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7月1日实施|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近日印发,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意见》明确了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的方案,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实现质押债权。
相关部门负责人解释称,《意见》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实现质押债权,不仅有利于质权人及时实现债权,而且在质权人实现质押债权解除质押后,也能为后续人民法院执行已解除质押股票提供便利条件。

一. 何谓上市公司股票质押?
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出质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给质权人。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出质的上市公司股票优先受偿。
依照《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即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二. 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分类
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可以分为场内、场外两种交易模式。
(一)场内交易
场内交易,又称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一种标准化的证券交易,具体是指融入方将持有的股票质押,向符合条件的登记在交易所的资金融出方(证券公司或其成立的资管计划等)融入资金,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而后由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登”)。
(二)场外交易
通俗而言,除质押式回购交易外,其他在中证登办理、登记的股票质押业务,均属场外交易。即场外交易不通过交易所系统,而是直接到中证登办理质押登记,或者通过证券公司远程电子化申报方式办理质押登记。

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概述
《意见》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质押股票超标的额冻结、被冻结股票披露信息不完整以及质权人无法自行变价等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综合各方面意见,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解决方案,尽可能释放冻结财产的经济功能,不断增强证券市场活力和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1. 尽可能释放冻结财产的经济功能,避免过度执行
四部门有关负责人表示,因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涉及协助机关冻结系统的改造,《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出台后,相关部门就新型冻结方式的技术实现路径进行反复研究,并最终确定了《意见》规定的方案。同时,为避免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与其他冻结质押股票的有权机关产生争议,四部门以联合会签的方式印发该《意见》。对于维护当事人、质权人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裁判的重要手段,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坚持比例原则,避免过度执行。在执行质押股票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同时,也要尽可能降低对债务人、质权人的不利影响,尽可能降低对证券市场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是服务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在《意见》出台过程中,一方面,我们着力解决质押股票冻结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保障股票质押权利行使提供法律支持;另一方面,也充分尊重股票质押市场化运行规则和有关行政监管规则。《意见》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质权人处置变价股票时仍然要遵守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质押股票超标的额冻结、被冻结股票披露信息不完整以及质权人无法自行变价等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综合各方面意见,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解决方案,着力解决各类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尽可能释放冻结财产的经济功能,不断增强证券市场活力和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2. 如何冻结?如何披露?均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中提出了构建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的思路,《意见》是对《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基础上,《意见》就如何冻结质押股票、上市公司如何准确披露股票被冻结情况、质权人如何申请自行变价等问题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对实践中人民法院和协助机关更好把握适用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具有重要意义。
3.轮候冻结不适用《意见》
四部门有关负责人提示,在适用《意见》过程中,也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冻结质押股票时应当提前冻结债务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意见》对此没有强调,而是在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准许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时冻结债务人的资金账户。
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
1.冻结资金账户的目的是防止股票变价款进入资金账户后被恶意转移。但按照《意见》确定的新型冻结方式技术实现路径,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票后,并非所有的质权人都会申请自行变价股票,冻结质押股票时提前冻结资金账户,不仅必要性不足,而且也会徒增执行成本。
2.对于实践中存在的,甲法院在先冻结了质押股票但未冻结资金账户或者轮候冻结资金账户,乙法院在先冻结了资金账户但未冻结或者轮候冻结质押股票,股票变价款进入资金账户后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参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并考虑到资金账户的特殊性,在这种情况下,冻结质押股票的效力应当及于进入资金账户的股票变价款,甲法院对变价款为在先冻结,相关法院可以依此进行解决。当然,为尽可能减少争议,执行法院在冻结质押股票尤其是通过证券公司协助冻结质押股票时,可以一并冻结债务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

3.“冻结”是目的,“标记”是手段
《意见》第三条规定,协助机关受理人民法院的冻结要求后,需要在系统中对质押股票进行标记。
此处的“标记”和“冻结”是什么关系?股票被标记后,会产生哪些法律效力?四部门相关负责人表示,《意见》之所以区分“标记”和“冻结”,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方面,在传统冻结方式下,为保障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执行法院一般会尽量多的冻结债务人持有的质押股票,这不仅存在超标的额冻结的风险,而且在上市公司将这一情况进行披露后还会引发市场恐慌。为此,《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冻结质押股票时,只要按照冻结非质押股票的计算方式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即可。股票冻结后,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协助机关即在系统中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并可以通过邮寄、电话等方式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直至满足人民法院需要冻结的数量为止。
另一方面,为防止债务人与质权人恶意串通,擅自转让股票规避执行,人民法院也需要对质押股票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由协助机关在系统中对这些股票进行标记。这不仅可以防止债务人、质权人任意处置股票,而且上市公司在披露冻结情况时,也可以全面、准确的描述质押股票的冻结现状,给市场主体更加清晰、准确的预期。综上,关于“标记”和“冻结”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冻结”是目的,“标记”是实现冻结这一目的的手段。

