机构,争取在发生纠纷时能够通过线上开庭等方式完成诉讼全流程,节省诉讼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