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与证明标准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与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要求“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通俗讲,刑事诉讼中的犯罪事实是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而证据证明的程度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里的“确实、充分”不是全部,而是关键的事实能够成立的证据达到法定的标准。由此而言,证据证明的事实属于法律事实,而非全部事实。
法律事实认定的过程是证据体系建构的过程。证据体系建构围绕着核心证据展开,核心证据又需要契合犯罪构成核心要件。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
刑事立案之初,侦查机关从案件相关材料中筛选,将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收集并引入证据体系中来。同时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整理,将经过筛选的证据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组合,形成证据链条。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则会重新审查系列证据,以使起诉所使用的证据达到起诉的标准。
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着犯罪构成要件成立与否展开举证、质证,以确定相应证据是否作为定案证据。法院依据定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依法作出判决。
从证据形成到犯罪的认定,再到刑事裁判文书的作出,均需要围绕着事实展开。在每一个阶段,办案机关对“犯罪事实”认定的要求有所差别,证据质和量的标准就存在不同。
一、刑事立案环节的证明标准
只有涉嫌犯罪的行为才会被刑事立案,即刑事立案必然要求初步的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简称《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予以立案。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不予立案。
根据规定,刑事立案首先需要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再审查其有责性。其中,违法性应当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即《规定》中明确的“有犯罪事实”。“有犯罪事实”要求能够确定犯罪行为由特定的行为人实施,且实施的行为已经被查明。同时,相应行为又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比如,在涉嫌诈骗罪案件中,涉嫌诈骗的数额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二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此为有责性判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但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则不应当处以刑罚。比如,行为人未满十四周岁而无需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样不会被刑事立案。
刑事立案环节的证据证明标准较为基础,可能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是刑事诉讼的必然,符合事物发展规律。在立案之初,只是初步调查和侦查,证据正在被发现和审查,而随着程序推进,证据逐渐显现,案至刑事审判环节必然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批准逮捕环节的证明标准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这是逮捕阶段的证据标准。
根据规定,在刑事立案的基础上需要判断量刑幅度在徒刑以上,同时又具有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足以防止的社会危险性。
一般来讲,在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标准掌握并没有严格的标准。在该环节,更注重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具体而言,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包括两类,第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继续危害社会的现实风险。第二有无妨碍侦查活动的危险。
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同样首先需要审查“有犯罪事实”。而刑事立案时的“有犯罪事实”与审查批准逮捕环节的“有犯罪事实”不同。一事千面,或者每个参与主体对犯罪的判断和认识有别。但无论何种原因,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检察机关首次接触案件,其对于有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刑事立案是的有犯罪事实的认定必然存在不同认识。
就辩护而言,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则需要就是否构成犯罪提出意见。不构成犯罪自然没有犯罪事实,直接否定犯罪,从而实现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效果。
第二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审查,并提交法律意见。行为人有无前科、有无同案犯、涉案物品有无扣押冻结、有无串供或者打击报复被害人的可能等。
对于辩护而言,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辩护人应当综合判断犯罪情节以及是否有充足证据证明构成犯罪方面下功夫。比如,可以注重在达成和解并出具谅解,对于诈骗案件应当关注侦查机关有没有查明资金去向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
三、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收集,并排除合理怀疑。
检察机关肩负着刑事诉讼庭审的重任,若不应起诉而决定起诉,被判决无罪,则肩负着国家赔偿的压力。所以,在面临着现实的司法压力下,其必然需要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罪名是否适当。简言之,案件定性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同时,需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刑事诉讼不苛求客观真相,但却重视合法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如果证据违法收集,且不能通过补正程序解决的,极易出现错案。
在司法实践中,大胆假设的破案思路,决定了以拟定的结果为导向,反推事实成立,进而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时有发生,比如聂树斌、张玉环案等。由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往往十分重视证据合法性问题,严防非法证据进入证据体系,以免发生非法证据被排除之后,出现无罪情形。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也已审查全部卷宗,对于证据的掌握更加全面,案件的分析也更加精准。在此阶段,辩护律师着重在犯罪构成、起诉情节以及量刑建议等方面展开辩护,依法提出辩护意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审查起诉环节,辩护律师重要的辩护思路在于判断案件是否存在不起诉的情形。如果存在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或者证据不足不起诉等情形的,应当依法提交辩护意见,争取案件在此环节被终结。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司法部和国资委等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简称《试行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在企业合规试点开展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并“应当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
在涉企犯罪高发、就业压力增加和保障经济持续发展的形势下,刑法在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方面,更倾向于发挥预防企业违法犯罪的机能。辩护律师在开展辩护工作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开展刑事合规的不起诉辩护工作。

四、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
定罪标准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确实、充分是质和量的关系,其底线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能够成立。基本事实直接指向犯罪核心构成要件,比如在强奸罪中,除了发生性关系之外,必须查明是否违背女性意愿。证据必须证明两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同时成立。
值得说明的是,定罪基本事实并不要求还原全部事实,比如在强奸罪案件中,只要证明发生了性关系和违背女性意愿的基本事实,就不再强求控方进一步指控案发地点物品摆放方位、是否挪动等细节事实。
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等均要求证据能够证明基本事实,该基本事实能够证明犯罪核心构成要件成就。比如在诈骗罪案件中,在案证据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由此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但是,在查明每一个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时,却因无法对全部的被害人进行一一询问,由此只能查明部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事实。但是,已查明事实已经足以证明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此时,因未查明全部的犯罪数额而致使作为加重对行为人量刑的事实缺失,但并不影响定罪。当然,这种基本事实的证明标准容易发生漏罪或者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从定罪角度而言,基本事实已经能够满足定罪的需要。
犯罪与刑罚相辅相成,无犯罪则无刑罚,无刑罚也无法有效实现惩治犯罪的目的。由此可见,量刑与犯罪同样重要。审判阶段,人民法院除了查明定罪事实之外,也必须查明量刑证据,以准确适用量刑幅度,作到罪责刑相适应。
量刑证据内容较之于定罪证据应当更加丰富,量刑证据证明的事实较之于定罪的基本事实范围更大。定罪证据关乎有罪证据的构建,量刑证据关乎罪轻和罪重两个方面。简言之,在查明定罪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仍进一步查明是否存在从轻、减轻以及加重处罚等情节,这就是量刑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所以,检察机关构建的证据体系需要在法庭审理环节依法举证,经被告人、辩护人依法质证后,法院综合审查确定其效力。符合证据三性,且具有证据资格、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这是证据的最终状态。
证据经审查成为定案证据后,审判人员根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审查,确定是否采信相关证据。由此可见,在审判环节,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需要经过当庭验证,也即检察机关构建的证据体系能否证明犯罪事实成立。此时,证据会被化整为零,并当庭质证,重新建构证据体系,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