4.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
《意见》规定了质权人可以自行变价股票的情形。一方面,《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已被标记的质押股票,人民法院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实现质押债权;另一方面,质权人也应当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之下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变价,防止质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这是公正司法在执行领域中的具体体现。
《意见》还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对在系统中被标记的质押股票采取强制变价措施。
四部门相关负责人表示,之所以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实现质押债权,
一方面,因为上市公司股票行情是不断波动的,法院将其冻结后,如果质权人不能按照协议自行变价,不仅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而且也会因错失变价良机而最终损害债务人和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与其他财产不同,上市公司股票一般通过二级市场进行交易,有公开的交易价格,在人民法院监督下由质权人自行变卖股票,一般也不会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移财产损害案件债权人权益的问题。
换句话说,如果质押股票未被司法冻结,质权人和债务人可以根据其达成的协议按照市场化规则处理质押股票变价问题,而在传统冻结方式下,这一市场化运行规则将被阻断。

5、对自行变价有异议可寻求司法救济
《意见》也体现出较强的可操作性,比如案件的债权人、债务人对法院准许质权人自行变价行为有异议也可以寻求司法救济,避免质权人的任性而为。
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债权人、债务人对人民法院准许质权人自行变价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异议。其次,在人民法院向质权人发放变价款时,债权人、债务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司法解释关于案款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处理。
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各地法院在具体适用《意见》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充分保障债权人、债务人救济权利,依法公正保障当事人、质权人合法权益。

四. 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场内交易)
(一)股票质押式回购的交易结构
按照《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办法》”)等相关规定,股票质押式回购的交易结构如下:

(二)股票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流程
按照《业务办法》等相关规定,股票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流程如下:

(三)股票质押式回购的关键要点
按照《业务办法》的规定,针对股票质押式回购总结如下关键要点,以便上市公司股东在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时予以参考:
1. 质押率的确定质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额与质押标的股票市值的比例。依据标的股票、融入方资信、回购期限、第三方担保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的质押率上限,其中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
2. 单一质押比例受限单一质押比例是指单一融出方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数量与该股票A股股本的比值。单一证券公司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30%,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15%。
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导致超过上述比例或超过上述比例后继续补充质押的情况除外。不得通过补充质押规避单一质押比例的要求。
3. 市场整体质押比例受限市场整体质押比例是指单只A股股票质押数量与其A股股本的比值。证券公司在提交交易申报前,应做好交易前端检查控制,该笔交易不得导致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超过50%。也就是上市公司股东就该上市公司股票进行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票的50%。
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导致超过上述比例或超过上述比例后继续补充质押的情况除外。不得通过补充质押规避市场整体质押比例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仅适用于质押式回购。单只A股股票质押数量与其股本的比值超过50%后,该只A股股票仍可进行场外质押。未有规定对其余未质押股票的上市公司股东通过场外质押融资的权利进行限制。

4. 质押标的范围缩小
初始交易的标的为A股股票或其他经交易所和中证登认可的证券。不再认可债券、基金作为初始质押融资标的,但仍可作为补充质押标的。
5. 融资规模下限提高
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低于500万,后续每次不低于50万。
6. 后续风险管理—履约保障比例(预警线&平仓线)
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合并管理的质押股票,相应孳息及其他担保物价值之和与融入方应付金额的比值。之所以履约保证比例是由于上市公司股票的价格波动较大,股票的价格可能会低于融资本金,此时,作为质押担保物的股票就不足覆盖融资本金及利息。
基于上述原因,融出方在《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履约保障比例,以及预警线和平仓线用于确保质押风险可控。
预警线是指融出方根据融入方、不同质押股票情况设置的一定比率,在待回购期间如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线时,融出方发出通知要求融出方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提前购回、补充质押标的证券、补充其他担保物等。平仓线是指融出方根据融入方、不同质押股票情况设置的一定比率,在待回购期间如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平仓线时,融出方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对质押的证券进行处置。
举例而言,上市公司股东进行质押式回购初始交易时,其持有的A股股票价格为10元,质押100万股,质押股票的市值为1,000万元,质押率50%,利率为年化10%,融资金额为500万元,此时,按照履约保证比例的定义,即质押股票市值1,000万元/融资金额500万元,履约保证比例为200%。假设将履约保证比例150%设置为预警线,质押预警价=10元×50%×(1+10%)×150%=8.25元,当股票价格低于8.25元时,即触发预警线;假设将履约保证比例120%设置为平仓线,按上述公式,质押平仓价为6.6元,当股票价格低于6.6元时,即触发平仓线。

