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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生产法》难执行的法律逻辑(一)

2021-10-09 11:22 作者:安全生产事故警示  | 我要投稿

安法本身的立意问题给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生产经营单位)带来的无穷无尽的麻烦,简单归纳成以下几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法》到底想保护何种法益?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但是本条款在实践中造成对前述安全生产定义的偏离,源自于《安全生产法》立法上的疏漏或不严谨。作为一部实体法,它应规范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安全保障的相关权利义务,这一点从该法整体结构上是体现得较为充分。其第一、二章的篇名分别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表明立法的本意正是由安全生产概念中的两个核心要素出发来展开的,也表明上述立法解释符合立法者的初衷和原意。从理论上讲,任何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有从业人员参与,保障他们的安全应该是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法》上的义务。

我们假设:A企业一条无人生产线电路短路造成设备爆炸事故,经济损失经核定为500万元,无企业人员伤亡。

那么就该事故提出以下疑问:

疑问1:请问该事故是否为生产安全事故?

疑问2:《安全生产法》应当保护劳动者还是一切相关人员?应当保护国有财产、人民群众财产还是所有社会财产?

疑问3:在此爆炸事故中,A企业是否负有责任?是否应当接受行政处罚?

疑问4:《安全生产法》与侵权责任等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和法律效力如何判断?


疑问1:请问该事故是否为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安全生产法》某版释义“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导致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政法函[2014]136号)“造成1至2人重伤或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生产安全事故的,一般不对事故发生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终上所述,应当为生产安全事故。


疑问2:《安全生产法》调整的关系

《安全生产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952年,毛泽东同志在时任劳动部部长李立三同志有关“安全生产”问题的报告上作出批示:“在实施增产节约的同时,必须注意职工的安全、健康和必不可少的福利事业,如果只注意前一方面,忘记或稍加忽视后一方面,都是错误的。”

安全生产的定义:职工的安全、健康和必不可少的福利事业。即,安全生产的本意是保护劳动者(雇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安全生产早期都归于劳动法体系。

我们知道,工业化生产方式是西方社会发明的,作为解决其固有的劳动者的安全健康伤害的安全生产自然也起源于工业化生产方式的发源地。自19世纪初至20世纪后半期,他们经过了对特殊劳动者群体保护的工厂法尝试、对工伤工亡补偿制度创立、工伤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职业病赔偿与工伤一致化,到完整规范劳动者安全健康权利的法律制度的完成,历时近200年。1970年,美国颁行联邦《职业安全卫生法》。该法开宗明义,在其一般责任条款中明确了雇主(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劳动者安全健康权利的义务:“所有雇主都应为每一雇员提供安全保障,确保其在工作场所免于遭受可确知的、致命或可能致命或严重伤害身体的危险因素的伤害。”即确立了现代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职业安全卫生”概念和相应的工作领域。1974年,英国议会颁布了《劳动安全卫生法》,该法调整范围界定为:“人们在劳动中的健康、安全和相应的福利”,其与毛泽东22年前的批示何其相似!

可见,我国曾经的“安全生产”概念是多么科学,多么准确。更令人自豪的是,作为后起的工业化国家,我们先于先进者20多年,精准地确立了劳动者安全健康权利的具体内容。一直有学者建议,用国际通用的“职业安全卫生”取代“安全生产”,我国也曾长时间使用过“劳动安全卫生”用语。这似无必要。1973年,德国有关劳动者安全健康权利的法律命名为《劳动安全法》,法国同年相关立法也以劳动灾害防治作为主题词。只要有完整准确的含义,用什么词句表述并没有那么关键和重要。可惜的是,我们如此先进的发明,在实践中没有得到遵循和维护。

从现有理论上讲,任何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有从业人员参与,保障他们的安全应该是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法》上的义务。该规定所涉及各领域的“安全”问题,当然包括从事这些活动的从业人员的安全,但其重点是所涉及该活动的其他人员(比如乘客、邻居,甚至路人),从安全生产法上讲属于自外于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两个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们安全的保障并不属于安全生产法规范的事项,应由别的法予以调整。由于混淆了不同社会关系的性质,至使安全生产在“生产经营活动”的名义下不断泛化,无限扩张。在现实操作中,安全生产几乎包括了除自虐和谋杀所涉及的所有“安全”问题。

安法保护的是所有的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那么资本家企业家是不是人民,当然也是。他们的资产在事故中受到损害,是不是生产安全事故?当然也是。这个就是安全生产法的问题,但是既然立法了,就得按这个执行,那没办法,也就是说,从理论上,不论是民房建设还是农用三轮,都能够得上生产安全事故。


疑问3: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责任

事故案例:丰益乳化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2.13”火灾较大事故  

2019年12月13日11时45分左右,浦东新区高东路118号益海嘉里集团上海企业群丰益乳化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E6仓库发生一起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约2884万元,其中建筑损失约1713万元,储存货物损失约1171万元,未造成人员伤亡。

该事故中的企业需要受到处罚吗?没伤到人,烧的全是老板自己的资产,就好像我自己花钱买来东西在我自己的地上砸了,需要处罚吗?就是,这个老板到底犯错了吗?谁能说一下,顺便说一下理由。虽然逻辑上似乎是不需要受到处罚,但是在法律上只要调查对事故负有责任是需要接受处罚的,限于当前的安全生产形势和调查技术的限制,无责任事故十分罕见,也就是说,一旦发生类似的事故,企业承担主要责任的概率极大。当然,这里为了逻辑自洽可以这样解释:就说,你企业有发生事故的隐患,证明了你企业有危及其他人员的危险,为了这潜在的隐患风险也得接受处罚。


 疑问4:《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效力?

 原国家安监总局编著的《安全生产法律知识读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将现行《安全生产法》定性为基本法律。这绝对是错误的。

《立法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安全生产法是劳动法的特别法,是劳动基准法的重要分支,这是国际学术界的广泛共识,不存在任何疑问。在我国1994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也得到了体现(该法第六章篇名为“劳动安全卫生”,可见其在劳动法中的重要地位!)。但在近二十年权威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在“安全生产概念辨析”一文中已指出其抽掉了职业卫生的内容)的叙述中,使其这一定性模糊化了,或者说没有这样的定位,甚至有些人有意抬升其地位,使其凌驾于劳动法之上。譬如,原国家安监总局编著的《安全生产法律知识读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将现行《安全生产法》定性为基本法律。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法的形式),有关刑事、民事、国家制度等(法的内容)法律才能称为基本法律。《劳动法》尚不符合这一标准,《安全生产法》岂能自我成就为“基本法律”?

综上,《安全生产法》只能是普通法律,并非基本法律。

就是说,一个人,一个企业都需要为了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一旦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就应当受到处罚。这个企业自己失火受灾,侵害其他人的权益了吗?为什么要受到处罚?这里涉及安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纷争,当然现在侵权责任法已经被归入了民法典的一部分,属于我国的基本法律,也就是说,假如这场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企业应当怎么样,先赔偿伤者,因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在考虑承担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文中的A企业发生事故,仅侵害了自己的权益,是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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