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是否因违背公共政策而影响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涉外邦
欺诈是否因违背公共政策而影响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涉外邦
文/龚一朵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咏谦 天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金博主按:笙华案是我主办的案件,涉及北京一宗信用证纠纷案,贸仲一宗仲裁案,以及贸仲仲裁裁决去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同时该案之前因货物运输还在美国一法院就货物所有权打过一个诉讼。而案件的起因不过是因为对一次信用证条款修改的错误操作及错误应对。】
引言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除予承认及执行:……(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据此,若法官认为执行仲裁裁决损害基本的社会秩序和共同的价值追求,将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自身职权拒绝承认执行仲裁裁决。一方面,《纽约公约》并未明确“公共政策”的语义范畴,各国的制定法对此也鲜有规范。另一方面,法院基于公共政策考量对仲裁裁决开展司法审查时,审查范围将不再局限于程序事项,而会将着眼于仲裁案件的实体请求以及裁决的正当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仲裁裁决域外承认和执行的不确定性。因此,了解各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把握公共政策的内涵和外延确有必要。本文将以一则英国法院的判例为切入,[1]浅析权利人欺诈的情形下,仲裁庭支持其权利主张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案件背景
本案纠纷源于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英国买方单方修改信用证下发货时间,中国卖方根据修改后信用证伪造提单,导致开证行拒绝兑付信用证。后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仲裁解决,仲裁庭裁决买方单方修改信用证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裁决作出后,中国卖方在英国法院申请承认执行,英国买方以欺诈为由,主张仲裁裁决因违反公共政策而不应被承认与执行。该程序经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下称“英国高等法院”)和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下称“英国上诉法院”)审理,历时两年。2018年,英国上诉法院驳回了买方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具体案情如下。2010年4月15日,笙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笙华物流”)与RBRG TRADING (UK) LIMITED(下称“RBRG”)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笙华物流作为卖方,以870美元/公吨的价格向RBRG出售轧制钢卷(下称“标的货物”)。双方约定的贸易术语适用C&F,即笙华物流负责安排运输并支付运费;发货时间为至迟于2010年7月运送标的货物;付款方式为RBRG严格依照《销售合同》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此外,《销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贸仲仲裁,准据法为中国法。2010年4月22日,RBRG指示荷兰合作银行(Rabobank)开立了与货款总金额等额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明确记录了笙华物流请求开证行兑付信用证时所需的全套单据。此外,信用证载明笙华物流最迟装船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与笙华物流及RBRG在《销售合同》下的约定保持一致。该信用证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称“UCP600”)的约束。2010年5月7日,RBRG与笙华物流合意修改了《销售合同》的部分条款,约定在装货前或装货过程中,RBRG有权安排对标的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但是,双方并未修改标的货物运输时间的相关条款。2010年6月11日,根据RBRG单方申请,荷兰合作银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除调整货物的批次编号和数量等外,荷兰合作银行还应RBRG的指示,将信用证上“最迟装船期为2010年7月31日”修改成“发运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30日”。2010年7月5-6日,笙华物流仍然依据原《销售合同》的约定,在2010年7月31日前安排标的货物装船。STX Pan Ocean Co.,Ltd.(下称“STX”,系本案承运人)的代理人向笙华物流签发了日期为2010年7月5日和2010年7月6日的真实提单。2010年7月7日,货轮启航。同日,笙华物流向RBRG发出了装船通知,告知其提单记载的装船日期为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22日,笙华物流通过中国交通银行向荷兰合作银行发出交单面函,并要求荷兰合作银行通过电汇偿付信用证下款项。但是,笙华物流为了确保提单符合RBRG单方修改装船日期后的信用证,向荷兰合作银行提交了装船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至21日的虚假提单。2010年7月26日,阿姆斯特丹法院依RBRG的申请发出止付令,禁止荷兰合作银行根据虚假单据支付信用证下款项。