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约自杀,女子变卦,构成杀人?生命权之论
江苏海安一对夫妻相约自尽,男方投河溺亡,女方未赴死约,被法院判故意杀人罪。之所以女方构成犯罪,不在于其爽约,而在于其对丈夫相约赴死没有积极主动劝阻,且其作为妻子有救助丈夫的法定义务,明知道丈夫死亡结果极可能发生,反而放任甚至希望其死亡结果发生,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最终发生丈夫自杀身亡结果,女子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点也不冤。借这个案件,我们可深入思考关于生命权的相关问题。 生命权是《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编”中规定的首个人格权,也是最重要的人格权。每个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要理解生命权,无法避免回答几个我们常思考的现实问题: 一是,人们有权自杀吗?换言之,生命权既然是每个自然人的一项权利,那人们是否有权利放弃自己的生命权?目前我们国家尚未有任何法律支持个人可以放弃生命,哪怕在人身患重症、生存质量极低的情况下,我们国家亦不允许个人实施“安乐死”。曾记得,在人民大学的宪法专题课上,时任人大法学院院长的韩大元教授告诉我们: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生命的价值与意义需要通过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国家有保护生命权的义务。 有人站在高楼或桥上自杀,负有救助义务的消防队员要奋不顾身地施救。反观一些自杀现场,还有群众高呼怂恿跳楼者“赶紧跳”的,实属违法行为。旧时代中,以生死由命的武侠决斗方式解决争端,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如今已经不再被任何法律允许,其本质也是现代国家不会放任任何人随意处置自己的生命权。 二是,生命权的起始与终止。《民法典》赋予每个“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些权利起始自出生、终结至死亡。生命权享有的主体不限于享有本国国籍的“公民”、也不限于本国政治概念上的“人民”,而仅以自然科学角度的自然人为享有主体。以这样的标准就比较容易回答这样的问题: 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在我国,胎儿被分娩出母亲身体前不享有生命权,所以即使行为人造成了即将分娩胎儿的死亡,也不以故意杀人论处,而转追究其对怀孕的准母亲故意伤害的犯罪责任,怀孕胎儿周期作为故意伤害罪量刑考量的情节。 死刑犯是否享有生命权?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已经存续了很久,这里不加讨论。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只是被剥夺政治权利,死刑执行时间到来之前,死刑犯与其他任何公民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并无区别,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对其羁押、看管的机关依然有法定义务保障其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在执行死刑前仍需对死刑犯的绝症进行积极治疗,这不是人道主义和道德关怀,而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的本来面目。 三是,教唆、引诱、欺骗、帮助自杀的,构成故意杀人?行为人不论出于何种目的,教唆、引诱、欺骗他人自杀,是一种积极主动追求他人通过自杀放弃生命的行为。如果教唆、引诱足以引起行为人自杀意志坚定,比如有些非法网站通过长期洗脑方式支配他人作出自杀行为;欺骗自杀,比如妻子谎称“相约自杀”骗取丈夫意志坚定地自杀,均构成故意杀人。 教唆、引诱有别于,在争吵过程中一时激情出言“你怎么不去跳楼啊”,则他人自杀意思并非受这一语言教唆、引诱而起,则不能将此定义为主动追求自杀者死亡结果,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回过头来看,群众高呼怂恿自杀者“赶紧跳”的行为,主观动机系追求他人自杀身亡带来的感官刺激,可能仍需考量其是否构成教唆他人自杀,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帮助自杀,为他人自杀提供客观物质或行为上的帮助等,虽然主观动机不是世俗的“恶意杀人”,但其依然是非法剥夺(至少是协助)法律保护的“生命权”,也同样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和客观等构成要件,主观动机的“善和恶”不影响故意杀人的法律评价,仅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