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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解除高危险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前,是否需要进行健康检查?

2023-07-17 06:57 作者:sarse  | 我要投稿

车间因被环保部门要求整改,用人单位遂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车间工人的劳动关系。此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在检出劳动关系前为劳动者提供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2008 年 1 月,王某入职某公司工作,岗位为焊工。2018年11月,环保局以车间污染超标为由要求某公司对车间进行整改并处以罚款。同年11月底,某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因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王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等。因某公司不服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某公司主张,其以工作场所车间被要求关闭并处罚款为由,曾与王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与王某协商有关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待遇问题。王某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异议,仅对其本人职业病问题存疑而未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故本单位并非违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此外,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王某经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王某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肺功能大致正常,上气道阻力增高”, “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经办法院认为,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鉴于王某于2019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故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某公司主张双方仅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12月的劳动合同,与生效文书认定不一致,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不予采信。环保局对车间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作出的限期整改的处理,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主张的王某所在车间不可能复工、双方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履行。同时,某公司在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故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最终,经办法院判令某公司向王某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而被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经常会试图适用相关规定,向劳动者和司法部门声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无法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合法地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因难以对相关事实进行取证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人民法院会对用人单位声称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行审查,从而认定用人单位适用相关法律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性。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指的是,用人单位外部环境发生的其自身无法改变或者控制的重大变化,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本案中,某公司以工作车间被环保部门要求限期整改,并非必然导致车间永远无法恢复生产,车间经整改后仍有复工的可能,那么劳动合同也有继续履行的条件,那么车间被要求整改一事便不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要求。同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环保标准进行生产是每个企业的法定义务,某公司因未能达到环保标准而被要求整改,该过错责任归属于某公司,而非王某等劳动者。综上,某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逐渐建立了一套完善的保障职业病患者合法权利的法律制度。根据上文《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作为非专业人士,在从事高危工作的过程中,难以对自身的健康状况具有清楚的认识,更难以预料自身是否存在职业病。因此,用人单位根据法律的规定,有义务在劳动者离职前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本案中,王某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便曾向某公司提出自己身体不适,且某公司明知王某从事的是接触职业病的危险工作,却在王某离职前未对其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经办法院认定某公司违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应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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