案涉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如下图所示:2010年8月13日,笙华物流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起诉荷兰合作银行(下称“荷兰银行诉讼案”),要求其兑付信用证。2010年8月17日,荷兰合作银行函告交通银行及笙华物流,其已于2010年8月4日将笙华物流提交的全套单据退回,以此解除荷兰合作银行信用证下所有付款义务。并且,信用证已于2010年8月15日到期。2010年8月20日,笙华物流与RBRG合意解除《销售合同》,并各自声称保留就对方违约行为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2010年8月26日,笙华物流以670美元/公吨的价格将货物出售给案外第三方Chimay。然而,该批货物于2010年8月30日运抵美国休斯敦港时,美国当局依照RBRG的申请扣留货物至2010年10月21日。2011年3月29日,笙华物流与Chimay达成补充协议,最终确定的销售价格为535美元/公吨。2012年4月11日,RBRG在贸仲提起仲裁,主张笙华物流违反《销售合同》检验条款,并且在事后提交伪造提单,RBRG推断货物质量不合格,向笙华物流主张损失赔偿。笙华物流则基于RBRG单方面修改信用证的违约行为提出反请求,要求RBRG赔偿损失。2013年9月,北京一中院针对荷兰银行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笙华物流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北京一中院指出:(1)笙华物流向荷兰合作银行交付的提单与RBRG单方申请修改的信用证要求一致,应当视为笙华物流已经作出接受修改信用证的意思表示;(2)笙华物流向荷兰合作银行提交的部分单据存在记载内容不实之情形,构成对开证行的信用证欺诈。2013年9月16日,笙华物流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8年9月28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此后,笙华物流尝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终被驳回。在荷兰银行诉讼案二审期间,贸仲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RBRG作为申请人向笙华物流提起的全部仲裁请求。同时,仲裁庭支持了笙华物流的反请求,认为RBRG单方修改信用证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之后,RBRG就上述贸仲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申请撤销,并向英国高等法院及英国上诉法院申请对该裁决不予承认及执行。RBRG的上述主张均未获支持。诚如前文所述,判断仲裁裁决是否因违反公共政策而不予承认执行,通常需要对仲裁案件作一定程度地实体审查。因此,本文将先行对贸仲裁决进行解构,并以此为基础,探究英国法院审查贸仲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时的视角。仲裁裁决
仲裁庭分别对RBRG提起的仲裁本请求和笙华物流提起的仲裁反请求加以分析,判断各自的违约行为是否存在,以及违约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一)关于RBRG的仲裁本请求
RBRG认为,笙华物流并未在装货前或装货过程中对RBRG预留充分的货物检验时间,违反双方于2010年5月7日合意修改的质量检验条款,进而推断货物质量不合格。仲裁庭认为,首先,笙华物流曾向RBRG发出装船通知,而RBRG未要求装运前或装运过程中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因此笙华物流并未违反检验条款的约定。其次,仲裁庭认为,RBRG无法向下家转售货物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应当归因于其无法基于《销售合同》获取货物,但《销售合同》终止无法归责于RBRG主张的货物质量或检验问题。相反,修改后的信用证与《销售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且双方没有就此达成新的合意,是《销售合同》终止的根本原因。据此,RBRG诉称的违约行为与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笙华物流的仲裁反请求
针对笙华物流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主要分析了下述三方面问题。第一,RBRG是否违反了《销售合同》的约定。仲裁庭认为,RBRG单方面指示荷兰合作银行将信用证上载明的货物发运期从“最迟2010年7月31日”修改为“2010年7月20日至30日”,违反《销售合同》对装船期的约定。在笙华物流未同意修改信用证的前提下,RBRG的行为构成违约。第二,笙华物流伪造提单是否构成《销售合同》下对RBRG的欺诈。仲裁庭首先认可,笙华物流为了获得货款而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信用证项下提单的行为系虚构事实,欺骗荷兰合作银行。但是,仲裁庭同时认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下,笙华物流作为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欺诈事实,不等于笙华物流欺骗RBRG。具体而言,笙华物流于2010年7月6日已将真实提单的签发日期告知RBRG。RBRG在知道货物的实际装运期的情况下,从承运人STX处获取证据,并向荷兰法院申请信用证止付令。因此,笙华物流并未欺骗RBRG。第三,RBRG实施的违约行为是否与笙华物流货款损失存在因果关系。RBRG辩称,笙华物流“本可以做得更好”,即坚持RBRG的单方面修改不具有任何效力,并根据RBRG第一次签发的信用证条款提交单据。但是,仲裁庭认为,相较于笙华物流伪造提单,RBRG签发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信用证才是笙华物流无法获得货款、双方终止《销售合同》的根本原因,即RBRG的违约行为与笙华物流的货款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此外,仲裁庭认为笙华物流应当知悉修改提单日期提交银行议付的风险,笙华物流对自身的损失亦存在过错。综上,贸仲驳回RBRG的仲裁本请求,并支持笙华物流大部分的仲裁反请求。
