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非法持有鸦片2292克为何最终判处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2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XXX,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2022年1月27日涉嫌走私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22年3月2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冰,重庆炜林(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恩欢,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X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珊、书记员明信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X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依XXX与缅甸一名叫“吞汉”(未抓获)的男子有农机生意往来,2021年12月30日吞XXX通过他人将两包毒品鸦片交由被告人依XXX用于抵债,被告人依XXX将两包鸦片藏匿于其经营的“依XX农机店”仓库货架上。2022年1月5日被告人依XXX主动到姐相边境派出所投案,并将藏匿的两包鸦片上交。经称量,被告人上交的鸦片净重229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本案的案发时间系瑞丽市新冠肺炎疫情边境严管期间,被告人依X系长期居住在边境地区的人员,加之其有吸毒强戒史,其对毒品的包装式样、气味以及瑞丽边境地区毒品管理管控形势有充分的认识。结合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主观明知是毒品,并且在接到毒品后非法持有毒品将毒品藏匿于仓库货架上,非法持有毒品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产生。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依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被告人依X主观明知系毒品仍然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依旺非法持有鸦片2292克,其基础刑期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依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在庭审中依X当庭翻供,故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X接到毒品后非法持有的时间为4至5天,并且在侦查机关尚未查获之前主动上交毒品,避免了其所持有的毒品产生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应认定被告人依X有罪,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依X犯罪以后主动上交毒品的主动性、犯罪的危害性、本地禁毒形势等因素,对其判处罪责刑相应的刑罚。
被告人依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藏匿毒品,当时收到后就随手放在货架上了,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的东西,缅甸人“岩汉”拿给其毒品可能是为了抵债,知道是毒品后其就主动上交了,其没有想过持有毒品,没有想过自己吸或贩卖毒品。尿检为阳性是因为吃了泰国的止痛药。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辩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其打开过毒品的塑料袋,里面的包装没有打开过,当时其不确定是毒品,其是放了几天后才打开的,直到上交那天其跟“岩汉”确认过后,才知道是毒品的,当庭的供述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出入,是因为当时比较紧张,有些问题没有说清楚;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辩护人的一致。
被告人依X的辩护人白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依X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依X并没有打开毒品包装确认过是毒品,其只是怀疑是毒品后就主动上交,不能因为依X多年前吸食过毒品就推定依X比别人辨别毒品的能力强,从而推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客观方面,被告人依X没有藏匿毒品的行为,其只是将毒品摆放在仓库货架上。起诉书指控涉案毒品是用于抵债的证据不足,只是依X的猜想。被告人依X怀疑是毒品就主动上交,如果被告人依X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那可能会产生一些负面效应。综上,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依X无罪。2.如果被告人依X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法庭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依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依X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被告人依旺有家庭和事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依X从轻处罚。
被告人依X的辩护人白冰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依X的尿检结果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依X吸食毒品;对涉及岩某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依X的一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白冰提交下列证据:四张货贺的照片、姐勒边境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VOLCIDOL药品及检测试剂盒,欲证明:被告人依X把涉案毒品拿回来后是放在了店铺的货架上,并没有刻意藏匿;2019年11月14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对依X的尿液检测结果是阴性;被告人依X之前在家服用的泰国药品VOLCIDOL经过检测这个药品呈吗啡和冰毒阳性。
被告人依X的辩护人唐恩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依X当庭供述的案件事实与在案证据材料表明的案件事实有一定出入,结合依X的当庭供述,若查证被告人依X当天怀疑毒品就主动上交的事实及行为成立,则被告人依X主、客观上均没有毒品犯意,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依X无罪。若法庭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考量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依X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请法庭对被告人依旺量刑时注意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
1.依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依X到案后态度良好,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的办案机关,依法可从宽处理。
3.本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
4.被告人依X无犯罪前科。
