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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放心做背后大佬/隐名合伙人,条款细节说明

2020-08-26 10:53 作者:莫雪萱  | 我要投稿

合伙企业份额代持关系,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当实际认缴份额持有人不愿意抛头露面时,或者为了实现某些目的,则可以约定让他人代为持有其在合伙企业的对应份额。

但是,如果代持份额协议约定不清,则份额代持将会有很大的潜在法律风险和纠纷,比如名义合伙人死亡,其继承人继承合伙人份额,比如名义合伙人故意损害实际认缴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的追责,比如名义合伙人行使合伙人权利的约定等等。

股权代持说明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如果说股权代持还带有一定模糊性的话,股权信托则是一个较早为人们所熟知并被很多信托投资公司应用的概念。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虽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都是委托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持有人持有。


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委托持股行为一直位于灰色地带,无任何法律法规对其做出明确规定。而《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一规定正式肯定了委托持股的法律效力;同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在投融资交易中,多数公司的最终目的是上市,公司如果希望在中国境内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则需遵守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首发办法》第13条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由于委托持股会影响发行人股权的清晰度,且存在潜在的股权纠纷风险,所以从目前证监会的监管口径看,委托持股是不允许的。据此,有人认为,由于委托持股违反《首发办法》中的有关要求,会实质阻碍公司上市,从而损害公司和公司中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委托持股协议应属无效。

然而实际上,《证券法》《首发办法》及其他与企业上市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委托持股这一行为本身无效,监管部门为确保股权清晰而适用的监管审查口径也只是要求公司对委托持股的行为进行清理,而并未否认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股权代持本身法律效力分析

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通常包含两种民事法律行为:一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关于委托持股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于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名义出资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因此,要判断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是否有效,需要分别分析委托持股和股权转让这两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52条列出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般来说,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由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自愿签署,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正常的股权代持安排协议通常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前四种情形。至于是否存在第五种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有着进一步讨论分析的空间。

震宇易浩法律服务平台根据实际发生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提供一份经修订的《合伙企业股权代持/股权代持协议》,尽量地降低份额代持伴随的法律风险。供大家参考使用。


合伙企业股权代持协议

甲方(名义合伙人):

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乙方(实际合伙人):

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丙方(实际合伙人):

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鉴于:

1.在本合同签署日之前,甲方及其他方已经签署了《 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共同设立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伙企业”)。

2.甲方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共向合伙企业认缴并实际出资人民币 元,占全部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的XX %(以下简称“名义认缴份额”)。

上述甲方认缴资金组成如下:

甲方实际缴付人民币XX 元,占全部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的XX %(以下简称“甲方实际认缴份额”);乙方实际缴付人民币 元,占全部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的 XX%(以下简称“乙方实际认缴份额”);丙方实际缴付人民 元,占全部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的 XX%(以下简称“丙方实际认缴份额”)。

经平等协商,甲、乙、丙三方就如何确认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及各自认缴份额的收益问题达成如下合同:

一、名义合伙人与份额代持

1.甲、乙、丙三方在此确认,乙方和丙方自愿委托甲方作为自己对XX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认缴份额的名义合伙人,并按相关约定代为行使合伙人权利,甲方自愿接受乙方和丙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2.甲方与乙方、丙方的此项委托关系为免费委托,甲方无权就此委托事项向乙方及丙方收取报酬。

二、委托权限

乙方和丙方委托甲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

1.由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实际认缴份额作为出资在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册上具名;

2.代乙方和丙方以合伙人名义签署以法律法规及合伙人协议规定应有合伙企业合伙人签署的文件;

3.代乙方和丙方出席合伙人大会,并根据乙方和丙方的指示行使表决权、代为收取投资收益、以及行使合伙企业协议授予合伙人的企业权利。

三、乙方和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和丙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甲方仅以自身名义代乙方和丙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

2.在委托持股期限内,乙方和丙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甲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

3.乙方和丙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甲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甲方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但乙方和丙方不能随意干预甲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4.乙方和丙方认为甲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甲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

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未经乙方、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持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2.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甲方承诺其所持有的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甲方在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7日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授权。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甲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

3.甲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甲方及丙方,并承诺将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3日内将该等投资收益划入乙方及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甲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乙、丙两方支付等同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之违约金。

4.在乙方或丙方拟向公司之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代持股份时,甲方必须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

五、委托持股期间

乙方和丙方委托甲方代持股份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甲方根据乙方和丙方指示将代持股份转让给乙方和丙方或乙方和丙方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

六、保密条款

协议三方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接触或获知的对方的任何商业信息均有保密义务,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该等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或者事先得到对方的书面授权。该等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仍然继续有效。任一方因违反该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

七、争议的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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