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的争议焦点和英国法院的认定
2014年12月24日,RBRG以“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与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不符”,以及“RBRG作为反请求的被申请人,未获得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为由,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未获支持。[3]随后,双方又在英国高等法院以及英国上诉法院就仲裁裁决是否有违公共政策展开了激烈的交锋。(一)英国高等法院的裁判观点
2016年2月15日,笙华物流向英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Burton法官作出执行贸仲裁决的法庭命令。2016年3月18日,RBRG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不予承认执行该裁决,主要基于下述两方面的理由:第一,在RBRG单方修改信用证的行为不产生效力的前提下,笙华物流本可以提交真实单据以获取信用证下货款。因此,笙华物流在贸仲仲裁中主张的损失系基于自身的欺诈行为(伪造提单)。第二,伪造信用证下单据的货物出卖方不应当受到救济。英国高等法院分别就RBRG的两项主张予以分析,并最终驳回了RBRG不予承认执行裁决的申请。针对RBRG的第一项观点,英国高等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并未处理笙华物流伪造单据向荷兰合作银行请求付款的纠纷。仲裁庭处理的是笙华物流与RBRG之间的争议。仲裁庭认定的是,笙华物流没有针对RBRG作出欺诈行为,反而是RBRG违反《销售合同》,单方修改信用证的发货时间。因此,RBRG主张笙华物流的仲裁反请求系基于其自身欺诈行为,是对仲裁裁决的曲解。针对RBRG的第二项观点,英国高等法院认为,“欺诈抹杀一切”(fraud unravels all)的格言源起于开证行根据表面相符的单据对信用证进行付款的特定情境。但是,本案并非处理信用证法律关系项下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上述法律原则无法适用。此外,RBRG在庭审中主张,笙华物流可能就其损失获得双重赔偿(RBRG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执行时,荷兰银行诉讼案二审尚未审理终结)。对此,笙华物流书面承诺其所获得的赔偿总额不会超过仲裁裁决的金额,但拒绝撤回荷兰银行诉讼案。英国高等法院认为,笙华物流的该项承诺足以防止其获得双重赔偿。
(二)英国上诉法院的裁判观点
RBRG就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向英国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1)英国高等法院认定仲裁裁决不违反公共政策,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英国高等法院认为,若笙华物流主张损害赔偿并非基于其自身的欺诈行为,则支持该项仲裁请求的裁决便不违背公共政策。但是,依据Patel v Mirza [2016] UKSC 42,[2016] 3 WLR 399号案(以下简称“Patel案”)确立的标准,即法院应当结合被违反禁令的规范意旨、拒绝索赔的公平性等多种要素,更加灵活地评估执行具有违法性的合同是否损害公共利益,贸仲裁决应当被认定为违背英国公共政策,从而被拒绝承认与执行。(2)退一步讲,即便英国高等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笙华物流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也基于其自身欺诈行为,英国高等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具体而言,笙华物流的损失应归因于其故意向开证行提交伪造提单。(3)此外,RBRG认为,英国高等法院至少应当要求笙华物流将其在北京高院提起的荷兰银行诉讼案撤回,才能确保笙华物流不会获得双重受偿。针对RBRG的第一点上诉理由,英国上诉法院认为,Patel案确立的违背公共政策的认定标准适用于判断行为是否违反了英国国内法意义上的公共政策。而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03条关于“英国法院有权以域外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执行裁决”[4]的规定下的公共政策限于国际公共政策。因此,Patel案确立的标准不适用于本案,英国高等法院的法律适用不存在问题。针对RBRG的第二点上诉理由,英国上诉法院认为,首先,因果关系的认定关乎事实查明,贸仲裁决对此已经充分分析并做出判断,英国法院不应再行审查。退一步讲,从事实认定的方面看(假设英国法院有权审查事实),RBRG在《销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及仲裁案件中均曾主张,根据UCP600条第十条第三款[5],笙华物流根据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向荷兰合作银行请求兑付,应当视为以其行为默示同意对信用证的修改。若依此观点,则笙华物流无论再行提交原信用证条款下的真实单据、还是提交伪造单据均无法成功取得货款。因此,仲裁庭很难认定笙华物流未提供原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是造成其货款损失的根本原因。再次,笙华物流伪造提单并未导致RBRG及荷兰合作银行受欺诈的结果发生,也未从中获益。在《销售合同》自身不存在违反仲裁地法或英国法的情况下,即便笙华物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未遂,RBRG也无权以违背公共政策为由主张拒绝承认执行贸仲仲裁。此外,针对RBRG主张的、笙华物流伪造单据导致其无法获得有效提单以转售货物,英国上诉法院认为,若RBRG表明其愿意遵守原信用证下条款,则笙华物流本可以提交真实单据。RBRG的损失本质上系其自身违约行为所致。针对RBRG的第三点上诉理由,英国上诉法院认为,笙华物流提供的承诺是否足以支持其继续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系英国高等法院的自由裁量范畴。RBRG并无证据证明英国高等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或超出自由裁量的最大限度作出裁判。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亦无法成立。基于上述理由,英国上诉法院驳回了RBRG的各项上诉理由,贸仲裁决被承认执行。
