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公交车上突发疾病死亡,法院判决公交公司存在过错应进行赔偿
2019年4月19日,湖北武汉,下午6点43分,男子胡某在公交站上了电车1路,他刚在最后一排坐下就感觉身体不适。监控显示,6点44分,他的身体往左侧躺倒,之后不再有任何活动。
下午6点53分,电车到达三民路,驾驶员没有对车内进行检查就从前门离开了。
过了几分钟,该车再次发车。晚上8点47分,该车抵达三民路,驾驶员准备从后门下车时发现了后排胡某的异常,遂拨打110、120。
120到场后宣布胡某死亡,110经过调查后排除了他杀。胡某的死亡证明上显示死因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1时03分。
胡某家属便与电车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随后胡某家属提起诉讼,要求电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51252元。
家属理由
胡某上车后就睡着了,第三站就是终点站三民路,司机到达终点站时有义务对车里进行检查,但是该车司机没有进行清场,没有及时唤醒胡某,而是从终点站开回始发站,直到重新返回终点站时,司机才发现胡某的异常。
司机的行为违反了操作规程和行业惯例,前后耽误了两个多小时,未能对胡某进行积极救助。胡某作为消费者,电车公司未能尽到注意和救助义务,没有确保乘客安全,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电车公司抗辩
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安全无事故,未违反法律法规及操作规范,对胡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且驾驶员在发现胡某情况有异后立即报警求助,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胡某系因自身健康原因猝死,与电车公司正常营运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要求电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1、胡某自身责任:
胡某在乘车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其自身健康原因是导致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因此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
2、电车公司责任:
(1)电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注意、保障和及时救护义务。
(2)《武汉公交驾驶员安全操作流程和标准手册》中虽无公交驾驶员到站巡视车辆的具体规定,但车辆抵达终点站后,对车辆进行必要的巡视检查,以确保车内滞留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为公交承运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公交车辆在实际运营过程中的通行做法。
(3)自胡某登车到终点站的时间间隔不到10分钟,但驾驶员在到站后并没有进行检视,导致胡某在车内滞留了2个小时才内发现,客观上延迟了胡某及时获得救助的时间,因此电车公司对于胡某的死亡存在救助不及时的过错。
(4)从监控上看,胡某上车后在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内即行躺倒,之后未再有任何活动,直至被发现死亡,由此可以推定其发病突然、病情凶险。且后期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及时间均无法准确认定,在此情况下,不宜对电车公司课以过高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考量胡某自身健康状况及电车驾驶员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电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0%。
3、胡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为665730元,因此电车公司应向胡某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6657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车公司应支付胡某家属71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