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技术诀窍"、"配方"等词语在审判中经常使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也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合法的手段权利人的商业机密的行为。因此,对涉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处理,应从上述法律规定着手进行判断和把握。
(一)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需满足的条件:
根据《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行为:
1.能够控制商品价格;
2.能够阻碍交易;
3.其他滥用市场支配的情形。
因此,《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排除性情形:
(1)相关市场的界定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的;
(2)没有正当理由而限定相关市场的地理范围的;
(3)法律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合同或发票)。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与其意思相悖的决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向对方隐瞒真实情况...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六百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可撤销的原则:"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般可以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