英国法院观点评析
就上述英国法院对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两次审理过程,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内容值得关注。第一,英国法院厘定了违反公共政策而拒绝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即该公共政策以国际公共政策为限。英国《1996年仲裁法》关于拒绝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系对于《纽约公约》第五条规范的重述,体现了支持仲裁的基本价值取向。既然公共政策永远不可能详尽地定义,那么适用公共政策条款拒绝承认执行仲裁裁决更要保持谨慎和谦抑的态度。本案中,英国上诉法院将前述公共政策的范畴限缩解释为国际公共政策而非纯粹的国内公共政策,并据此排除适用Patel案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Patel案仅适用于认定违反国内公共政策的情形)。而国际公共政策的判断标准为,“一旦被违反就会导致英国法院不予执行,无论其适用的准据法是什么,也无论其履行地是什么”。我们认为,英国上诉法院对于英国《1996年仲裁法》下公共政策的解读是合理的。事实上,仲裁庭在裁判案件时,很难将裁决执行地的国内公共政策纳入裁判考量,除非该国内公共政策具有国际要素。故而,仅以仲裁裁决违反执行地的国内公共政策而拒绝承认执行,将会极大地减损仲裁制度本身的权威性和当事人提起仲裁时的合理预期,不应得到支持。第二,英国法院明晰了申请人欺诈与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的关系,而不是一刀切地认为“欺诈超越一切”。诚然,若仲裁程序被不诚实的人用来实施欺诈,该仲裁程序产生的裁决有可能因违反国际公共政策而无法得到执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便丧失了提出合理诉求的权利。支持前述诉请的仲裁裁决应否得到执行,核心在于判断仲裁裁决认定的事项与欺诈违法性的紧密程度。对此,英国上诉法院类比了相似情形:若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是支付贿赂款项,则即便仲裁裁决支持了权利人请求履行合同的主张,英国法院也应基于裁决违反公共政策而拒绝承认执行;但是,若仅合同签署过程存在贿赂行为,则英国法院无法拒绝承认支持该合同履行的仲裁裁决。也即,在该等情形下,公共政策并未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或可执行性,仅系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背了公共政策导致合同受到“玷污”。此时,仲裁裁决支持的事项与欺诈违法性的联系程度并不足以否认裁决结果的正当性。与之相对,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或执行请求本身系基于其欺诈行为,亦或是合同约定本身违反公共政策,则仲裁裁决应当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第三,关于笙华物流的仲裁反请求是否基于其伪造提单的行为,英国法院将其定性为仲裁庭审理范围,并尊重仲裁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结论。我们注意到,英国上诉法院在分析上述观点时,着重强调了仲裁庭对修改信用证、伪造提单与货款损失之间关系的认定,旨在突显仲裁庭已经关注到笙华物流伪造提单的事实,及其对荷兰合作银行拒绝兑付信用证的影响。英国上诉法院的裁判观点契合《纽约公约》的基本原则,即审查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应侧重于对仲裁程序的审查,而对仲裁庭实体问题的认定予以最大限度的尊重。小结
英国上诉法院裁判的[2018]EWCA Civ 838是近年来涉及《纽约公约》第五条理解适用的又一案例。该案例深入剖析了仲裁申请人实施信用证欺诈对仲裁裁决承认执行的影响。核心观点为,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或执行请求基于其欺诈行为,则支持该请求的仲裁裁决可能因违反公共政策被拒绝承认和执行。若申请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仲裁裁决即便支持该合同下的合理诉求,英国法院也不得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对仲裁裁决拒绝承认执行。申言之,“支持仲裁”本身即为《纽约公约》下的一项重大的国际公共政策。若仲裁请求、执行申请与欺诈行行为之间并非紧密关联,则基于此产生的公共政策的抗辩将难以得到支持。
注释:
[1] SINOCORE International Co., Ltd v RBRG TRADING (UK) Ltd,[2018] EWCA Civ 838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294号
[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特字第00618号
[4] "103 Refusal of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of a New York Convention award shall not be refused except in the following cases
…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may also be refused if the award is in respect of a matter which is not capable of settlement by arbitration, or if it would be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to recognise or enforce the award.”
[5] UCP600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