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疑刑侦文学的证据学硬核知识略谈》
笔迹检验的历史笔者并没有进行专门考究,但我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出现文字的国家之一,千年的文字演化博大精深。
形成了“字如其人、文如其人”的文化,文字便是文化的历史与象征。
按照现在笔迹鉴定的基本理论,鉴定体系无怪乎笔迹分类、分析笔迹特征和研究书写心理三个范畴。

笔迹鉴定的定义综合而言,属于文书鉴定的一个分支,有的专著又称之为笔迹检验,是有专门鉴定人员运用语言文字学、生理学、心理学、物化学等对文字进行比对检验,确定是否由同一人书写的过程。
笔迹鉴别相对于其他痕迹鉴定,特别是交通事故碰撞痕迹成因鉴定在结果的客观性、准确性方面有较大优势。
笔迹鉴别的科学保证,或者说其基础在于笔迹是人手书写的,而人手的大小、形状、力度、指腕关节的结构各不相同。
每个人的书写基本功、思维方法、摹仿能力、记忆能力也不相同,况且每个人的书写习惯一旦形成,终生难改。
因此,极其稳定的笔迹形态是笔迹鉴定的前提依据。
而交通事故碰撞痕迹则不然,机动车之间的碰撞受到车重、车速、方向、水平度、湿滑程度、路面摩擦力以及,是否碰撞树木房屋,在空中翻转时的空气阻力等因素。
对此需辅助实验室物理动力学模拟试验,并根据鉴定人员的经验,展开合理想象,绘制三维动画,将整体碰撞过程以及车内人员的运动轨迹,通过三维动画展示出来。
即便如此也很有可能无法九成及以上复原真实,而两者在鉴定成本、尤在结论真实度上存有较大差异。

人类长期的书写所养成的书写习惯,体现在起笔、行笔、收笔三个运笔动作中,表现在笔力特征和笔画基本形态方面。
鉴定汉字笔迹要对书写动作的一般状况特征、文字布局特征和书面语言特征分别鉴定,在此中运笔鉴定价值最高。
因为汉字笔画间存在笔画交叉、笔画搭配和笔画连接等特征,鉴定运笔过程中有无停笔、收笔动作有无停顿,几个笔画是否一笔完成等有鲜明的特点。
汉字的各个结构单位要求有合理地搭配比例,不同书写者由于性格、心理活动不同,字体和整行、数行的空间结构不同,有着自身的特征,这是增加精确度的辅助鉴定内容。
有些案件需要笔迹鉴定,因此了解一些必要的知识,在提供或取舍检材时可做到心中有数,对结论的判断多几分成算,有时便可使案件化被动为主动,与鉴定人沟通也大有裨益。

一、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原理
任何鉴定结论都是科学推断的结果,因而任何鉴定都有其特定的科学依据。
书写习惯同一认定,是以书写习惯特征为基础一种技术鉴定原理。书写习惯同一认定原理中有以下两个基本假定:
一是书写习惯具有特定性。
人通过长期的书写活动会形成一定的书写习惯,这种书写习惯在字迹中所能呈现出的一些较为固定的特征,被称谓书写习惯特征。
如:起笔特征、运笔特征、止笔特征、整体字形特征等等。
由于不同的书写习惯所形成的字迹具有不同的特征,因而笔迹鉴定专家可以根据这些特征来确认特定的书写习惯。
笔迹鉴定专家能够进行书写痕迹鉴定的客观基础就在于书写习惯的特定性。
二是书写习惯具有相对稳定性
人的书写习惯一旦形成后便在一定时期保持不变,这是由人的习惯性思维和习惯性动作而所致。
书写习惯的相对稳定性是笔迹鉴定专家能够进行书写痕迹鉴定的客观条件。
书写痕迹的同一认定就是根据上述书写习惯特征及假定,分别检验出检材(送交鉴定的字迹材料)和样本(被怀疑人书写字迹的材料)中的笔迹特征。
通过特征的比对,在两者反映的书写痕迹特征相同的情况下,认定为符合同一的书写习惯;在两者反映的书写痕迹特征不同的情况下,确认不符合同一书写习惯。
这就是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原理及操作过程。
书写习惯同一认定原理的科学性,在于利用这一原理进行鉴定时,笔迹鉴定专家不需借助于检材以外的太多证据,即可作出鉴定结论。
因为笔迹鉴定专家确认书写特征,可以直接根据对检材的检验结果获取,必要时也可以借助于文检设备对检材中的特征进行进一步的验证。
这使得笔迹鉴定专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完全是科学推断的结果,符合证据学中对鉴定结论的特殊要求。
众所周知,鉴定结论不同与证人证言,在于它不是鉴定人五官直接感受的结果,不是对案情的复述,而是对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具有科学性的结论性意见。

二、“字是谁写的”判定原理
在诉讼中向笔迹鉴定专家提出“字是谁写的”问题,就是要求笔迹鉴定专家确认某人书写了或没有书写某一字迹或是否系一人所写的问题,即证明案件所涉及的书写事实。
从证据学角度讲,认定书写事实需要有认定书写习惯同一的笔迹鉴定结论、证明书写人具有书写时间的证据(证言、口供、书证)、证明书写人具有书写工具的证据(物证、证言)、证明书写人具有写能力的证据(证言、书证)等。
也就是说,证明“字是谁写的”这一事实所需要的证据不仅是笔迹鉴定所需要的检材和样本,还包括其他证据材料。
其中,较为直观的证据,只能是在书写现场的人(包括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或视听资料证据。
因为书写事实是一个过程,没有亲眼看到的人是不能作证的。
如果由笔迹鉴定专家回答这一问题的话,那他只能是根据书写习惯相同这一鉴定结论,对书写事实的一种推测。
而根据司法鉴定的一般原理,推测的结果是不能出具鉴定结论的。
因此,从证据学角度讲,笔迹鉴定专家不能回答“字是谁写的”问题。

再从笔迹鉴定原理看,确定“字是谁书写的”,显然仅有前述的书写痕迹同一认定原理还不够,还需要增加假定:
即不同人的书写习惯肯定不同,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的字。
根据这一假定,只要字迹所表现出的书写痕迹相同,便肯定是同一人所为,笔迹鉴定专家也就可以判定“字是谁写的”。
这个假定是否能成立呢?回答是否定的。

首先,书写习惯的形成并非是一个非常自然的过程,是人们对他人的书写痕迹进行模仿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带有个性的习惯。
因此,人们如果初期模仿的笔迹相同,且有比较接近的书写环境和条件,其书写习惯也会十分接近。
例如:如果多人都在长时间临摹练魏体且不是作为书法家对魏体进行个性改进的话,那么这些人的(魏碑体)书写习惯就会十分接近;其次,长期刻意的模仿他人的笔迹,久而久之会形成相同的书写习惯。
举出上述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已经足以否定“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字”的假定。
而这一假定不能成立,从鉴定原理上讲,也就意味着笔迹鉴定专家不能回答“字是谁书写的”这一事实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