5.被告人依X在相关机关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前提下,其完全可以采取私下销毁等方法,逃避法律制裁,但依X仍将毒品上交,说明其没有实施毒品再犯罪的可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依X减轻并从宽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依X的辩护人唐恩欢对公诉机关出具的依X的尿检结果及涉及岩某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辩护人白冰的一致;对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依X当庭的供述和在之前的供述有出入,从当庭供述来看,不能证明依X主动上交前就知道是毒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依X的辩护人白冰提交的四张货架的照片无异议;对姐勒边境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三性无异议;对VOLCIDOL的药品及检测试剂盒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5日,被告人依X主动到姐相边境派出所上交其非法持有的鸦片。经称量,被告人依X上交的鸦片净重229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物证、书证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依X系主动到案。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依X持有的手机一部、鸦片三坨、黑色布袋一个,依法予以扣押。
4.检查笔录,证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依X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在依X携带的黑色布袋内查获鸦片三坨,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
5.称量、取样笔录,证实:对涉案鸦片进行取样的情况,经称量查获的鸦片共计2292克。
6.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明:调取了152××××****、151××××****的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持有人为被告人依X。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依X尿液进行检测,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命阴性。
8.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9.岩某的相关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手机开户信息),证实:158××××****手机号开户名为岩某,该号码于2021年12月29日13:59分、2021年11:58分与被告人依X手机号151××××****有通联情况;岩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2021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于当日将岩某抓获,及办理岩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相关情况。
10.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证明:被告人依X的身份信息,其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X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二、被告人的供述的辩解,主要内容:境外一个叫“岩汉”的发一条微信语音给我,当时我用152××××****手机微信。他和我说拖拉机配件的事情,后就聊了一下,后我问他在搞什么,他说在吃大烟,后我就开玩笑说有大烟么就给我一点嘛,2021年12月30日“吞汉”发了一条微信语音说,东西已经在你那边了,后他就给我一个电话号码叫我打电话拿东西,我就用151××××****拨打了“吞汉”给我的那个号码,对方问我是不是依仔,他说他是岩某,弄换寨子的,说“吞汉”拿给我的东西已经在他那里了,叫我过去拿一下,当于11点我就骑摩托车去弄换村村口找对方拿东西,后一个男子开摩托过来找我,他递给我一个黑色袋子,并说“吞汉”交待他给我,后我就回姐相乡贺腮村公所姐相旺村我的农机铺子,在铺子我打开那个黑色袋子看了一下,感觉味道不对劲,我就用152××××8958号码和吞汉说,你干嘛拿给我这种东西,他说你先摆着嘛,后我就原样将东西摆在我的铺子仓库里了,后我就心里不安,觉得还是要把东西上交,就来派出所自首了。“吞汉”欠我农机款2.3万元,他说他想办法给我,我估计他是想用大烟来抵债,但是“吞汉”没有明说。我想了几天,也咨询了朋友这个鸦片不能卖,到1月5日我就主动上交。岩某交给我的毒品是从什么地方入境我不知道。我和岩某接毒品后没有当场打开那包毒品看过,当时我也不知道是毒品,后我到店打开才知道,因为是年底店里事多,所以我就把那包鸦片随手放在我店里货架上了。开始我想找机会把毒品还给“吞汉”,后来我想毒品经过我手怕讲不清楚,所以我来后就来投案自首了。我的尿检结果为吗啡阳性,是因为我吃过一种泰国治疗骨折的药,可能会影响结果。
三、岩某证言,主要内容:我不认识依X。2021年12月30日,我没有拿一包毒品在瑞丽市××乡××村委××弄××村路口香蕉地交给一名男子,我不认识缅甸芒晃寨子的“吞汉”。我没有和“吞汉”拿过毒品交给家住瑞丽市××乡××村公所姐相旺103号的依旺。我除了130××××****这个手机号码外还有158××××****这个号码,这个号码之前是我用着,但现在我不知道是谁在用着,这个号码我也没有注销过。我没有用这个号码和依旺联系过。
四、德宏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德公司鉴(毒品)字(2022)5号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鸦片可疑物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
五、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被告人依X辨认出其向岩某取毒品的地点位于姐相乡暖波村委会弄换村路口香蕉地旁。放置毒品的地点位于姐相街“依X农机店”仓库货架。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依X辨认出岩某就是在其自首的四五天前在××弄××村路品交给其毒品的男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鸦片22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查获的鸦片系境外人员“岩汉”通过他人交由依X用于抵债,后被告人依X藏匿于其经营的农机店货架的事实,现仅有被告人依X供述,“岩汉”未到案,岩某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无法对相关事实进一步核实,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交的VOLCIDOL药品及检测试剂盒,因检测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依X在案发时系吸毒人员,但被告人依X系长期居住在边境地区的人员,且其有吸毒强戒史,其对毒品应具备一定的鉴别能力,被告人依X对其持有并主观明知毒品的供述前后矛盾,其为此不能作出合理性解释,故可以认定被告人依X应当知道其持有的物品系毒品而非法持有,后主动上交。虽被告人依X在庭审中对其主观明知有所辩解,辩称仅怀疑是毒品后就主动上交,因其上交行为已将非法持有毒品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极大降低,足以作出其确有悔改诚意之判断,故对其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可对被告人依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与以上意见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依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被告人依X的手机一部、鸦片2292克、黑色布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波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向诗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杨玉冉
书 记 员 陈金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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