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业税相关讨论的回复(一)
该篇文章是在与B站用户就农业税进行讨论时,对某个问题内容的回复。并无针对阅读该文章读者的意图,若读者在阅读文章时出现不适,还请见谅。
再此向所有阅读该文章时出现不适的读者致以歉意。
既然你说我不敢回答,那我就把你说的话引用出来,进行具体的内容分析和回复。
你说的话是:“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是不是适用于农业税,是不是适用于农业税针对的一切主体,如果不是,请举出你认为不适用的范围和理由”,这段话我没引用错吧。
首先是“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是不是适用于农业税”这句话里你说的适用主体指的是农业税我说的没错吧,但是这个农业税具体指的是哪个税你没有说清楚。因为现实里农业税2006年就已经被取消了,如说你说的是适用现实里被取消的哪个农业税,那么对不起适用主体已经不存在了,你的这句话现在适用的主体是不明的,对于一个连主体都不明的话我是无法回答的。
但是我引用现实里的农业税你会觉的我这是在诡辩,那么为了继续讨论下去,我们可以假设我们讨论的这个农业税是未来某个时期的农业税,这样的话我们讨论的适用主体就存在了,这样这句话的内容就是完整的了。那么对于这句话我的回答是适用,这样没毛病吧?那么现在对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是不是适用于农业税”这句话我们现在是有共识的,那就是适用。
既然“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适用于农业税”,那么我们继续讨论这句话的第二个主体那就是“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首先“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我是认可的,这也是一个被人普遍认同的原则。既然“权利与义务对等”,那么权利与义务是如何对等的?我的理解是“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地位首先要平等,并且当履行义务的主体实现其要履行义务的要求时,该主体应同样获得该义务所对应的权利”。这就是我对“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理解,如果哪里理解的有问题还请指正。
到这里“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里就产生了一个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具体指的是谁的问题。如果连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是谁都不明确的话,那么“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就变成了一句空话和废话。因为我们不能只在一个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话里来回打转,有些东西是必须要明确的。
那么继续回到之前那句话里,“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适用于农业税”这句话是我对最开始的提问的回答。在这句话里权利与义务的那个主体是在我们现在讨论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适用于农业税”这一前提下的主体,也就是说我们讨论的这个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是履行农业税义务和行使农业税权利的主体,这两个(或者说是一个,因为权利与义务对等)主体是与农业税存在直接关联的主体,我进行这样的总结应该没有问题吧?那么既然主体是存在的,那么对主体进行确认也就应该是必要的吧?因为我们不能随便找个人就说他是农业税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主体。
到目前为止就又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就是农业税与相关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是如何确认的?我对于农业税确认方式的看法是土地,因为我目前所了解到的农业税是以在耕地上进行农业生产活动的成果作为征收基础的。那么简单来说就是耕地在谁手里谁就要交农业税。这个总结如果有问题还请指正。
既然农业税的征税关联是耕地,那么农业税的权利和义务主体也一定与耕地存在关联。因此耕地的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与农业税的权利与义务主体也应该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农业税的被征收主体就是耕地的权利与义务主体。
既然农业税的被征收主体已经确定到了耕地的权利与义务主体上。那么关于耕地的权利与义务主体具体是谁就需要继续明确下去。
首先要明确耕地是什么,耕地广义上来讲就是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既然耕地属于土地,那么我们可以先了解一下关于土地的权利是怎么描述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描述,以下为部分描述原文: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根据以上法律信息的描述,作为种植农作物土地的耕地的所有权主体有两个,一个是国家,一个是村集体组织。而作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农户或农民可以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获得农村或国家土地的使用权。而且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因此我们可以发现耕地的土地权利出现了两个或多个的权利主体,首先是土地所有权,这个权利主体是国家或村集体组织。第二个是土地使用权,这个权利主体是依法承包的村集体组织成员或单位以及个人。但是由于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第三个土地权利主体是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依法获取的土地使用权人(这个人不一定指个人也代指组织或单位)。因此一块耕地出现了三种权利主体:所有权主体、使用权主体、依法转让获取使用权的主体(有些地方叫经营权主体)。那么农业税的权利与义务主体对应的是上述三个权利主体中的哪一个主体?这是不是应该明确的?如果连农业税的权利与义务主体都不明,又该找谁去征收农业税?
我们接着看引用的原话,“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是不是适用于农业税,是不是适用于农业税针对的一切主体”这话的前面已经解释了就不再赘述。后面的话是“是不是适用于农业税针对的一切主体”那么这个针对的一切主体指的是什么主体?说的是农业税的权利与义务主体?还是耕地涉及到的那三种权利主体?而我理解的这段话里说的一切主体指的是被征收农业税的主体。但是这个主体到底是哪个主体?还是说这三种主体都要征收?这是我一直在讨论的农业税被征收主体的疑问。我不知道我关于这个主体的讨论到底哪里存在问题?
我们接着看引用的原话,“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是不是适用于农业税,是不是适用于农业税针对的一切主体,如果不是,请举出你认为不适用的范围和理由”前面两段我已经解释了,不再赘述。后面这段“如果不是,请举出你认为不适用的范围和理由”,这段话里我是不是可以理解成你对我作出了“我认为前面的两段话说的内容主体不适用”的假设?首先,我之前对农业税和农业补贴的讨论一直是关于被征税主体和被补贴主体这两个主体到底是谁的讨论。我不知道你是怎么认为我对你说的那段话里的内容主体作出了不适用的结论的。我再重新描述一下我之前讨论的主题:“我的讨论主题是关于农业税与农业补贴实施过程中如何确认农业税的被征收主体是谁和农业补贴的被补贴主体是谁,以及农业税的征收及相关的补贴逻辑的相关讨论”。要征收农业税和发放农业补贴就必须先明确农业税的被征收主体和农业补贴的被补贴主体,否则农业税不知道向谁征收,农业补贴也不知道向谁发放。这个逻辑应该没有问题。对于最后你要我举出不适用的范围和理由,我的回答是:“我没有必要回答这个问题”,因为这个结论不是我说的,是你假设我说的,对于被假设说过的话我不觉有回答的必要,你可以看看前面两个的解释然后自己去想。
到目前为止,关于你的那句话,我自己觉得我的解释已经很清楚了。同时我关注的与农业税和农业补贴有关的那两个主体我认为我自己应该解释得很清楚了。
既然有人提出了要恢复农业税的想法,那关于农业税的讨论就不应该只停留在大方向和宏观叙事上。关于农业税的具体实施方案或者大纲应该让更多的人了解和讨论。这样更多的人才会清楚农业税到底是什么?以及是否应该支持农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