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单位须证明该事实存在
【原告某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称】:
2021年1月1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版房主管,月工资16,000元。双方签有期限为2021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6个月(至2021年7月10日止)。2021年7月6日,原告通过钉钉系统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解除理由是试用期考核未通过。
原告某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2021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钉钉系统通知其办理转正手续。2021年7月14日,原告通知其解除合同,但无书面解除通知,仅在钉钉系统上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未说明任何解除理由。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任版房主管,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4年1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6个月(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6,000元。2021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转正申请手续。2021年7月14日,被告上级刘某在钉钉系统中告知被告:“7月6号,转正面谈,已经说的很清楚,1、你不适合这个岗位,2、7月8号工作交接完,3、有问题可以找人资谈”,被告要求出具书面通知,刘某称:“1、是你没过试用期,需要赔偿,所以让你找人资,2、为什么不用你,一个是你样板错误率高,二是,版房管理效率低,三是不配合团队工作”。
另查明,被告确认原告已履行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
审理中,原告提供微信记录以证明被告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原告未对其进行过考核也未出示过考核结果。原告对此称:2021年7月6日,其对被告试用期进行考评,结论为不合格,考评是由刘某口头作出的。
张某(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6日工资8,000元(税费前);2、2021年1月1日至7月16日综合年薪剩余部分7,999.98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该委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及2021年7月1日至7月14日工资6,620.68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及附件、钉钉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钉钉聊天记录、钉钉考勤记录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7月6日通过钉钉系统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交该日钉钉记录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上级刘某2021年7月14日的钉钉记录仅能表明原告于该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曾于7月6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14日解除。原告称2021年7月6日其对被告试用期进行考评,结论为不合格,故其与被告解除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关考核证据,其所提交的微信记录仅能反映原、被告正常的工作沟通,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考核且考核未通过,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约,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工资6,620.68元,原告已经履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
二、某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某2021年7月1日至7月14日工资6,620.68元(已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