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公民)
第三章 公民
第一条 凡是在里森堡苏维埃中央理事会办理了里森堡中央苏区通行证的人都是国家公民。
第二条 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在《约法》面前一律平等。
第三条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五条 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条 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与《约法》中其他条款规定相悖的除外。
第七条 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里森堡苏维埃政府实行无国教制。
第八条 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九条 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得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名义侵犯,但违反《宪法》、受到制裁的人除外。
第十条 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劳动者实行《八小时工作日法案》。
第十二条 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公民有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里森堡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公民有服兵役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