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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私募基金管理条例和备案办法(实践上篇)

2023-07-18 20:17 作者:减持先生  | 我要投稿


2023年7月9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结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和行业讨论,现笔者逐条解读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解读:

1、《条例》的上位法为《基金法》《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条例》本身为私募基金上位法,立法层级从部门规章和自律条例提升到了行政法规。既然以《信托法》为上位法,即基本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适用信托法律关系。


2、目前私募基金的监管体系为:《证券投资基金法》(法律)——《条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门规章)——《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自律规则)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解读:

1、适用范围已拓展至广义私募基金,未明确区分广义或狭义私募基金,而是从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角度来划分,包括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


2、在基金目前的登记备案制度下,主要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暂不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的证券私募资管计划和私募基金业务(有待协会进一步的指导)。


3、仅适用于境内私募,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QFLP无法备案为私募投资基金),不能投资者全是外资。


第三条 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解读:

大致与《登记备案办法》相同,值得注意的是强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根据《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规定,基金从业人员每年度完成与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有关的后续职业培训不少于15学时,其中职业道德方面的后续职业培训不少于5学时。


《条例》出台后,相关要求待观察。第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解读:

1、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财产独立和隔离提供了行政法规层面的法律基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财产独立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有规定(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第七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前期司法实践中,因没有上位法规定,部分法院认定股权投资基金不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并判决不能排除执行。


2、《条例》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需关注一些例外规定,例如《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有限合伙型基金对外发生的债务,首先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清偿能力不足的,由GP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条例》虽然约定投资者可以自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但需注意不要突破《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法定要求。第五条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

1、《条例》明确将监管职权统一到证监会,各地证监局则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履行相应监管职责。以前,私募基金的监管呈现多头管理的情况,如证监会、原银保监会、发改委等。


2、“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主要是指财政部的《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解读:

1、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不再只是对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进行分类管理。差异化管理考虑的指标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理念仍是近年上级监管的“扶优限劣”理念。


2、《登记备案办法》第七条也规定,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协会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第十八条规定,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3、对于可差异化管理的标准如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等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待对配套制度的进一步观察。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解读: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为公司或合伙企业。


2、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将很可能影响实务中的双GP模式。


(1)《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因为此条,双GP体系一般会被协会认可。


(2)《条例》中的普通合伙人未明确是否为全体普通合伙人,若是全体GP将极大影响双GP结果,例如,根据《条例》等规定无法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将无法再通过“双GP”架构在非持牌GP中担任该等职务。笔者认为监管用意应为防止实控人、股东等相关主体通过特殊结构规避监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当然,若《条例》中的普通合伙人指“其中一名普通合伙人”,将不影响双GP结构。


3、行政法规已认可了私募基金的集团化管理模式。《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此次《条例》扩大为"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较《登记备案办法》对于集团化经营的主体范围有所扩大。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解读:

1、第二项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是指“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新增)。


2、与《登记备案办法》大致相同。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二)被协会采取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措施,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四)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五)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六)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七)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解读:

1、与《登记备案办法》大体相同,后续管理人应注意结合办法做足尽调。《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四)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


(五)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 年;


(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九)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 年;


(十)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一)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1、只有登记了才能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登记备案机构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登记备案办法》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持续报送相关信息。


第七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不得继续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但处置存续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除外。


3、《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解读:

1、大致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登记备案办法》中没有集中的规定。


2、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管理人应注意防止不同基金的混同运作,此条和私募资管计划的要求相类似。《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每个资产管理计划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3、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例如,建议管理人关注尽职调查是否存在问题,注意决策的程序性合规。


4、针对实务中基金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存在争议的情况,《条例》规定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获得了行政法规的授权。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

1、“不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更严格的监管,穿透化成为趋势。


私募股权代持可能更容易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虽然《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无规定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但相关实践案例缺乏,且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一定程度上危害了金融秩序、投资者权益,法院可能从影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层面判定代持无效。


2、《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第六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二)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抽逃出资或者违规转让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解读:

1、本条直接规定了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经营,《登记备案办法》已经提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有1000万实缴出资的要求来保证这一要求的实现,其后续还需要满足与其业务类型和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要求,并把法定代表人和负责投资的高管持股的要求放入本条款,即其也应持续持有股权。


2、“1000万实缴出资的要求”,是否可能根据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加以规制,提高要求有待后续指引、规定的进一步细化。


3、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对应,“(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4、针对已经备案下来的私募管理人,没有要求增加实缴至1000万,但是私募管理人仍需保证私募管理人账户资金能满足私募管理人后续运营的资金,常规是至少保留大于未来6个月的运营经营费用。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解读:

1、赋予基金业协会可以注销管理人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原自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未备案首只基金产品的要求,在新冠疫情期间拓宽为12个月,本次《私募条例》保留了较为宽松的12个月的要求。


2、明确了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12个月没有存续基金被注销的情况,条例未落地之前是按照12个月出具异常法律意见书的方式处理的,9月1日之后,没有这种异常情况的产生了,会直接被注销。


3、明确了私募管理人注销之前的职责,应当妥善处理其管理的基金,对于时间限制的要求及受让方管理人的要求,具体要求期待后续的细则。


4、与《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六条基本一致,但本条增加了“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解读:与现行规则一致。根据目前的现行办法,必须托管的情况如下:


1、契约形基金;


2、投资特殊目的载体的基金;


3、后续募集的基金;


4、资产配置类的基金;


5、不动产基金;


6、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解读:

1、对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就私募基金托管理人在基金财产独立性方面提出要求,要求托管人需要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


2、较之《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条例》在一定程度上并未增加托管人的责任。


3、放弃了对私募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基金中托管人职责的具体规定,对于如何在私募股权基金中引入托管人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可能留待后续规则进一步完善。


第三章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1、关于私募基金的募集,除常常讨论的“不得公开募集”外,私募基金是否可以委托他人募集(代销)也是被关注的话题,本次《私募条例》对于私募基金的代销行为采用了原则上禁止的态度。


2、此前,在2017年发布的条例征求意见稿及新版《登记备案办法》中,其表述均为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或委托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


正式稿删除了委托基金销售机构代销的正向表述,这并非对基金代销模式的否定:


2020年施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其实施规定不再允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代销私募股权基金,仍允许销售私募证券基金。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代销在境内发行,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金融产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代销的除外。”此后,在代销机构业务管理上,是否有新的变化尚不确定,所以《私募条例》暂去除允许代销的表述,为政策调整留出空间。笔者认为,管理人仍可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资金。


3、值得提醒的是,私募股权基金是不得委托独立基金销售公司进行销售的,即使具备基金销售资格也不可以。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解读:

1、强调了合格投资者人数穿透核查的问题,并提出不得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基金的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即管理人未来在设计产品交易结构的过程中要关注投资者人数问题和设计混合投资的模式。


2、合格投资者的定义为:

(1)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


(2)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3)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具体标准授权中国证监会制定。


目前看来,认购金额有明确要求,仅管理人及其员工可突破认购金额100万元下限。


3、单一融资项目不包括二级市场证券买卖行为,关于新八条底线的问答中有过解释。


如何界定《暂行规定》第三条第 (六) 项规定的“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


答:符合如下标准,一般认为属于“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一是投资运作方面,多个资产管理计划系为融资人提供债权或股权的一级市场直接融资,不包括二级市场证券买卖行为;二是交易目的方面,多个资产管理计划系为满足同一个项目的一揽子融资计划而专门设立,标的资产事先固定不具备动态化的组合管理特征;三是标的性质方面,融资项目不得公开募集资金,投资者人数依法不得超过 200 人。


典型的情况如分期成立多个产品,投向单笔委托贷款、单个未上市公司股权、单个信托计划或私募资管产品等。实践中,管理人按照内部复制策略设立发行多个证券投资资产管理计划,且持有相同证券投资组合的情形,不属于本条规制范围。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解读:
1、本条规定了私募基金募集应当符合适当性要求,并未阐释特别明确,因此后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否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还有待后续规则进一步说明。目前各类资管产品均对此进行了限缩。


2、明确了风险揭示的必要性,投资人欲起诉管理人未进行风险揭示,则有了可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解读:

1、强调和列举了非公开募集的形式及强调不得保本保收益的问题,有两项新增要求:

(1)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即对投资者非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基金财产的否定。


(2)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即要求管理人不得利用托管人名义为基金募集进行增信。


2、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违规募集、宣传推介行为予以规制。


3、《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解读:

1、原则上仅适用于契约型基金,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户、列入股东名册或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行为“显名化”,要求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2、关于显明的问题,部分地区已经试点了一段时间。确实有利于契约形股权基金的投资者查找对外投资关联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解读:

1、要求披露投资者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对于受益人哪些信息进行披露,是否要单独收集对应的信息表,待进一步明确,包括是否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反洗钱义务的明确和细化。


2、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在《登记备案办法》中,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均为1000万元,创投基金初始为500万元,单一项目型基金则为2000万元。此与与《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中六十日存续1000万元的要求相呼应,是否后续会对基金存续期间的实缴规模做出要求有待进一步明确。


3、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即可能一亿元以上需要向证监会报告。


4、与《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要求基本一致;同时第五十条规定了对应的处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解读:
1、规定了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的募集基金规模和投资者人数及多样的监测机制进行监管。主要打击过桥资金的代持行为,后续进行投资者份额的监测。


此举有可能意味着穿透式监管在私募基金行业的逐步建立健全。目前已有的一些安排如AMBERS系统中相应的产品季度更新、年度财务监测等。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解读:

1、规定了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基本和《登记备案办法》中已明确的私募基金投资范围相一致。但需注意,投资范围中并未包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因此前期很多解读认为私募基金不得再投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也就是SPV应进行协会备案手续,笔者认为


(1)SPV是否应当备案为基金,应当确认SPV是否具备私募基金的4点特性,是否对外募集等情况。


(2)通过未备案的合伙企业(SPV)间接持有被投企业股权的投资结构,虽然存在瑕疵,但后续可能会得到完善。


2、投资范围的负面清单,新增了“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的行为,对于国有资本的管理人影响较大,同时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管理人甚至相关高管人员都可能成为处罚的对象。


3、第二款规定了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资金拆借,但未有具体的认定标准。


4、《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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