7. 融入方、融出方主体受限
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从事贷款、私募基金、个人借贷等业务的其他机构,或其发行的产品。融出方不得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8. 资金用途受限
融入资金应存放于专户,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不能投资于淘汰类产业或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不能进行新股申购、不能通过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买入上市交易的股票。
9. 规则实施适用“新老划断”
本次修订内容仅适用于新增合约,此前已存续的合约可以按照原有规定执行,不需要提前购回,且可以进行延期。

五. 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特定情形
(一)信息披露和减持新规影响
1. 信息披露
按照《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按照沪深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按照深交所各板块《规范运作指引》规定,出现上述情形时,持有、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配合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 减持新规影响
按照《关于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答投资者问(二)》,对于执行股权质押协议,应当按照具体执行方式分别适用《减持实施细则》,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执行的,适用《减持实施细则》关于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规定。通过大宗交易执行的,适用《减持实施细则》关于大宗交易减持的规定。
通过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的,比照适用《实施细则》关于协议转让减持的规定,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过户后,过出方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或者过户标的是特定股份的,过出方、过入方(受让质押股票方)的后续减持应当遵守《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减持比例、信息披露的规定。

(二)业绩承诺股份
按照《业务办法》的规定,融入方所持有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在相关业绩承诺履行完毕前,证券公司不得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的,应当切实防范因融入方履行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可能产生的风险。
(三)国有股质押
1. 国有股质押备案
根据《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国有股东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由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办理,并通过国务院国资委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信息系统,取得《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备案表》,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2. 国有股质押特别要求
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有股东所持上市股份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用于质押。国有股东所持上市股份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此外,被担保对象限于国有股东自身或其全资/控股子公司。
(四)外资股东质押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均未要求外资股东股票质押应审批或备案。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摘抄
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相关工作,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结合执行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冻结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该股票已设立质押且质权人非案件保全申请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本意见。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股票进行轮候冻结的,不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票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明确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姓名)、账户号码,冻结股票的名称、证券代码,需要冻结的数量、冻结期限等信息。
前款规定的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以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除以每股股票的价值计算。每股股票的价值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受理人民法院的协助冻结要求后,应当在系统中对质押股票进行标记,标记的期限与冻结的期限一致。
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要求对已被标记的质押股票进行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按轮候冻结依次办理。
第四条 需要冻结的股票存在多笔质押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某一笔或者某几笔质押股票进行标记。未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对该只质押股票全部进行标记。
第五条 上市公司依照相关规定披露股票被冻结的情况时,应当如实披露人民法院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已在系统中被标记股票的数量,以及人民法院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冻结期限等信息。
第六条 质押股票在系统中被标记后,质权人持有证明其质押债权存在、实现质押债权条件成就等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以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在质押债权范围内变价股票的,应当准许,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将债务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在质押债权、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范围内进行冻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在系统中将相应质押股票调整为可售状态。
质权人申请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变价股票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案件当事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在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准许。
质权人依照前两款规定自行变价股票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
第七条 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且变价款进入债务人资金账户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发放变价款实现质押债权的,应予准许,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对在系统中被标记的质押股票采取强制变价措施。
第九条 在系统中被标记的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冻结股票的数量达到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数量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冻结的股票足以实现案件债权及执行费用的,应当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解除对其他股票的标记和冻结。
第十条 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的,或者对在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办理的正式冻结进行续冻的,依当事人或者质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依照本意见办理。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股票退市后,依照本意见办理的冻结按照相关司法冻结程序处理,冻结股票的数量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在系统中已标记的股票数量。
第十二条 其他国家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就质押股票处置变价等事项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产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协助冻结通知书参考样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3月1日
附件:
协助冻结通知书参考样式
×××人民法院
协助冻结通知书
(××××)……执……号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证券公司×××营业部:
本院执行的×××与×××一案,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为 。经计算,需要对 (证券账户号: )持有的已质押的股票(证券名称: ,证券代码: )进行冻结,冻结数量为 ,冻结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为满足本院的上述冻结要求,请在系统中对该只已质押股票(质押编号: )进行标记,标记的期限与上述冻结期限一致。标记范围内的质押股票中任意一部分解除质押的,应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你司应将该情况及时通知本院。
对上述标记和冻结的股票(含/不含孳息),非经本院准许,你司不得为被执行人、质权人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等手续。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要求冻结的,应按轮候冻结依次办理。
版权声明:文章由震宇易浩法律服务平台综合整理于网络,文章来源各站新闻摘抄及《意见》的内容,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