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非法拘禁罪、故意损坏财物罪,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重庆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大渡口区XX国际广场XX公寓。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月25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
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经营的涪陵XX建材装饰城与承租商户之间因租赁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约的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作为XX公司总经理,为了收回建材装饰城,召集公司大渡口项目工程部的电工、物业部的保安等20余人在重庆XX国际广场会议室召开会议,安排以砸坏变电器的方式彻底断电达到迫使商户撤离;安排保安以透明胶带绑手、封嘴、摔坏商户手机等方式控制在场商户,如果商户反抗便殴打商户;同时安排购买和准备了橡胶锤、橡胶警棍、棒球帽等物。会后,被告人张某带领该20余名公司员工到达涪陵,并于当日晚饭后,被告人张某再次进行简单分工,……。
张某公司的电工和保安以及部分管理人员到达目的地后,当电工砸坏变房门,商户自行安装的警报器响起时,在一楼值班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等人冲出大门,被戴棒球帽、口罩的员工持橡胶锤和橡胶警棍拦住殴打后,以透明胶带绑住手、封住嘴等方式控制起来;部分保安持橡胶锤砸坏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经营的橱柜样品门、样品柜、卫浴以及陈某某停放在大门外的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左右后视镜等物品。经鉴定:秦某某、李某民、陈某某、王某腾、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4074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损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委托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军担任其刑事诉讼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经过查阅相关卷宗,综合全案事实,认为:1.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并不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且其毁坏的财物按租赁合同约定属于XX公司有权处置的财物。因此,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虽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其主观上是为了断电,客观上租赁户冲出发生的突发事件,且行为过程中控制和殴打的时间短、造成的后果不严重,情节轻微。3.本案中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4.本案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所居住的社区愿意接受其在社区进行矫正。5.数罪并罚并非一定不适用缓刑,结合本案案情的特殊性,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情况下,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重庆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大渡口区XX国际广场XX公寓。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月25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
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损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
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此外认定:2014年1月14日,张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XX公司赔偿了除陈某金外的各被害人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但因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获得谅解,且社区司法所愿意接受张某在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一人犯有数罪,各罪分别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数罪并罚后能否适用缓刑?对此颇有争议。否定说认为,缓刑只能针对罪刑较轻的犯罪,如果行为人身犯数罪,哪怕单个犯罪的客观危害不是很严重,其主观恶性也是十分严重的,不能再适用缓刑,否则违反立法目的,使刑罚失于宽纵。肯定说则认为,缓刑本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与“数罪并罚”的规定没有直接联系,身犯数罪并不一定表示犯罪人主观恶性巨大。而且,现实的案情千变万化,数罪适用缓刑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对刑罚调节的弹性作用,在符合缓刑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适用缓刑。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一人犯数罪的通常不适用缓刑。
本案中,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提出“数罪并罚情况下,一般不适用缓刑,而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但应持慎重态度,从严掌握。”
该问题需要从三个层次探讨:
第一,数罪并罚在一般情况下不宜适用缓刑。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比犯有一罪的犯罪分子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适用数罪并罚之方法,就能依法对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处以较重的刑罚,有利于惩治犯罪。
第二,数罪并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对于一人犯有数罪的情况,绝对地排斥缓刑的适用也是不当的,因为这样既不利于刑罚目的之实现,也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数罪并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缓刑,并不违背缓刑这一刑罚执行方法的创设宗旨,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校正性正义”的功能与作用,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犯罪分子回归社会。
第三,何谓“特殊情况”。辩护人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为比较特殊,法院可以考虑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宣告缓刑。其一,主体特殊。未成年人犯罪、七十五岁以上的人犯罪;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的犯罪、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正当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犯罪等。其二,情节特殊。轻罪案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有自首、立功、坦白、从犯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过错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等。
本案数罪并罚尚能适用缓刑主要在于情节特殊,虽然该情节未能写入判决,但是证据材料能够充分反映,也是法院作出缓刑判决的重要考虑:
第一,因商户拒不退出XX装饰城,公司曾多次向当地政府、公安机关求助,请求妥善处理。但是政府没能合理、及时解决。
第二,12月4日,2名管理人员被商户围攻、非法拘禁曾报警向公安求助,公安出警后未能处理即离开,纵容商户的非法拘禁行为,导致2名管理人员被非法拘禁24小时以上。
第三,因商户与XX装饰城矛盾冲突,XX装饰城曾多次报警请求处理涉案商户,但是公安机关都未予以重视。
法院最后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一方面惩罚犯罪,达到了教育矫正的目的;另一方面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妥善化解了社会矛盾,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使得被告人和被害人均能够满意。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张某是重庆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案发后虽然取保候审,但是检察院以张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作为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张某考虑法院能否宣告缓刑?难度显而易见。
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时案件已经被起诉至法院,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的陈述和判罚期望后,律师将辩护方向定位于:第一,论证张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非法拘禁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判处一罪,并宣告缓刑;第二,张某虽然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但是可以积极创造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和缓刑适用条件(所居住社区愿意接受其在社区进行矫正),争取法院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宣告缓刑。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张某判处缓刑。
相关法律知识
收监一般多久出来
1、收监依照生效判决判处的刑期执行,执行期满,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