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与1996年增减对比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1987年《档案法》: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有关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1996年修正的《档案法》: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1987年《档案法》: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1996年修正的《档案法》: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987年《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 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 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 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的;(六)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有上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并且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1996年修正的《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 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 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率的; (七) 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 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