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车司机,以APP月有效在线累计时长计算出勤天数,需具有合理性
【当事人】
原告:某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朱某
【查明的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行程管家(专车司机),月标准工资为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绩效薪酬、津贴、补贴、奖金或等其他待遇按照原告规定的工资分配方式执行,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
嗣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合作协议。
2020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
2021年3月5日,被告签署过一份(合伙人)行程管家移交手续清单,记录合作协议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5日。仲裁中,双方确认被告实际工作至2021年3月10日。

另外查明:
1.仲裁中,被告认可原告已足额支付其2020年1月、2020年5月、2020年6月及2020年7月工资。
2.被告2020年2月实得工资167.85元、2020年3月实得工资1,563.58元、2020年4月实得工资1,462.73元、2020年8月实得工资2,253.5元、2020年9月实得工资1,141.65元。原告称根据被告月有效在线时长折算后,上述月份被告出勤天数均未达到应出勤天数,故月工资未达到上海市最低工资。原告提交工资单、出勤明细表、出勤情况汇总表,其中出勤明细表显示被告2020年2月在线21天、2020年3月在线25天、2020年4月在线22天、2020年8月在线28天、2020年9月在线24天,旨在证明被告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2020年8月及2020年9月根据有效在线时长折算后,被告未满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仅将特定区域(如人民广场至浦东机场)计为有效在线时长,而未将在隧道、高架下等候时间、车辆维护时间及非特定区域(如浦东机场返还人民广场)计为有效在线时间,缺乏合理性。
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数额本身无异议。
因原告不愿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劳动仲裁】
2021年6月22日,被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原告支付: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9,944.74元;2.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工资差额5,778.14元;3.返还押金5,919元。2021年8月6日,该委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5,810.69元;二、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10.69元。
事实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进入原告处,担任行程管家(专车司机),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另根据接单情况计发提成。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终结。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根据其在“神马出行”APP中月有效在线累计时长计算出勤时间(计算公式:月有效在线时长÷60分钟÷7小时=月出勤天数),被告2020年2月实际出勤9.36天、2020年3月实际出勤10.15天、2020年4月实际出勤11.55天、2020年8月实际出勤15.92天、2020年9月实际出勤16.94天,原告已按被告实际出勤天数足额支付工资,不应再向其支付工资差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能低于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勤明细表等可以证明被告讼争期间均达到计薪日出勤标准,出勤天数处于正常范畴,原告按被告有效在线时长折算被告出勤天数缺乏合理性,且有违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春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10.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